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7民初413号
原告:北京康安利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英城南桥东4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5143779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康安利丰农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甲子餐厅(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宁街15号5-03-116-R。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271578193。
法定代表人:北京心天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心天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中路1号院1号楼万达广场写字楼9层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1YKU8E。
法定代表人:赵淑兰。
被告: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4672499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稚君,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康安利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利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甲子餐厅(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甲子餐厅)、北京心天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天使公司)、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天使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安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子餐厅支付康安利丰公司货款1307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甲子餐厅承担诉讼费;3.心天使公司对甲子餐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公司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甲子餐厅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康安利丰公司与甲子餐厅系长期合作关系,甲子餐厅长期向康安利丰公司采购蔬菜等产品,202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并签署《供需协议》,合同约定,甲子餐厅于每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从2021年11月份开始,甲子餐厅长期拖欠康安利丰公司货款,康安利丰公司曾多次催要未果。甲子餐厅为有限合伙企业,心天使公司、***公司为甲子餐厅的合伙人,其中心天使公司为甲子餐厅执行事务合伙人。庭审中,康安利丰公司放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甲子餐厅、心天使公司未答辩。
***公司辩称,康安利丰公司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公司是甲子餐厅的有限合伙人,出资100元,实缴100元,已出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日,甲子餐厅与康安利丰公司签订《供需协议》,约定康安利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甲子餐厅供应蔬菜、蛋类、肉类等产品。康安利丰公司依协议约定向甲子餐厅供应货物,甲子餐厅未支付康安利丰公司货款。
另查,甲子餐厅为有限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心天使公司(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无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方式:有限责任)。
本院认为:康安利丰公司、甲子餐厅交易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安利丰已按约定供应了货物,甲子餐厅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康安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甲子餐厅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康安利丰公司要求甲子餐厅给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安利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康安利丰未就甲子餐厅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按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心天使公司对于甲子餐厅欠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甲子餐厅系有限合伙企业,心天使公司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故心天使公司对甲子餐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子餐厅、心天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甲子餐厅(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康安利丰农业有限公司货款1307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7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二、北京心天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北京***甲子餐厅(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康安利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北京***甲子餐厅(有限合伙)、北京心天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心天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