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2169号
原告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5806436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振宁路571号。
法定代表人涂汇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杨文娟,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47213925,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52号808。
法定代表人朱燕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杰、陈永星,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案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涂汇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杨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厦门市思明区会展片区道路市政设施提升改造工程Ⅱ标段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道旗和路灯,最终审计的灯杆道旗主材单价,减去施工总包单位的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即审计价格A的30%包干)后小于合同暂定单价的,结算单价按最终审计的灯杆道旗主材价的70%计算;当被告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额价60%后,余款支付进度按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该项目专款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若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款延误支付的,被告应最迟在2018年1月1日前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应按照缴纳货款额每日加收万分之六点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路灯财审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汇总表》(结算审定),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包括产品的数量、规格、不含税结算财审审定单价等。据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格1359441元的产品,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应将货款付至129146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878109元,尚欠原告41336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336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滞纳金。审理期间,原告补充陈述同意在《附表1-1:路灯财审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汇总表(结算审定)》数量的基础上扣减160WLED灯具一套(单价5440元),以及未开票的金额的税率调整按13%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9285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产品购销合同书》【2017年4月13日】项下的诉讼请求,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告所诉其“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59441元的产品”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为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负有证明其已经实际向答辩人交付讼争产品的相应数量及结算价格等各方面的举证责任。但纵观本案,原告至今仍未提交任何一份具有答辩人签章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等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本应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而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上,始终拒不配合结算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被告,而是原告。为了尽快解决争议纠纷,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在此愿意客观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双方真实交易往来的相应证据材料,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进行审理。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价款结算,应以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依据,并按照其最终审计的70%结算。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等各方在项目施工现场的多次反复盘点;以及,经过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最终审核确认:(1)原告实际交付的讼争产品共计为各类灯具81套(包括各套灯具相应匹配的灯杆各1套、道旗支架各2套);(2)上述灯具(包括灯杆及道旗支架)的最终审计价格合计为1605530元(含税价);按其70%结算,则应为1123871元(含税价)。其具体明细如下:12米单臂路灯灯杆及160W灯具(含道旗支架)4套、单价15240元,12米平臂路灯灯杆及160W+45W灯具(含道旗支架)37套、单价19227元,12米平臂路灯灯杆及200W+45W灯具(含道旗支架)1套、单价19826元,12米平臂路灯灯杆及240W+60W灯具(含道旗支架)39套、单价20855元,总价款1605530元,因此,按照上述最终审计价即1605530元的70%计算,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应为1123871元。而被告此前已支付了878109元,实际上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协议约定的60%的付款进度。据此,被告实际仅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5762元;并且若协议约定的支付到95%的付款进度计算,则实际当前仅需支付189568.45元。三、原告依法依约负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承担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税金;况且被告在原告开具并提供发票之前,有权暂停支付剩余货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原告作为纳税人及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本案讼争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第1.1款“道旗和路灯照价”中“产品暂定单价含路灯灯杆、灯头、道旗架、含税”的明确备注内容;以及,其第4.2款“供方向需方提供税率为17%的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应当将款项汇入开票单位账户”的相应约定,本案讼争产品的交易价格中已经明确包含了17%的增值税税金,而且双方各自履约的先后顺序也已经明确为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再按票付款。再次,在双方发生本案纠纷之前的两次开票及付款过程中,也都是先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与开票金额相当的货款,而且被告也未曾在开票金额之外重复承担并支付额外的增值税税金。上述交易习惯也能够进一步佐证双方的上述协议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付诸实际执行。最后,由于本案所涉项目系使用财政资金,并且依法需要通过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进行项目结算审核。而根据其项目结算审核时应予执行的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令第90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及《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厦财建〔2013〕117号】等相关规定,其所确定的审核结论中已经依法计取了相应的税金。因此,在双方协议约定以及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的最终审核结论中,均已经确认了本案讼争产品的交易价格已经明确包含了相应增值税税金。