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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红遍天旗杆制造厂与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台州***旗杆制造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台州***旗杆制造厂(以下简称***旗杆厂)与被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旗杆厂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制造汉白玉旗台、旗杆的独资企业,为多地生产、安装汉白玉旗台、旗杆,在业界已有较高的声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并获得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原告为了宣传其业绩,在自己网站上公布了包括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山东鲁东大学、江苏省如皋市长青沙熔盛造船厂(以下简称长青造船厂)、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永法院)生产、安装的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产品所拍摄的原创图片。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复制了原告网站上宣传的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产品图片6幅,在被告网站上作为其产品业绩进行宣传。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仙居县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被告侵权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等费用2880元,为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还支付了差旅费等2000余元。被告出于宣传公司声誉和业绩,提高公司业务量等目的,故意将原告生产、安装的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工程图片复制后放置于自己网站上,致使原告的声誉受到极大损害,生产经营也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余万元。据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被告网站上的所有原告拍摄的汉白玉旗台、旗杆宣传图片,并在被告网站显著位置发布更正声明;2.被告在三家全国性报纸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6880元;4.被告赔偿原告生产经营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在自己网站上发布删除的6幅图片的著作权不属被告的声明(时间持续一个月);2.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被告汇氏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其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网站是委托第三方建立,图片来源合法,并且从原告提供的公证内容来看,被告的网站内容公证在前,原告的网站内容公证在后,不能排除原告恶意使用被告网站图片进行诉讼,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即使被告侵权,但由于被告经营逐年亏损,并未获利。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主张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同时考虑到涉案图片引发了争议,被告已主动从网站上删除了该图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旗杆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1份,欲证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事实;2.证书1份,欲证明中国企业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与中国品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牌旗杆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的事实;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旗杆生产、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1)原告为温州中院生产、安装了汉白玉旗台和不锈钢旗杆;(2)原告网站公证书的第6、12、14页照片拍摄地点为温州中院的事实;4.《鲁东大学1#办公楼楼南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锥形磨砂旗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1)原告为山东鲁东大学1#办公楼楼南生产、安装了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锥形磨砂旗杆;(2)原告网站公证书的第7页照片拍摄地点为山东鲁东大学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1)原告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关于长青造船厂国旗台建设工程,原告为长青造船厂生产、安装了国旗台;(2)原告网站公证书的第13页照片拍摄地点为长青造船厂的事实;6.《汉白玉旗台、锥形旗杆生产、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1)原告为江永法院审判楼生产、安装了汉白玉旗台和不锈钢旗杆;(2)原告网站公证书的第8页照片拍摄地点为江永法院的事实;7.(2013)浙仙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擅自复制了原告放置于网站上的温州中院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3幅(公证书第11、15、18页)、山东鲁东大学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1幅(公证书第6页)、长青造船厂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1幅(公证书第8页)、江永法院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1幅(公证书第13页),共计6幅图片放置于被告网站上虚假宣传的事实;8.(2013)浙仙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宣传本厂的业绩,拍摄了温州中院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3幅(公证书第6、12、14页)、山东鲁东大学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1幅(公证书第7页)、长青造船厂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1幅(公证书第13页)、江永法院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图片1幅(公证书第8页)放置于原告网站上的事实;9.公证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为固定证据支付公证费1800元的事实;10.洗照片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固定证据支付制作照片费用1080元的事实;11.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12.光盘1张,欲证明涉案的6幅图片是原告从自己的加工单位所在地拍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属于著名品牌。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系原告和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这些工程是原告所做,也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6幅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对证据9-11的“三性”无异议,但如果被告不构成侵权,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原始照片,且与网站上的图片有出入,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原告,本院另作评述。证据9-11,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汇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的网站是委托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立,故图片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2.被告从2009年到目前为止的资产负债表4份,欲证明被告历年亏损,即使构成侵权,也未获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委托他人建立网站,但网站的内容是被告提供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表没有相应的负责人、财务人员签字或盖章,且显示时间与侵权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原告主张的是法定赔偿,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钢杆桅杆;金属杆;金属天线塔;金属电线杆;电线金属杆;金属栅栏用杆;建筑用金属柱;现金保险柜),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2010年1月,中国企业品牌发展工作委员会及中国品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书,授予台州***旗杆制造厂生产的“***”牌旗杆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原告系从事旗杆制作安装的厂家,为了宣传其业绩,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了部分为业务单位生产、安装的旗台、旗杆工程所拍摄的图片,其中包括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为温州中院、山东鲁东大学、长青造船厂、江永法院制作安装的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产品所拍摄的图片。被告亦系从事旗杆制作安装的公司,为了宣传其产品,于2011年4月前后在自己网站上显示了与原告为温州中院、山东鲁东大学、长青造船厂、江永法院制作安装的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产品所拍摄图片相同的图片6幅。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删除了涉案6幅图片。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证费1800元、洗照片费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温州中院、山东鲁东大学、长青造船厂、江永法院生产、安装的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有特定的背景,具有独创性,原告提供了原始照片的光盘和自己网站上显示的图片内容,以此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被告网站上显示的与原告为温州中院、山东鲁东大学、长青造船厂、江永法院生产、安装的汉白玉旗台及不锈钢旗杆产品所拍摄图片相同的图片6幅,被告不能提供其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或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该图片,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等,而署名权、修改权属人身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鉴于被告已在审理期间从自己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的6幅图片,再根据原告摄影作品的影响力及被告侵权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在被告网站上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足以消除影响,原告再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证费1800元、洗照片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经营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上述6幅图片拍摄的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网站的使用范围、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旗杆制造厂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证费1800元、洗照片费1080元等合计人民币44880元;二、被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自己网站上连续三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台州***旗杆制造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3元,原告台州***旗杆制造厂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汇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8802968)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