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24民初2120号
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8239153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高台县奇正商业步行街1号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22536119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混凝土公司)诉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的申请,追加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宝建筑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正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62495元,并承担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的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7年承建高台县合黎乡派出所办公楼和骆驼城派出所办公楼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也按约支付了货款。2018年,被告***承建高台县元山子乡交警队办公楼和黑泉乡九坝军校办公楼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所需混凝土,原告依约供应。2018年11月26日,被告***应付元山子乡交警队办公楼混凝土款242400元,应付黑泉乡九坝军校办公楼混凝土款220095元。后被告***推诿未付。
***辩称,被告欣宝建筑公司系高台县元山子乡交警队办公楼和黑泉乡九坝军校办公楼的中标单位,因***无资质,便挂靠欣宝建筑公司资质施工。2018年11月26日与原告结算属实。后发包方向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应由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然后被告欣宝建筑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即可。综上,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欣宝建筑公司支付。
欣宝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欣宝建筑公司系高台县元山子乡交警队办公楼和黑泉乡九坝军校办公楼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将两项工程全部包工包料转包给被告***并收取一定的转包费用,故两被告系转包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应由***向原告支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在中标承建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山子中队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和黑泉镇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后,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用于高台县元山子乡交警队办公楼和黑泉乡九坝军校办公楼的混凝土价款分别为242400元、22009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签名的商砼结算单两张,被告***无异议,仅对证据的内容与之前的结算单不一样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混凝土的使用数量及价格,依法认定。2、被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原告无异议,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涉及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山子中队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和涉及黑泉镇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反映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的代理权限仅为办理元山子中队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工程是由被告欣宝建筑公司委托其施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不论被告欣宝建筑公司与***是工程建设的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被告***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欣宝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和义务人,故原告要求欣宝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45日内支付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2495元。
二、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5元,减半收取4452.5元,由原告承担418.5元,被告***承担4034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8905元,退还其4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