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之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打靶堤2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1999519Q。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46号3栋1单元1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80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107国道北、南十四支沟以东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EEK47J。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康之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5万元以及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于2022年8月1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武汉康之味某某有限公司二期消防工程截至2022年8月12日,还下欠工程款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并另外支付五万元作为前期的利息支付。后期未付部分按年化率14.8%支付利息。”落款处***签名并盖有某丁公司公章。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只认可5万元的前期利息,至于承诺的后期年息14.6%不认可,某乙公司目前经营不正常,无力承担,而且工程款一般也没有利息一说。”。一、一审法院任意酌定工程欠款利息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传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和诚实守信予以保护的精神。我国民法典严格限制违约金调整,要求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首先,***一方自始至终并没有向法院主张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更未举证说明约定的利息过高。其次,对于前期利息5万元,***在庭审中已经表示认可,一审却忽略某甲公司对此的主张及***对此的认可,径行调整,有违当事各方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任意酌定工程欠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十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径行调整违反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某甲公司如约完工后却招致某丙公司一方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毫无诚信可言,法院即使仍然要为这种不诚信之人调低工程款欠款利息,也应按照上述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调整。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应当以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为基础,不能以法官的朴素情感判断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对损失的认定应当由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举证。法官在没有认定非违约方损失的前提下,毫无理由的仅凭一句“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就认定违约金过高显然是不合法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承诺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8%支付,某甲公司一审参照上述规定按照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3.65%的四倍即14.6%主张,并未超出法定限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某甲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而某丙公司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已经是参照法定标准主张了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径行调低约定利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最后,在违约金调整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依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享有对违约金调整的完全不受限制的任意酌定权。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调整过程和调整结果都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从而保障违约金调整结果的公平合理,确保违约金发挥其应有的补偿功能和担保功能。如果允许无视当事人的约定,任意调低违约金,那么约定违约金对违约行为的阻却效果无疑会丧失,实际上会鼓励更多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称:同意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万元,***、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某丁公司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99220.00元(前期利息5万元加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的后期利息,后期利息按照年息14.6%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6月1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康之味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50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施工完成调试后,支付到10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以消防验收意见书日期为准)七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工程完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工程保修金。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1年7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湖北康之味二期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丙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复查结果通知书》,确认:你单位2021年11月1日申请的盐典运动饮料生产项目(二期)2#-5#厂房建设工程,经检查结论如下: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
2022年5月1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载明:“武汉某丙公司同意在2022年5月26日前支付贺总消防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其他余款扣除质保金后在2022年2月份全部付清(总工程款2120981.65元,已付80万+20万+20万共120万,下欠920981.65元)。”落款处有***签名并盖有某丙公司公章。
2022年8月1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武汉康之味某某有限公司二期消防工程截止2022年8月12日,还下欠工程款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并另外支付五万元作为前期的利息支付。后期未付部分按年化率14.8%支付利息。”落款处***签名并盖有某丁公司公章。
2023年8月31日,某丙公司支付100000元;2023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支付100000元;2024年2月1日,某丙公司支付100000元。
一审还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10日由***变更为***,于2023年2月23日由***变更为谢某。
某丁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7日由***变更为谢某,股东于2022年9月5日由***(持股20%)、***(持股50%)、***(持股15%)、***(持股15%)变更为***(持股20%)、***(持股80%)。
一审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临时领款约定》及一张收据,拟证明某甲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清算审计后给付工程款,并承诺不起诉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其上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所谓清算从2023年9、10月开始至今没有任何进展,且没有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异,某甲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023年8月31日,某甲公司作为领款人(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临时领款约定》,约定:鉴于某丙厂房建设部分房屋未获验收,某戊公司被迫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已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保证公司债务的真实性,……考虑到部分项目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结算手续齐全,公司决定对这些暂无争议债务作特殊对待,同意在公司清算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于九月一日(开学前)和春节前提前临时协商支付过度费用,某己公司清算完成后,某庚公司按清算确定金额与乙方重新签订工程还款支付协议。领款人在临时领款期间应办理并遵守如下领款约定。一、领款人确实为工程实际施工方……二、领款人必须凭有效合同、两名以上股东出具的结算单……三、领款人的债务尾款需待某丙公司清算结束后,再根据真实债务,由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并约定此期间甲方存在履行分次提前支付关系,乙方不得起诉甲方。四、若乙方同意以房抵债……。申请领款特别说明领款人声明:我本人在某丙厂房项目中所承建工程项目没有其他合伙人,是我本人全额垫资承建的,其工程款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它单位无任何关系,本人也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前来办理领款手续。现经我方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在公司清算期间,先临时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我本人同意。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
2024年2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收到二期厂房消防工程款现金转账100000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据上手书“剩余尾款如一次性付清,利息不计”。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某丙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验收、结算期间,均系***担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470000元,加之某丙公司亦未对某甲公司主张提出异议,故对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对其个人于2022年8月13日向某甲公司作出的说明系构成债的加入不持异议,故***应按照该说明的内容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对剩余工程款4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作为时任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该说明上加盖某丁公司公章,形式上某丁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未对债的加入已经某丁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不构成善意,该债的加入行为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对该债的加入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丁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即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某甲公司主***丁公司对剩余工程量4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在2024年2月1日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剩余尾款如一次性付清,利息不计”,不计利息的前提为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然剩余尾款截止目前并未付清更谈不上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的前提不成立,但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丁公司对前述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被告在临时领款约定中承诺不起诉的意见。起诉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不能实现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放弃,该约定无效,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丁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某丁公司对第四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某甲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1071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负担41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认定,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向其支付前期利息5万元及后期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和时任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尚余4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某丙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22年8月13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武汉康之味某某有限公司二期消防工程截止2022年8月12日,还下欠工程款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本人承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本人同意支付相应利息,并另外支付五万元作为前期的利息支付。后期未付部分按年化率14.8%支付利息”。本案一审中,***辩称:“只认可5万元的前期利息,至于承诺的后期年息14.6%不认可,某乙公司目前经营不正常,无力承担,而且工程款一般也没有利息一说”。故基于***的承诺和辩称意见,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前期利息5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辩称对“承诺的后期年息14.6%不认可,某辛公司目前经营不正常,无力承担”,该辩称意见已含有认为后期年息14.6%过高的意思表示,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通常被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利息5万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由武汉康之味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由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5元,由***、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