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92民初3834号
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晞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17层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晞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返还原告6.6万元预付款;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6万元为本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利率的150%计算),即自2019年1月5日(付款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采购合同》,向被告一购买冷热水机组和格力控制面板,合同总金额为13.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支付50%预付款,货到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5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一支付6.6万元预付款,但被告一迟迟不能发货。由于被告一不能按照合同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其全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银行付款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前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201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采购3台型号为LSQWRF65M/NaE的E系列/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3台型号为CF78的格力控制面板,总价款为13200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20天内发货到原告厂房;结算方式为预付50%,货到验收完成后付尾款50%。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支付了66000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货款,被告一理应交付相应货物。本案中,原告已支付预付款66000元,但被告一既未交货又未返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6000元预付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信息查询内容可知,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一的财产分离,双方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晞泓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6000元;
二、被告武汉晞泓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武汉晞泓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据实结算,均由被告武汉晞泓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