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481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瑞邦能源科技中心B座21层东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941875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79号8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XCE2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代建公司)、***、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代建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代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监理费1482315.68元及利息(利息以1482315.6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判令***、**公司对中代建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1482315.6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向本院起诉。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代建公司支付**、**监理费675313.3元。该判决生效后,中代建公司经强制执行,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明确述明:原告在一审书面上诉中请求的返还工程监理费675313.30元,二审中增加返还金额为1854728.98元,超出了一审上诉请求的数额,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对于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1179415.68元原告可另案主张。1854728.98元来源于原告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调取的中代建公司的开户银行对账单的综合查账结果,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综合查账后原告又发现有新的款项打入中代建公司账户,因此确定请求金额为1482315.68元(监理费包括:项目工程监理服务费、监理项目投标保证金及监理项目履约保证金等与监理相关费用)。返还监理费来源于原告与***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违约并判令***承担30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作为中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上诉期间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一并转让给***,有明显逃避执行嫌疑。目前300万元违约**在强制执行中。因此,***系返还监理费的引发者和责任人,应当与中代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中代建公司恶意转移核心资产,于2019年9月26日利用企业重组分立,将中代建公司核心资产工程监理房建、市政甲级资质平移给**公司,导致中代建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对中代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代建公司辩称,1、中代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但**、**与中代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案由中代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中代建公司取得涉案监理费系依据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监理合同,亦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中代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法律关系,不能因**、***均担任过中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违法突破《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独立的立法精神。2、**、**要求中代建公司返还监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对其诉求返还监理费的请求权基础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虽显示可另案主张,但仅为对其法定诉权的肯定,而不是对其诉求的认可。二原告诉求的监理费不是其本人所有,项目不是其本人承接,而系其将股权转让前的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中代建公司)资质允许他人挂靠,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所承接的项目,支付至中代建公司账户的监理费为其他项目实际施工人所有。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他人监理项目为由追要监理费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列2217348.41元中的大部分项目并非其本人承接,而是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允许他人挂靠资质形成的监理项目,一部分已经原二审法院执行完毕675313.3元,另一部分在本次**所列清单中。但据公司了解,已经执行完毕的款项**并未支付实际施工人,且在本次诉讼中又再一次恶意以他人项目进行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辩称,1、**、**要求中代建公司返还监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返还工程监理费的项目需为**承接项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监理费涉及的项目为其本人承接,监理费为其所有。原审虽显示可另案主张,但仅为对其法定诉权的肯定,而不是对其诉求的认可。二原告诉求的监理费不是其本人所有,项目不是其本人承接,而系其将股权转让前的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中代建公司)资质允许他人挂靠,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所承接的项目,支付至中代建公司账户的监理费为其他项目实际施工人所有。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他人监理项目为由追要监理费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列2217348.41元中的大部分项目并非其本人承接,而是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允许他人挂靠资质形成的监理项目,一部分已经原二审法院执行完毕675313.3元,另一部分在本次**所列清单中。但据公司了解,已经执行完毕的款项**并未支付实际施工人,且在本次诉讼中又再一次恶意以他人项目进行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求。3、**、**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各方即不存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也不存在法定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2、**、**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存在债的关系,中代建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或意定之债的关系,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基础的前提事实。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是由中代建公司分立而成立的公司,公司分立需原公司在先设立登记,经股东会决议后,以解散分立或存续分立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而**公司不符合这两种法定分立情形。