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瑞邦能源科技中心B座21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7号院1号楼1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支付**、**监理费、保证金1482315.68元(上诉增加金额为1168585.36元),将第一项分段计息的内容变更为“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请求判决***、**公司对第一项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遵守契约自由原则,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返还监理费的义务,来源于***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以其事实行为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返还监理费的内容,且***为第一责任人,***明知而加入,事实上代理费打入了***账户,同时***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故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313730.32元,是将上诉人的请求金额拆分为借用资质、借用资质人已经想公司主张工程监理费用、***公司已经支付借用资质人员监理费用、无借用资质、比照***已支付960303.66元监理费情形共五部分,仅支持了无借用资质几比照部分,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公司的分立以及与**公司的连带责任,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全面,应当认定***、**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请求是返还监理费,与生效的652号判决密切相关,在652号判决后,上诉人取得了新的证据,有力证明了***协助***逃避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300万元违约金,同时拆毁上诉人正在进行的300余项目,导致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证明其诉求的监理费涉及的项目为其本人所承接,一审查明涉案的957612.53元监理费、保证金涉及的项目是属于借用资质人员实际及监理项目,***异地搬迁、*****卫生院、西华扶贫项目、延津县财政局项目共计22.1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4个项目是其本人承接,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以上共计1178612.53元正确,***无需向**、**支付上述费用。**、**对其未实际履行出借资质签订的监理合同,有实际借用资质人员实际履行监理义务的,实际履行人享有对项目监理费、保证金享有权利,故**实施的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应归**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监理费、保证金102631.4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认定的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西北地深井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支持的大部分项目涉及的监理费、保证金不属于**、**所有,实际为他人所承包项目,共涉及监理费共计161748.94元,应当予以扣除。**、**部分项目无证据证明为其本人所承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中未落实到实际施工人、无合同的项目监理费合计为6405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扣除上述金额,再扣除10%税金,应当支付**、**监理费共计102631.41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所有到账的项目均有合同,在统计表中没有合同的已标明是***拿走了,现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没有合同,是违反诚信的行为。关于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监理费2168元,汇款凭证在一审证据中第二项第二条第42页,合同在***处,其取走合同有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核心在于项目非**本人完成,但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同时**作为总负责人,其经营权来源于股权转让协议,***也对**的经营权予以确认;2017年4月5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处”,这是一个集合概念,不是指**本人,且在诉讼发生前,***已经向**返还了监理费近百万元,并未提出实际施工人,因此在诉讼中提出的实际施工人是***恶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已经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的大部分监理费丧失,因此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公司恶意履行合同获得了巨大的利益,所述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公司与***、**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债务、平移资产,导致**的重大损失,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赔偿损失。同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参照**提交的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732号,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监理费1482315.68元及利息(利息以1482315.6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判令***、**公司对***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1482315.6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向本院起诉。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该院作出(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监理费675313.3元。该判决生效后,***公司经强制执行,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明确述明:原告在一审书面上诉中请求的返还工程监理费675313.30元,二审中增加返还金额为1854728.98元,超出了一审上诉请求的数额,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对于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1179415.68元原告可另案主张。1854728.98元来源于原告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调取的***公司的开户银行对账单的综合查账结果,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综合查账后原告又发现有新的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因此确定请求金额为1482315.68元(监理费包括:项目工程监理服务费、监理项目投标保证金及监理项目履约保证金等与监理相关费用)。返还监理费来源于原告与***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违约并判令***承担30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上诉期间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一并转让给***,有明显逃避执行嫌疑。目前300万元违约**在强制执行中。