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甘0724民初3478号
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奇正商业步行街1号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82391534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9)甘0724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9)甘07民终129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承建位于高台县湿地良种马场养殖场,期间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供货结束后被告付清货款。此后,原告按约供应被告C30混凝土519立方米,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375元,总计货款194625元。2014年7月7日、8月8日、10月10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作人员***货款现金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原告财务收款后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2月,被告用西部天地购物券抵顶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54625元未付。2015年年底,因索要货款,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使用,当时是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协商的,约定供货结束付清货款,价格可以优惠。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发货单上被告施工人员***、***签字均属实,被告给***付现金后也收到过原告收据,但收据在被告装修房屋时已遗失。2015年农历腊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原告人员伤害被告,过后几日***打电话催款时,被告提出无力用现金支付货款,只能用西部天地购物券抵顶剩余货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用购物券抵顶支付了剩余绝大部分货款,尾款给付了一些现金,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此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再主张过债权,现原告即使主张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的48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录音资料、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买卖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原告收款金额、价格价款以及原告电话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意见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高台县湿地良种马养殖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结算付款。自同年5月25日至7月31日,原告采取泵送方式给被告供应标号C30商品混凝土519立方米,被告施工人员***、***在原告提供的48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均签字确认。同年7月7日、8月8日、10月10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业务员***货款现金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原告财务收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初,被告用高台西部天地商城购物券抵顶原告货款60000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货款时态度强硬,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解决,被告因此拖欠原告货款54625元未付。2019年7月3日,原告业务员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表示货款之事没必要谈,要求原告让打被告的人员上***,而且此前跟胡经理说过该意见。
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名称为高台湿地马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货物商品混凝土、单位立方米,价税合计194625元。依此计算519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口头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原告按约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519立方米的事实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问题一是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的价格,货款总计是多少?二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三是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再保护的意见能否成立。首先对价格和货款多少,双方口头约定不明确和未经结算确定,但原告提供了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印证被告应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94625元,每立方米375元,而被告辩解协商时原告承诺价格可以优惠,但具体是多少因为货款付清已忘记。由此,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增值税发票所载买卖商品混凝土的价款,原告主张的价款价格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对收到被告货款1400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及财务帐目,经查,原告财务记帐手续齐备完整,对被告付款均出具了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对此被告辩解货款已付清,同时提出装修房屋时相关收据遗失无法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其辩解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抗辩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自2015年春节前催收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其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在时效期间未向被告再主张过结算付款,因此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经查,被告在供货期间和供货结束陆续支付过原告货款,但双方未结算亦未确定剩余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明确要求原告人员**,原告所谓欠款问题没必要谈。因此,原告债权应自此受到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解以最后一次付款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高台县奇正商品混凝有限公司货款54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