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2395号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查封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计2346元,由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交4183元,退还原告阿勒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费1837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