**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成立之初市场主体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占股100%,2019年8月31日后变更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中代建公司占股100%,二公司为母子公司,各自财务、人员等独立,民事责任亦独立承担,**公司现股东为***、***、***。因此,**公司不是中代建公司分立而来,无需对中代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未返还款项统计表、应直接返还款项统计表、中代建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在关于案涉纠纷的另案二审期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及**提交的合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案亦予以确认证据真实性。2、二原告提交的与***处会计***对账记录的真实性,已在另案二审期间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故本院亦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二原告提交的33份向中代建公司账户打款凭证、到账项目监理合同扫描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定其真实性,且被告所提异议在于认为项目实系他人借用中代建公司资质承接,不应由二原告主张监理费,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二原告提交的***拿走的部分合同签字单及电子邮件发送的表格下载打印件,合同编号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也未说明存在与***实际取走合同不符的合同,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二原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显示,“2019年9月26日,企业重组分立,‘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平移给‘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但是该组证据中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显示**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中代建公司为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并未存在重组分立,二者记载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另案判决中代建公司需履行的义务经强制执行已履行完毕,仅凭网页截图记载的信息不能推定转移资质系为逃避债务,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二原告及中代建公司、***均提交的(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提交的生效证明、强制执行受理单,中代建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到代建账户未退回项目统计表、***投标保证金已到代建账户未退回项目统计表、付款申请书、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收到条、监理项目费用申请单、情况说明等第二组全部证据,***在光大银行自贸区分行银行账户流水、***在光大银行自贸区分行银行账户流水等第三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7、二原告提交的(2019)豫07民终48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案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8、中代建公司、***提交的借用中代建公司资质人员实施的监理项目明细统计表,部分记载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部分记载内容与本案庭审中**、**自认(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75313.3元对应项目不符,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9、中代建公司、***提交的证人**1、**2、**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提交了其实际承包的监理合同、**签字的情况说明等,可以印证由证人分别作为借用资质人员实际从事了西华县公安局项目、西华县**镇扶贫建设项目、西华县清河驿乡扶贫建设项目、西华县皮营街道办事处扶贫建设项目、西华县***扶贫车间、辉县市易地扶贫搬迁佳怡社区北区项目Ⅰ段1标、辉县市易地扶贫搬迁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新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的监理工作,交纳了污水处理厂的投标保证金,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方拟整体转让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7万元,经营范围: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招投标代理、技术服务;公司持股情况为:**277万元、**40万元;甲、乙两方整体转让公司的股权价格为2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丙方支付定金给甲、乙两方40万元,新乡税务局税务注销后支付第二笔款项40万元,公司地址变更到郑州市金水区后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给丙方时付清;公司名下所有注册人员注册证书费用及工资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丙方承担(甲方列出费用及工资清单,经丙方核实后支付给甲方),甲方需要保证公司资质现状,甲方开展工作所用的现有总监若丙方所用,费用由甲、丙两方协商;自协议签订日起,公司人员培训、继续教育、证章延续、公司证件年检、年审、评优评选等事宜由丙方负责,需要协助时甲方应配合完成;2022年1月1日前甲方所承接项目(以监理合同日期为准)免收管理费,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的工程监理费到账后丙方扣除税金后及时返还甲方,最迟不超七个工作日,最后一笔款按照公司文字规定完善各种技术资料后结清;甲方以公司名义开立的洛阳、郑州分公司及备案地市,2018年6月30日以前的承包管理费由甲方收取,自2018年7月1日由丙方进行管理;本次转让所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如下方式处理:公司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前由甲、乙两方承担,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由丙方承担;后附河南代建公司股东构成、出资额、出资比例表及资产交接清单。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确认。
同日,**(甲方)与***(乙方)还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持河南代建公司10%的股份,股款28万元;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代建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甲方授权乙方以河南代建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甲方收取乙方行使公司法与河南代建公司章程授予股东其他权利;甲方作为上述股份的实际出资者,不参与河南代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参与分红;甲方遇到公司股份增加,需要按照乙方股份同比增加,若没有按照乙方股份同比例增加,视同放弃相应比例,减少甲方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乙方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全部归属于甲方;甲方在将代持股份对应价款给乙方时,多付给乙方2万元作为酬金;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应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对方相应投资额的违约金3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确认。