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依法依约还是依据交易习惯,原告均无权再额外要求被告重复承担其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税金。四、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在原告依法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被告依法依约有权暂停支付剩余的货款,并且无须向原告支付其所谓的滞纳金。原告除了主张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之外,其具体主张的金额尚有如下不合理之处:(1)其滞纳金计算中适用的基数即“413360元”明显有误,其中包含了原告单方面多主张的“12米单臂路灯灯杆及160W灯具(含道旗支架)”1套、“12米平臂路灯灯杆及160W+45W灯具(含道旗支架)”2套;而且原告还在其中额外计入了要求被告重复承担的增值税税金。(2)其滞纳金计算中适用的起算时间即“2018年2月1日”亦存在严重错误,其中: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系于2018年4月28日才出具相应的《结算审核结论书》,而且建设单位系于2019年1月17日才批准将工程款支付至95%。显然,被告在此之前,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也已经先后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前来结算并要求其开具发票,因原告额外要求被告重复承担其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税金这一协议约定之外的利益未果,而又拒不前来结算才恶意提起诉讼的。因此,上述在案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结算之所以久拖不决,完全系因原告不守约所致,其依法依约、于情于理均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滞纳金。综上,原告在本案的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被告据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无权主张的滞纳金,并纠正其剩余货款错误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对货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附表1-1:路灯财审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汇总表(结算审定)》、二标段路灯结算表(打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59441元的产品的事实。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87810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根据1.1,4.2的约定,双方确认结算价格是含税的,而且要先开票后付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任何被告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对已付款金额跟时间没有异议,从被告的付款时间,结合原告开票的时间,这个可以证实双方此前的交易往来都是原告先开票,被告再付款的。
被告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关于催促办理道旗和路灯产品购销结算等的函1份、结算审核结论书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关于再次催促办理道旗和路灯产品购销结算及开具发票的函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1.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结算审核结论书》,故本案讼争产品的最终审计价在此之后才得以确认。2.建设单位于2019年1月17日批准将工程款支付至95%,故本案讼争产品的剩余货款在此之后才能得以支付。3.被告已于2019年1月7日及1月24日两次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前来结算,但原告却不予办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的函中第二大点第2小点可以明确是被告单方安排预算人员计算确定合同的单价和结算的总价,且该金额并非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同时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结论书是针对整个厦门市思明区会展片区道路市政设施提升改造工程Ⅱ标段工程的总工程款的审核结论,而非针对路灯工程的明细;此外,2019年1月24日被告的这份函件中,其实也明确了案涉款项的金额由被告公司的现场经办人员许土墩与原告进行联系,并且以微信通知的这个金额为准,因此本案的价款应当以被告认可的许土墩的微信通知中确定的金额,再加上对应的税金作为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实际的金额;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办理结算审核的手续,因此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仍应当支付对应的滞纳金;虽然被告有发函给原告,但是案涉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恶意或者企图不支付对应的税金,所以导致双方的款项一直没办法确定,也未付款给原告,故对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附表1-1:路灯财审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汇总表(结算审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经被告庭后核实,其确认微信号为“xutudun”、对应手机号码为“139××××1808”系被告现场经办人员许土墩使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许土墩之间发生,附表1-1系许土墩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对二标段路灯结算表(打印件),实际系原告制作的结算表,原告事后亦对价款的税率等进行调整,且被告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核查快递单号,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上述两份函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述。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就厦门市思明区会展片区道路市政设施提升改造工程Ⅱ标段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杆和灯具,包括12米单臂灯杆160W路灯含道旗支架(暂定单价14000元)5套、12米平臂灯杆16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暂定单价18070元)39套、12米平臂灯杆20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暂定单价18285元)1套、12米平臂灯杆240W+60W路灯含道旗支架(暂定单价18500元)39套,产品暂定单价含路灯灯杆、灯头、道旗架、税和运输装车费,不含安装,暂定总价为1514515元;最终审计的灯杆道旗主材单价,减去施工总包单位的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即审计价格A的30%包干)后,若小于合同暂定单价的,结算单价按最终审计的灯杆道旗主材价的70%计算,若大于合同暂定单价的,结算单价按合同暂定单价加上超出暂定价部分的30%计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30%的定金,在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余款(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支付进度按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该项目专款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若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款延误支付的,被告应最迟在2018年1月1日前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自工程验收移交之日起二年内无息返还给原告;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7%的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应按照缴纳货款额每日加收万分之六点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0476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878109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的经办人员许土墩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路灯厂家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主材-灯杆、道旗及灯具)》【电子版/xls文件】,包括《(会展中心和会议中心周边)道路市政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灯杆、道旗及灯具主材预结算单》、《附表1:财审结算初审清单路灯按实际数量及合同组合单价表》及《附表1-1:路灯财审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汇总表(结算审定)》三张表;其中附表1-1载明了案涉路灯工程项目的路灯、灯杆及道旗支架数量和审计单价,具体为12米单臂灯杆160W路灯含道旗支架(审计单价15240元)5套、12米平臂灯杆16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审计单价19227元)39套、12米平臂灯杆20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审计单价19826元)1套、12米平臂灯杆240W+60W路灯含道旗支架(审计单价20855元)39套,160W路灯1套(审计单价5440元),并备注本表组合单价中各项器件单价摘自结算财审审定清单,为不含税价格;预结算表和附表1载明的灯具、灯杆及道旗支架数量与附表1-1存在差异,具体为12米单臂灯杆160W路灯含道旗支架、12米平臂灯杆240W+60W路灯含道旗支架的数量比附件1-1分别少一套、二套,160W灯具比附件1-1少一套,且备注单价摘自结算财审审定清单单价,详见附表1-1,单价不含税(除灯杆含税)。