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双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9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双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双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舟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86.4元(下欠货款71914元-损失69369元-因税率调整造成的税金损失2458.6元),或发回重审;2、由双卫公司赔偿因其货物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直接经济损失69369元、税金损失2458.6元、间接损失无金额);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回避了双卫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1、在一审中,中舟公司多次举证证明双卫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中舟公司的重大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2、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调解,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会助长社会的无责任担当和不诚信经营。双卫公司正式起诉前,双方也就产品质量问题及费用、分摊等进行过调解。起诉后双卫公司却完全不承认其产品的质量问题,这充分反映了双卫公司毫无责任担当、不诚信,甚至在人民法院眼皮底下大耍玩弄法律的手段。在中舟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后(虽然还有些证据因双卫公司在换货的过程就有意识地在进行规避而未取得),一审法院却判决双卫公司完全不承担质量责任,这不仅令人匪夷所思,更会助长社会的无责任担当和不诚信经营。因双卫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中舟公司客户造成了严重影响,中舟公司不得不向客户承诺,不再向双卫公司、武汉中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采购货物,电器公司主要是向中舟公司供货,因而电器公司不得不作出关闭公司的决定,并于2019年5月完成注销手续。因双卫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中舟公司及其合作伙伴造成了不利影响,中舟公司决定除此次上诉外,还将针对双卫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反诉以及向税务部门控诉。三、一审判决的金额有误。一审判决中第三页第三行“单号为0826013的送货单的送货为机箱1100×800×380两台、950×750×380一台,没有具体金额”,该单据说明该三台机箱为双卫公司赠送给中舟公司使用,该三台机箱的货款应扣减3220元。 双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中舟公司上述第三条事实与理由,双卫公司认为上述三台机箱并不是赠与,认可一审法院对三台机箱货款的处理。 双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舟公司向双卫公司支付货款81764元;2、诉讼费用由中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舟公司多次从双卫公司处购买箱体、不锈钢机箱或机柜整改,2014年8月到2016年12月间,双卫公司共向中舟公司送货41次,总金额为18875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双卫公司向中舟公司供货18次,其中单号为0826013的送货单的送货为机箱1100×800×380两台、950×750×380一台,没有具体金额,但有中舟公司员工签字确认,950×750×380型号的机箱在中舟公司确认的0813453送货单中确认单价为1020元,1100×800×380型号的机箱在中舟公司确认的0813572送货单中确认单价为1100元,故以此价格计算,该18次送货金额共计81764元。中舟公司共向双卫公司支付货款198600元。中舟公司尚欠71914元未向双卫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卫公司与中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义务,中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双卫公司请求中舟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双卫公司实际送货总金额做确认,双卫公司虽向中舟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但其记录金额未得到中舟公司的确认,故询证函不能作为双卫公司确认金额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中舟公司的总付款情况及双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总额可以确认本案中舟公司所欠货款。另,中舟公司提起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其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质量来源于双卫公司,在一审法院对中舟公司进行举证责任的释明后,中舟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及申请对质量问题的鉴定,故中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中舟公司以双方未对账、双卫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卫公司支付货款71914元;二、驳回双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2元,由中舟公司负担900元,由双卫公司负担2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退回设备入库通知单》4页;2、截图2张。拟证明因双卫公司提供的电控箱不符合质量要求,电控箱掉漆导致客户退货。双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卫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系中舟公司自行制作,即使通知单记载的退货事实成立,也不代表被退货的产品是中舟公司提供的;对证据2中***的身份及微信号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是中舟公司的员工,但就QQ号无法确认,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中没有对中舟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因《退回设备入库通知单》系中舟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确认《退回设备入库通知单》所载“合同编号”、“产品名称”、“型号”与2019年4月29日一审庭审中双卫公司和中舟公司均确认双方无书面合同存在矛盾,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中舟公司认可***的身份,本院仅就中舟公司自认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中舟公司、双卫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中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中舟公司单独提起的第2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畴。 围绕中舟公司第1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舟公司应就来源于双卫公司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中舟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双卫公司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即货物质量源于双卫公司)以及造成的损失,中舟公司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即使一审法院曾组织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调解,亦不能因此而认定案涉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损失数额。况且,从中舟公司申请证人***所述“我负责货物开封检查,如有质量问题,与我公司采购人员联系。大量的物资是抽样开封。因案涉的货物电控箱是半成品过来的,没有纸盒子或者密封包装,可以直观看到物品的外观”、“质量问题是销售到外面,过了一个月客户向营销部反映”、“这批货物是进入我们仓库,办了入库存手续,经组装后再销售给客户”等内容分析,亦无法确定案涉货物外观掉漆的原因是双卫公司的货物本身原因导致的。故中舟公司主张从下欠货款81764元中扣减因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69369元、因税金调整造成的损失2458.6元、因34台(不清楚货物型号)大面积掉漆货物的货款(中舟公司表示不清楚金额)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0826013送货单中三台机箱是否属赠与关系。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本院认为,仅就送货单的形式上未填写价格,并不能以此说明双卫公司做出有无偿给予货物的意思表示。故中舟公司仅以送货单上未填写价格为由认为系赠与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0813453、0813572送货单所载同型号货物的单价为准,核算0826013送货单中三台机箱的金额,并无不当。且,一审庭审中,中舟公司亦表示由其确认签字的送货单上的金额可以确认为货款金额。 综上所述,中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武汉双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