2017年1月1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2017年1月9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2017年3月27日,***委托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4月5日,**(甲方)与***(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70万元,开始办理工商住所变更;新乡税务注销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签字当时乙方支付甲方60万元,剩余10万元等**股权转让签字当时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公司运转费用(包括注册人员费、延续注册学习费、代理记账费、各地交易中心注册CA费用等),其中注册人员费用48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他费用待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一周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保证**处正常经营,保留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最低各1份,若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各有10份的情况下给**处保留2份;原股权转让协议自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签订为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甲、乙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对方30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的部分修改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2017年4月7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2017年注册人员费用48万元。2017年4月25日,河南代建公司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瑞邦能源科技中心B座21层东南户,并在郑州工商高新区分局登记备案。2017年7月4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7年7月5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2017年7月5日,**将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87.4%的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12.6%的股权转让给郑州厚工邦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工邦泰公司)。2017年7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监事由**变更为**,并在郑州工商高新区分局备案登记。2017年7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股款及酬金30万元,此时***的股权转让款合计支付至250万元,剩余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合意以股款及酬金予以冲抵。2017年7月27日,***将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将22.4%的股权转让给厚工邦泰公司,同时,河南代建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17万元增资至5001万元,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增资,现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认缴出资2750.55万元,持股55%,厚工邦泰公司认缴出资1750.35万元,持股35%,**认缴出资500.1万元,持股10%,并在郑州工商高新区分局备案登记。此时,**未按照***持有的股份同比例增加。2017年11月30日,河南代建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代建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后,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13日到账的辉县下官庄、洪门供配电、延津武装部、豫北监狱、***村乡政府、***建设局、********卫生院、淇县和盛公园、获嘉县保障住房中心、新乡开发区管委会、**2015农业、浚县新镇南**、新乡绿化局、**城建指挥部、平原新区敬老院、**粮食局、**公安楼官网、**公安楼装修、卫北公租房二期、延津特殊教育学校、河南三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说、浚县于庄教学楼、骆驼湾工程、***研发楼、河南大通、河北天域、**公馆、浚县2014学校等项目监理费,以及嵩县东明花园、延津马庄、延津2017秸秆、**公***、滨湖新城项目的保证金,卫北公租房二期项目的履约金,合计960303.66元支付给**,款项系由中代建公司直接支付**。其中,由该公司扣取了106189.65元税款、45元手续费,**还另向公司支付了76681.26元税款。2019年6月11日,中代建公司股东变更为**、***、厚工邦泰公司,由***持有原***持有的认缴出资2750.55万元、占股比例55%的股份,公司管理人员变更为**、***,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8日,**、**以***、中代建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返还监理费为由诉至本院。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虽然***未按照协议约定结算涉案监理费及其他部分相关费用,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河南代建公司已变更为中代建公司,公司也完成增资事宜,股权比例相应发生变化,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不宜解除,以违约金条款作为惩罚更为适宜。对于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债权,**时任河南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主要运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期间公司的债权应由**负责,故**请求返还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转账凭证确定监理费到账金额为236087元(河南三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费10万元、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费4.5万元、辉县市冀屯乡中心学校支付的***教学楼监理费23169元、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费1500元、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理费2168元、西华县公安局项目监理费5万元、辉县市文物局项目监理费14250元),在扣除合同实际履行人**申请付款金额10万元及10%的税金后应返还122478.3元。