虽然被告曾于2019年1月发函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因双方对于货物的数量、审计单价是否含税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能就案涉合同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自认会展片区(会展中心和会议中心周边)道路市政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竣工,并由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结算审核结论书》;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建设单位至结算价85%的工程款,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建设单位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合同的结算总价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按照许土墩发送的《附件1-1:路灯财审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汇总表(结算审定)》中确定的单价(不含税)和数量为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中确定的单价(含税)和数量为准。本院认为,1.原、被告对12米单臂灯杆160W路灯含道旗支架的实际审计单价为15240元、12米平臂灯杆16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的实际审计单价为19227元、12米平臂灯杆20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的实际审计单价为19826元、12米平臂灯杆240W+60W路灯含道旗支架的实际审计单价为208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审计单价(实际审计单价)是否含税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催促办理道旗和路灯产品购销结算等的函》中表明该审计单价已含税,在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再次催促办理道旗和路灯产品购销结算及开具发票的函》中表明金额以许土墩微信通知的金额为准,即许土墩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路灯厂家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主材-灯杆、道旗及灯具)》【电子版/xls文件】,该文件中有三张表格,包括预结算单、附表1和附表1-1,预结算单、附表1系被告方制作,其备注单价不含税,除灯杆含税,详见附表1-1,而附表1-1则备注单价不含税,单价摘自结算财审审定清单单价,也就是说被告制作的预结算单、附表1的数量来源于附表1-1的原始数据(摘自结算财审审定清单);被告虽不认可附表1-1的备注“单价为不含税”,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路灯工程结算财审审定清单,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附表1-1关于“单价为不含税”的备注错误,仅凭其制作的函件、预结算单和附表1的数据不足以推翻附表1-1的原始数据,且函件中表述审计单价为含税价,预结算单、附表1备注审计单价为不含税价(灯杆除外),两者亦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实际审计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审计价格为含税价,因附表1-1的实际审计单价未含税,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不含税审计价的基础上承担增值税税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实际审计单价-审计单价×30%〈合同暂定单价,故本案的结算价格以实际审计价格×70%为准。2.至于数量的问题,同实际审计价格是否含税的问题一致,本院认为应以附表1-1的数据为准,且该数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基本一致,除附表1-1多了一套160W灯具(审计价格5440元);鉴于原告自愿在附表1-1数量的基础上扣减160W灯具一套,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为12米单臂灯杆160W路灯含道旗支架5套、12米平臂灯杆16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39套、12米平臂灯杆200W+45W路灯含道旗支架1套、12米平臂灯杆240W+60W路灯含道旗支架39套,共计84套。经本院核算,实际审计总价为1659224元,则含税审计总价应为1905855元(已开票的904760元按17%的税率,未开票的1001095元按13%的税率);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应为含税审计价格的70%,即1334099元,扣除已支付的878109元,被告尚欠原告进度款(结算价的95%)389285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要支付则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产品购销合同数》4.1、4.3条的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款延误支付,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其可以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被告认为其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建设单位至结算价85%的工程款,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建设单位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且其在收到工程款后亦联系原告进行结算,但因原告不进行结算导致其无法进行付款,故其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额价60%之后的进度款按被告收到建设单位该专款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自认其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建设单位至结算价85%的工程款,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建设单位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以未付的进度款255875元(结算价的85%)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以未付的进度款133410元(结算价的95%)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应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价款及其无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89285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的滞纳金(其中255875元进度款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另133410元进度款自2019年3月11日起算);
二、驳回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由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3元,由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
杭州汇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建凯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