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4民初1429号
原告:新疆泰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巴河县文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项目办干部。
第三人:哈巴河县桦某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第三人哈巴河县文某某局(以下简称文某某局)、哈巴河县桦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桦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月29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9月1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某公司赔偿因不当安装亮化灯的施工行为造成损失约500000元(具体损失费用以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泰某公司中标哈巴河县综合旅游扶贫开发项目-吊桥(悬索)项目工程,中标价1988891.55元,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工人到现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工程还未交工投付使用时,第三人文某某局又将吊桥(悬索)的亮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城某公司,城某公司在泰某公司施工的钢架玻璃吊桥箱体内伸缩缝处加焊亮化灯带,导致面层玻璃破损十几块,导致吊桥无法交付使用。由于城某公司不当的施工行为改变了泰某公司施工的钢化桥整体伸缩功能的结构,导致玻璃破损,严重影响大桥的观赏、使用功能,并影响泰某公司施工项目的交付使用,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经三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城某公司辩称,1、泰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规定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泰某公司并非案涉吊桥的权利人。泰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吊桥经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同意使用,证明该项目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第三人桦某公司使用。泰某公司与桦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其将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交付桦某公司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泰某公司不是案涉吊桥的使用者、管理者,也不是所有权人,对案涉吊桥不具有任何物权上的权利。因此,泰某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吊桥的损坏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泰某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并非由城某公司造成,城某公司于2023年6月中旬进入吊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图纸执行,具体施工工艺:按照相关施工方案,先行进行玻璃吊桥方管点焊连接,再次进行管线穿线,安装灯具全部固定在方管上。同时方管电焊依照玻璃间距及伸缩缝位置提前进行切割。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造成案涉吊桥的损坏。施工10天左右,泰某公司强行叫停,后续城某公司联系设计方(城某公司施工设计方与玻璃吊桥设计方为同一设计院)沟通,设计院委派专人进行现场勘查,后续出具相关回复文件,证实城某公司施工工艺及安装材料对原有吊桥结构无影响。另外,城某公司与第三人文某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施工仅需经过发包人的通知和同意,无需经过泰某公司及桦某公司的同意。因此,城某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吊桥的损坏系由城某公司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泰某公司应证明吊桥损坏是由城某公司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并且这些行为与吊桥的损坏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泰某公司在本案中先后三次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退案处理,无法通过鉴定得出吊桥损坏的具体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文某某局述称,与城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桦某公司述称,吊桥应该是2021年验收的,没有交付给桦某公司使用。
原告泰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20年8月22日中标通知书;2、2020年8月25日桦某公司和泰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21年9月竣工报告复印件;4、2021年10月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哈巴河县综合旅游扶贫开发项目-吊桥项目系由泰某公司通过中标、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但并未交付使用。
被告城某公司质证: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期是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在合同的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竣工报告显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合格,泰某公司陈述报告的形成日期是2021年9月和10月,泰某公司在2021年10月已经将项目移交给第三人桦某公司,至今已经超过了工程缺陷责任期,所以泰某公司不具有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竣工验收报告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内容虽然没写明日期,但有五方验收盖章,显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使用。
第三人文某某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桦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都认可。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泰某公司中标施工完成吊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23年7月初泰某公司的施工人员***拍摄的视频(泰某公司、城某公司、文某某局、桦某公司及监理方的人都在场),证明城某公司在未通知泰某公司和桦某公司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在泰某公司所施工的玻璃吊桥上加装亮化灯的事实。
