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财保519号
申请人:广东博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屋工业路40号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7PFE0G。
法定代表人:刘绍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涛,系广东法丞汇俊(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获荣,系广东法丞汇俊(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广东隆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西六路6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4477841T。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申请人:覃亮,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申请人广东博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隆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覃亮因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东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案号为(2021)东仲案字第61号。申请人广东博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申请,东莞仲裁委员会后将申请人广东博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广东博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东隆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覃亮相应价值人民币1191871.07元的财产,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广东隆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覃亮相应价值人民币1191871.07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博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柯小玲
审判员 余爱雄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詹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