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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724民初774号 原告:晏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被告: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 原告晏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郑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郝某、被告某能源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把已并网通电验收的13.60405兆瓦按照合同4万每兆瓦全额结算给原告剩余款项263162元;把待并网验收未通电的4.9634兆瓦按照合同4万每兆瓦全额支付给原告198536元;请求把线已经放好甲方没有安装板的按3万每兆瓦折算给原告,合计1.7342兆瓦,金额为52026元。合计金额为513724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车运费2趟700元、加油400元、火砖一车2250元,合计3350元整。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在项目期间聘用原告当材料员支付人工工资4万元整(2023年11月3号至2024年2月5号)。4、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因项目误工的人工误工费、停工来回车辆费、住所费、生活费共计3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在2023年11月10日签订位于某村的光伏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天。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工作,但是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未能及时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截止2024年7月原告已经完成并网的组数为910组。但是截至2024年7月收到被告某能源公司代发人工工资281000元。剩余人工工资513724元整至今仍未支付。 2024年年后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人员和机械材料,导致原告工程项目一度停工。原告在仅有材料的基础上陆陆续续完成新增并网组数332组,已经放线未能并网组数为116组(被告光伏板没有安装)。但是由于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材料、机械一直未能跟进前后停工数次,导致原告来回车费油费住宿人工成本全部上涨,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务工成本损失3万元。项目施工期间,因自卸吊成本太高且来回路途遥远,经工地领导同意后,采用货车运送,共计两趟。运费理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但是被告张某先让原告垫付运费,后续也没有补偿给原告。购买火砖是被告张某自己让原告联系的卖转人,当时被告张某打电话让原告先给他垫付,后来一直没有给。且火砖不在原告双方约定的材料购买范围内。原告有一辆小车,在项目施工期间,用于公司办事,期间加油的费用也是原告自行垫付的。 截至2024年2月5日原告因被告张某说公司人手不足,让原告去帮公司处理内部的文件和材料一事,委托原告为被告某能源公司的材料认领员。被告张某口头承诺支付人工工资。原告基于基本的帮助,一直在被告张某公司帮助被告做事。原告在此期间也帮公司招聘安装工人百余人等,截至去年底未领到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给付的人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挂靠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能源公司的项目,后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的总量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安装验收完成后七日内支付,目前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出具的授权只是为了原告领取施工材料。原告其他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确实挂靠我公司承包了某能源公司的项目,后来又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为某能源公司开具发票170万元,被告某能源公司到目前只支付我们20万元(已经支付被告张某)。投标保证金某能源公司未退回40万元。如果被告某能源公司付款给我公司,我公司也会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某。 被告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某光伏项目,依法分包给了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又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我公司只对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 被告某能源发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其没有关系,其已经按照与某能源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挂靠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5月9日被告某能源发电公司与被告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兆瓦光伏+储能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23年8月16日被告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变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兆瓦光伏+储能发电项目光伏场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晏某签订了《光伏安装施工合同》,电气安装费按照太阳能光伏发电板0.04元/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光伏发电板的安装。被告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81000元,支付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已经支付被告张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地块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三峡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各项诉求能否支持;二是各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诉求能否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某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对原告的诉求评析如下:关于原告诉求第一项请求判决被告把已并网通电验收的13.60405兆瓦按照合同4万每兆瓦结算剩余款263162元(某能源公司已支付2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原告要求把待并网验收未通电的4.9634兆瓦按照合同4万每兆瓦支付198536元,鉴于未通电验收,按照行业规则,本院予以支持80%为198536元*80%=158828.8元;关于原告请求把线已经放好没有安装板的按3万每兆瓦折算为1.7342兆瓦*3万元=52026元,鉴于此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原被告也未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工作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火砖钱2250元,有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诉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在挂靠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发集团签订合同取得部分劳务施工后,不应当再次转包给他人,此违法转包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用424240.8元,对于其他施工劳务等费用待双方核算清楚后再结算,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某能源发电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明确显示其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某能源发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某能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81000元工人工资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目前原告与被告张某或者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量核算,无法确定被告某能源公司的应付未付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能源公司和某能源发电公司承担责任之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晏某劳务费424240.8元,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835.37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