被告城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视频的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认,不是原始载体,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格式提交,而且视频内容中是几方进行争论的场面,并不能说明吊桥损坏就是由城某公司造成的,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在视频中陈述该吊桥本身就有设计缺陷,吊桥是泰某公司施工的,缺陷是否是自己造成的无法确定,叶某在视频中陈述玻璃在之前就已经坏了。
第三人文某某局质证:视频属实,当时***在场,其他意见与城某公司一致。
第三人桦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桦某公司的人当时也在场,城某公司加装亮化灯的时候没有给桦某公司讲过。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城某公司在吊桥上加装亮化灯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3年10月19日照片打印件12张(叶某拍摄),证明泰某公司所施工的吊桥玻璃因城某公司安装亮化灯操作不当造成损坏的事实。
被告城某公司质证: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形成时间是手写的,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城某公司造成的,不能证明与城某公司有因果关系,任何人都可以拍摄这种照片。
第三人文某某局质证:与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桦某公司质证:2023年年初开始施工的时候,茹某上去了一次,当时就碎了四五块,城某公司施工完以后碎的比较多,碎了十几块。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吊桥玻璃是因城某公司安装亮化灯操作不当造成损坏的事实。
被告城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城某公司中标哈巴河县白桦林4A景区提升5A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模式);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城某公司与第三人文某某局签订合同,约定城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对白桦林4A景区提升5A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合同计划开始施工日期为2022年7月12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延期补充协议》,证明城某公司与第三人文某某局约定原合同竣工日期2022年9月29日顺延至2023年6月30日;4、开工报审表,证明城某公司获得审批同意进场施工,进场的时间是2022年7月份,由业主提供施工现场、工作条件,才组织进场施工;5、照明平面图,证明城某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照明施工;6、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城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泰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不认可,这几份证据既没有签署的时间,也没有验收记录,验收意见表中仅有盖章,没有签字,且均没有签署的日期,无法证明其形成的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图纸并非是施工图,只是一个平面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城某公司告知过泰某公司或者桦某公司经同意进场施工。
第三人文某某局质证: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时间有漏签的问题,证据5施工图是阿勒泰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的,因为现在审图都是网上审图,审完以后业主方自行下载打印,所以没有红章子。
第三人桦某公司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上面没有具体的做法,不能作为在钢架桥上焊接灯带的施工依据,对其他证据与泰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城某公司实施哈巴河县文某某局发包的白桦林4A景区提升5A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桦某公司将哈巴河县综合旅游扶贫开发项目-吊桥(悬索)项目工程发包给泰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实际于2021年9月竣工,10月验收合格,但未交付使用。2022年7月文某某局将白桦林4A景区提升5A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城某公司,其中包含吊桥(悬索)的亮化工程,城某公司在2023年6月开始在玻璃吊桥桥身钢架上加焊亮化灯带,2023年7月施工完毕。泰某公司陈述2022年1月玻璃破裂3块,2023年6月破裂13块。桦某公司陈述2023年4月统计破裂数为5块,2023年8月统计破裂数为16块,2024年8月统计破裂数为19块。
审理过程中,泰某公司申请对桥面玻璃遭受损坏与城某公司安装亮化灯操作不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价值以及修复工程量和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申请第一次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因泰某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而被该公司退案;本院依申请第二次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答复经现场勘察从现场现状无法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予以退案;本院依申请第三次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公司答复经查看亮化施工图纸后,无法制定有效的鉴定方案,予以退案。泰某公司欲申请委托内地鉴定机构鉴定,经了解,若要委托内地机构,需要审查其鉴定资质,鉴定费用也更高,且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谨性。泰某公司遂不再申请内地鉴定机构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泰某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泰某公司承建桦某公司发包的白桦林景区吊桥工程,工程主体已经竣工验收,但泰某公司和桦某公司一致称尚未交工,该吊桥至今也确未投入使用,故泰某公司负有管理义务。该工程尚未交工前,城某公司实施亮化工程,在吊桥桥身钢架上焊接方管安装灯带。因此,泰某公司作为吊桥施工方及管理方,有权就吊桥遭受损坏提出主张,泰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泰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泰某公司认为加装灯带造成其玻璃破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城某公司安装灯带系基于其与文某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施工行为,在城某公司施工前玻璃便有破损的,在施工期间以及完工以后也有破损的,玻璃破损与安装灯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没有直接证据,且鉴定机构通过查看现场和图纸,亦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城某公司加装灯带与玻璃损坏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疆泰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