因此,***系返还监理费的引发者和责任人,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公司恶意转移核心资产,于2019年9月26日利用企业重组分立,将***公司核心资产工程监理房建、市政甲级资质平移给**公司,导致***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31日,**(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方拟整体转让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7万元,经营范围: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招投标代理、技术服务;公司持股情况为:**277万元、**40万元;甲、乙两方整体转让公司的股权价格为2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丙方支付定金给甲、乙两方40万元,新乡税务局税务注销后支付第二笔款项40万元,公司地址变更到郑州市金水区后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给丙方时付清;公司名下所有注册人员注册证书费用及工资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丙方承担(甲方列出费用及工资清单,经丙方核实后支付给甲方),甲方需要保证公司资质现状,甲方开展工作所用的现有总监若丙方所用,费用由甲、丙两方协商;自协议签订日起,公司人员培训、继续教育、证章延续、公司证件年检、年审、评优评选等事宜由丙方负责,需要协助时甲方应配合完成;2022年1月1日前甲方所承接项目(以监理合同日期为准)免收管理费,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的工程监理费到账后丙方扣除税金后及时返还甲方,最迟不超七个工作日,最后一笔款按照公司文字规定完善各种技术资料后结清;甲方以公司名义开立的洛阳、郑州分公司及备案地市,2018年6月30日以前的承包管理费由甲方收取,自2018年7月1日由丙方进行管理;本次转让所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如下方式处理:公司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前由甲、乙两方承担,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由丙方承担;后附河南代建公司股东构成、出资额、出资比例表及资产交接清单。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确认。
同日,**(甲方)与***(乙方)还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持河南代建公司10%的股份,股款28万元;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代建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甲方授权乙方以河南代建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甲方收取乙方行使公司法与河南代建公司章程授予股东其他权利;甲方作为上述股份的实际出资者,不参与河南代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参与分红;甲方遇到公司股份增加,需要按照乙方股份同比增加,若没有按照乙方股份同比例增加,视同放弃相应比例,减少甲方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乙方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全部归属于甲方;甲方在将代持股份对应价款给乙方时,多付给乙方2万元作为酬金;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应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对方相应投资额的违约金3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确认。
2017年1月1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2017年1月9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2017年3月27日,***委托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4月5日,**(甲方)与***(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70万元,开始办理工商住所变更;新乡税务注销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转让签字当时乙方支付甲方60万元,剩余10万元等**股权转让签字当时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公司运转费用(包括注册人员费、延续注册学习费、代理记账费、各地交易中心注册CA费用等),其中注册人员费用48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他费用待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一周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保证**处正常经营,保留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最低各1份,若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各有10份的情况下给**处保留2份;原股权转让协议自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签订为股权无偿转让合同;甲、乙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对方30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的部分修改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2017年4月7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2017年注册人员费用48万元。2017年4月25日,河南代建公司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瑞邦能源科技中心B座21层东南户,并在郑州工商高新区分局登记备案。2017年7月4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17年7月5日,***向**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2017年7月5日,**将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87.4%的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12.6%的股权转让给郑州厚工邦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工邦泰公司)。2017年7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监事由**变更为**,并在郑州工商高新区分局备案登记。2017年7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股款及酬金30万元,此时***的股权转让款合计支付至250万元,剩余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合意以股款及酬金予以冲抵。2017年7月27日,***将其持有的河南代建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将22.4%的股权转让给厚工邦泰公司,同时,河南代建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17万元增资至5001万元,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增资,现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认缴出资2750.55万元,持股55%,厚工邦泰公司认缴出资1750.35万元,持股35%,**认缴出资500.1万元,持股10%,并在郑州工商高新区分局备案登记。此时,**未按照***持有的股份同比例增加。2017年11月30日,河南代建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后,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13日到账的辉县下官庄、洪门供配电、延津武装部、豫北监狱、***村乡政府、***建设局、********卫生院、淇县和盛公园、获嘉县保障住房中心、新乡开发区管委会、**2015农业、浚县新镇南**、新乡绿化局、**城建指挥部、平原新区敬老院、**粮食局、**公安楼官网、**公安楼装修、卫北公租房二期、延津特殊教育学校、河南三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说、浚县于庄教学楼、骆驼湾工程、***研发楼、河南大通、河北天域、**公馆、浚县2014学校等项目监理费,以及嵩县东明花园、延津马庄、延津20**秸秆、**公***、滨湖新城项目的保证金,卫北公租房二期项目的履约金,合计960303.66元支付给**,款项系由***公司直接支付**。其中,由该公司扣取了106189.65元税款、45元手续费,**还另向公司支付了76681.26元税款。2019年6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厚工邦泰公司,由***持有原***持有的认缴出资2750.55万元、占股比例55%的股份,公司管理人员变更为**、***,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8日,**、**以***、***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返还监理费为由诉至该院。2018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虽然***未按照协议约定结算涉案监理费及其他部分相关费用,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河南代建公司已变更为***公司,公司也完成增资事宜,股权比例相应发生变化,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不宜解除,以违约金条款作为惩罚更为适宜。