因收款方为中代建公司,故返还对象亦应为中代建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之前其他工程未返还的监理费,其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基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确有违约情形,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主张***向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案判决,1、中代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监理费122478.3元;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代建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期间增加诉求要求中代建公司返还工程监理费1854728.98元,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书面上诉状的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根据二审期间该院调查令查明的中代建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结合一审**、**提交的合同可知,**以河南代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监理合同,截止到2018年9月6日一审庭审时,案涉监理费打到中代建公司账户的金额已超出**、**上诉请求金额,故对二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在案涉监理费转入公司账户后,未按约足额返还给**;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变更公司名称致使**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大量项目不能正常结算,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事后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中代建公司陆续将到账的监理费支付给**近百万元,双方在实际履行三份协议的合同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等内容。一审判决***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既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的实际签订人,也是股权转让后河南代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后仍为持股55%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中代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付款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并未将款打给***,由***再依据协议约定向**进行支付。因**均是以河南代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监理合同,所有回款均是回到中代建公司账户,中代建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行为是以实际行动对***与**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代替***履行与**签订协议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由中代建公司直接承担向**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该院判决,1、维持(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容;2、变更(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中代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监理费675313.3元。
***、中代建公司不服(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9)豫民申7720号民事裁定,认定:**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7万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8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所受实际损失为67万余元。应当对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造成的损失有关的事实进一步查明,进一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该院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本案审理期间,**、**说明(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确定中代建公司应支付的675313.3元已经强制执行履行完毕,所对应的项目为:辉县***监理费1180元,辉县西寺庄监理费1280元,辉县***监理费1470元,辉县***监理费1180元,浚县新镇二初中监理费5971元,辉县孟庄污水保证金1万元,辉县东寺庄监理费1370元,辉县佳怡南区监理费6.9万元,辉县李千户营监理费1380元,新乡九中监理费0.6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履约金11950元,亿源龙城监理费8161.75元,浚县西郭村学校监理费3465元,新乡荆隆宫乡保证金3万元,2017扶贫、南干道、***三个保证金0.8万元,**污水处理监理费29500元,**潘店卫生院监理费7800元,浚县**监理费5050.8元,浚县监理费7187.2元,**小额定点保证金0.1万元,****、2014校舍、义务教育改薄监理费38900元,嵩县文化局监理费6万元,平原新区事务局监理费71711元,浚县2015年全面改薄项目**一初中监理费12238元,浚县2015年全面改薄项目**中心校监理费3469元,东方工业科技保证金0.1万元,浚县运河佳苑建设项目监理费22500元,***2016年保障性住房基础配套设施监理费21896.55元,***荆乡回族乡卫生院综合病房楼监理费2.9万元,***城关镇和谐公园景观工程监理费31800元,2016年度村级卫生室整村推进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留光镇)监理费26730元,星海中心监理费49680元,***府南路(万庄段)道路履约保证金0.4万元,***府南路(万庄段)道路监理费2.8万元,***城南保障房配套道路建设项目2.7万元,******整村推进建设项目2万元,获嘉县*****小学综合教学楼16443元。
庭审中,**、**提交统计表并结合(2019)豫07民终652号案件审理期间调取的中代建公司对账单说明,未返还款项对应项目为:三集置业嫘祖服装新城智尚工业园一期工程监理费10万元,新鸽摩托车厂房钢结构工程监理费4.5万元,平原新区盐店庄村文化服务中心及卫生室监理费10379.94元,冀屯中心校支付的辉县市冀屯镇***小学教学楼监理费23169元,小店人民政府京港澳高速路口绿化工程监理费4800元,平原新区120急救中心建设项目、120指挥中心附属建筑工程监理费13600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4.6万元,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厂区南门氨区道路建设工程保证金1500元,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西北地深井建设项目监理费2168元,***高中改善办学条件项目监理费119856.53元,西华县公安局***出所用房建设项目、***乡派出所用房建设项目监理费5万元,西华5.9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嵩县两程故里旅游5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县青龙路污水临时提升泵站工程监理5万元,长垣县***镇区景观绿化一期工程监理费0.6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11506元,黄庄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176250元,辉县市百泉古建筑防雷工程监理费14250元,西华县扶贫项目11.7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西华县***贫2.7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5万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监理费14034.9元,辉县市S229三原线(**-三庆桥段)改建照明工程23100元,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4万元,新乡县青龙路污水临时提升泵站工程监理6420.74元,嵩县旧县2016年伊7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万元,嵩县旧县2016年河10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和盛中央公园6#、11#、18#、19#及6#11#附属地下车库、和盛中央公园1#、2#、20#、21#楼监理费10万元,***异地搬迁10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生院监理费5.4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西华扶贫项目监理费5.3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财政局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0.5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万元,延津县财政局监理费1.4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其中,黄庄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二原告称已开具发票,不涉及税款,应直接返还。
