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27民初1239号 原告:赵某,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现住长治市。 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主任住所地:壶关县城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42711105217X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副主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1幢西塔楼15层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KKA8YOU。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张某,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34500元,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在被告张某承包的被告壶关县城市××县改水工程”工作,原告负责切割路面工作。2023年6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割路面时,不慎被切割机拉伤右手小指。后由被告张某将原告送至壶关县郭向鸿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5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张某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后,剩余费用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张某和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系承包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张某,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是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赵某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双方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属于大众均可获取的公开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是原告援引的法律依据在民法典中未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也已经删除。综上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答辩: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在其他项目上认识一直有联系,这次联系是因为有活,需要他过来看看能否干,他带着他老婆和工人来找我,我在工地上很忙,他就路边等我,然后有工人告诉我说,他被切伤手了,我感到现场,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送他去医院,到医院后,他说他没钱,出于朋友关系我垫付了医疗费3380元;治疗结束后,原告以各种理由向我要钱,我给了他3000元。我尽量帮助他,没想到他讹我,我给他转账都是以借款的形式转的。我要求对方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和借的钱。 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一是针对案涉施工地段,供水中心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关资质的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在现场施工,因此供水中心对于原告以及被告张某的存在不知情。二是民法典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施工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割路面时,不慎被切割机拉伤右手小指,后由被告张某将原告送至壶关县郭向鸿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3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属于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将工程发包给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是该工地的主要施工负责人。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与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施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均由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一份;3.被告张某提交垫付医疗费和给原告费用的支付宝凭证复印件三页;4.证人***的当庭证人证言;5.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计六个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受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二是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以及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是原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三期规定,指掌骨折手术治疗,误工费为300元×90日=27000元;护理费为120元×30天=360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误工费的主张应当提交收入证明和从事工作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交该类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0元×30天=2400元。酌情认定其它费用,护理费为120元×30天=36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交通费为1480元。 以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3380元+2400元+3600元+1500元+400元+1480元=1276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五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录音,证明是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该五份证人证言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录音内容也仅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沟通处理该事情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存在雇佣关系不成立。 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张某,原告并不是其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受伤事实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赵某在没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私自下场操作具有危险性的机器,造成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规范用工责任和安全施工责任,应当清楚施工过程发生的侵权事件,其仅仅以不知情为由抗辩,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应当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更应严禁非工作人员操作具有受伤风险的机器。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赵某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各承担25%的责任。结合责任划分和实际损失,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19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319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已经为原告赵某垫付6380元,故原告赵某应退还被告张某3190元。 本院认为,施工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未经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的许可下擅自操作机器造成手指受伤,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针对责任的认定和原告的损失,本院在争议的问题中已经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3190元,原告赵某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190元; 二、被告壶关县城市供水发展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01元,被告山西君天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