中代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了**、**本案诉求涉及项目中,三集置业嫘祖服装新城智尚工业园一期工程监理费10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4.6万元、***高中改善办学条件项目监理费119856.53元、西华县公安局***出所用房建设项目和***乡派出所用房建设项目监理费5万元、西华项目5.9万元的监理费、嵩县两程故里旅游项目的5万元、长垣县***镇区景观绿化一期工程监理费0.6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11506元、黄庄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176250元、西华县扶贫项目11.7万元、西华县***贫2.7万元、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5万元、嵩县旧县2016年伊7万元、新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万元、嵩县旧县2016年河10万元,已分别与借用中代建公司资质实际从事项目监理工作的**、**2、***、**1、***、***、**结算完毕或借用资质人员已向公司提出给付申请;***财政局投标保证金0.5万元系案外人**交纳。中代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用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资质人员实施的监理项目明细统计表”显示,新鸽摩托车厂房钢结构工程、小店人民政府京港澳高速路口绿化工程、辉县市百泉古建筑防雷工程、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无人借用资质;该表未列举和盛中央公园6#、11#、18#、19#及6#11#附属地下车库、和盛中央公园1#、2#、20#、21#楼项目,***异地搬迁项目,******生院项目,延津县财政局项目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中代建公司为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并未存在重组分立。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另案审理期间已被认定了合同效力,省法院在作出指令再审裁定时,对此并未否定,故本案亦认定上述协议系有效合同。案涉纠纷虽系股权转让纠纷,中代建公司虽非协议的签订方,但**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甲方负责的工程监理费到账后丙方扣除税金后及时返还甲方,最迟不超七个工作日,最后一笔款按照公司文字规定完善各种技术资料后结清”的约定后,***、中代建公司陆续将到账的960303.66元监理费扣除税金、手续费后支付给**,并未将款打给***,由***再依据协议约定向**进行支付,表明中代建公司从事实上认可了**、**与***关于监理费返还问题的约定并实际履行了返还义务,应属于中代建公司主动进行了债务加入。加之另案经一审、二审确定中代建公司为返还监理费的责任主体后,省法院(2019)豫民申7720号民事裁定中对此并未否定,故对于本案纠纷,中代建公司仍应承担返还监理费的义务。同时,因监理费系进入中代建公司账户后由中代建公司直接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对于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明确了案涉纠纷涉及的项目以及另案执行到位的675313.3元监理费对应的项目。因省法院已指令对(2019)豫07民终652号案件进行再审,故中代建公司、***关于675313.3元监理费涉及项目是否应当支付所提抗辩、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评判,应当在另案诉讼中予以处理。对于本案涉及的项目监理费,因**、**出借的并非其个人资质,而是中代建公司的相关监理资质,二人也未实际履行出借资质签订的监理合同,二人实质上对该项目监理费、保证金不享有权利;其与***之间的约定也仅为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效力;在另案二审期间,市法院对一审扣除**实际履行的监理合同对应的10万元监理费也未予否定,仅以到账金额大于诉求金额改判支持二原告的诉求,故在借用资质人员向公司主张结算监理费用、退还保证金时,中代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中代建公司已向**、**2、***、**1、***、***、**结算监理费或借用资质人员已向公司提出给付申请的项目,无需再向**、**承担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对二原告相关的957612.5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如因此遭受管理费用的损失,因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诉求,可另案向中代建公司主张。对于***财政局退还的政府采购保证金0.5万元,也因并非二原告实际交纳,不应退还给二原告。对于***异地搬迁10万元、******生院监理费5.4万元、西华扶贫项目监理费5.3万元、延津县财政局监理费1.4万元,因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加以印证,**、**仅凭查询到的中代建公司账户信息要求返还监理费,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符合约定返还监理费的条件,可另案主张。对于新鸽摩托车厂房钢结构工程、小店人民政府京港澳高速路口绿化工程、辉县市百泉古建筑防雷工程、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中代建公司、***自认无他人借用资质的情形,对应的监理费用78084.9元应当在扣除10%税款后,支付二原告70276.41元。对于平原新区盐店庄村文化服务中心及卫生室、辉县市冀屯镇***小学教学楼、平原新区120急救中心建设项目、120指挥中心附属建筑工程、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厂区南门氨区道路建设工程、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西北地深井建设项目、新乡县青龙路污水临时提升泵站工程监理、辉县市S229三原线(**-三庆桥段)改建照明工程、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和盛中央公园6#、11#、18#、19#及6#11#附属地下车库、和盛中央公园1#、2#、20#、21#楼等项目涉及的监理费和保证金,中代建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项目监理合同系出借公司资质签订,也无证据证明已与借用资质人员结算或借用资质人员已向公司提出给付申请,故应比照支付960303.66元监理费时的情形,扣除税金后支付**、**243453.91元。综上,中代建公司应支付**、**监理费、保证金合计313730.32元。
二原告在本案还以中代建公司将核心资产工程监理房建、市政甲级资质平移给**公司,导致中代建公司失去偿债能力为由,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中代建公司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并不存在公司分立的情形,与二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转让资质的情形,并不能成为需对中代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理由。因此,对二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因中代建公司对案涉项目监理费的返还存在逾期给付行为,应当自二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不再执行,该日起的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监理费、保证金313730.32元及利息(利息以31373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1元,由**、**承担14301元,由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