对于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债权,**时任河南代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主要运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期间公司的债权应由**负责,故**请求返还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监理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转账凭证确定监理费到账金额为236087元(河南三集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费10万元、河南新鸽摩托车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费4.5万元、辉县市冀屯乡中心学校支付的***教学楼监理费23169元、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费1500元、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理费2168元、西华县公安局项目监理费5万元、辉县市文物局项目监理费14250元),在扣除合同实际履行人**申请付款金额10万元及10%的税金后应返还122478.3元。因收款方为***公司,故返还对象亦应为***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之前其他工程未返还的监理费,其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基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确有违约情形,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主张***向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案判决,1、***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监理费122478.3元;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期间增加诉求要求***公司返还工程监理费1854728.98元,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书面上诉状的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根据二审期间该院调查令查明的***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结合一审**、**提交的合同可知,**以河南代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监理合同,截止到2018年9月6日一审庭审时,案涉监理费打到***公司账户的金额已超出**、**上诉请求金额,故对二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在案涉监理费转入公司账户后,未按约足额返还给**;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变更公司名称致使**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大量项目不能正常结算,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事后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公司陆续将到账的监理费支付给**近百万元,双方在实际履行三份协议的合同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等内容。一审判决***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既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的实际签订人,也是股权转让后河南代建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后仍为持股55%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付款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并未将款打给***,由***再依据协议约定向**进行支付。因**均是以河南代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监理合同,所有回款均是回到***公司账户,***公司直接向**付款的行为是以实际行动对***与**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代替***履行与**签订协议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由***公司直接承担向**支付监理费的义务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判决,1、维持(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容;2、变更(2018)豫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监理费675313.3元。
***、***公司不服(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9)豫民申7720号民事裁定,认定:**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7万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8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所受实际损失为67万余元。应当对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造成的损失有关的事实进一步查明,进一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
该案审理期间,**、**说明(2019)豫07民终652号民事判决确定***公司应支付的675313.3元已经强制执行履行完毕,所对应的项目为:辉县***监理费1180元,辉县西寺庄监理费1280元,辉县***监理费1470元,辉县***监理费1180元,浚县新镇二初中监理费5971元,辉县孟庄污水保证金1万元,辉县东寺庄监理费1370元,辉县佳怡南区监理费6.9万元,辉县李千户营监理费1380元,新乡九中监理费0.6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履约金11950元,亿源龙城监理费8161.75元,浚县西郭村学校监理费3465元,新乡荆隆宫乡保证金3万元,2017扶贫、南干道、***三个保证金0.8万元,**污水处理监理费29500元,**潘店卫生院监理费7800元,浚县**监理费5050.8元,浚县监理费7187.2元,**小额定点保证金0.1万元,****、2014校舍、义务教育改薄监理费38900元,嵩县文化局监理费6万元,平原新区事务局监理费71711元,浚县2015年全面改薄项目**一初中监理费12238元,浚县2015年全面改薄项目**中心校监理费3469元,东方工业科技保证金0.1万元,浚县运河佳苑建设项目监理费22500元,***2016年保障性住房基础配套设施监理费21896.55元,***荆乡回族乡卫生院综合病房楼监理费2.9万元,***城关镇和谐公园景观工程监理费31800元,2016年度村级卫生室整村推进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留光镇)监理费26730元,星海中心监理费49680元,***府南路(万庄段)道路履约保证金0.4万元,***府南路(万庄段)道路监理费2.8万元,***城南保障房配套道路建设项目2.7万元,******整村推进建设项目2万元,获嘉县*****小学综合教学楼16443元。
庭审中,**、**提交统计表并结合(2019)豫07民终652号案件审理期间调取的***公司对账单说明,未返还款项对应项目为:三集置业嫘祖服装新城智尚工业园一期工程监理费10万元,新鸽摩托车厂房钢结构工程监理费4.5万元,平原新区盐店庄村文化服务中心及卫生室监理费10379.94元,冀屯中心校支付的辉县市冀屯镇***小学教学楼监理费23169元,小店人民政府京港澳高速路口绿化工程监理费4800元,平原新区120急救中心建设项目、120指挥中心附属建筑工程监理费13600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4.6万元,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厂区南门氨区道路建设工程保证金1500元,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西北地深井建设项目监理费2168元,***高中改善办学条件项目监理费119856.53元,西华县公安局***出所用房建设项目、***乡派出所用房建设项目监理费5万元,西华5.9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嵩县两程故里旅游5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县青龙路污水临时提升泵站工程监理5万元,长垣县***镇区景观绿化一期工程监理费0.6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11506元,黄庄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176250元,辉县市百泉古建筑防雷工程监理费14250元,西华县扶贫项目11.7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西华县***贫2.7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5万元,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监理费14034.9元,辉县市S229三原线(**-三庆桥段)改建照明工程23100元,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4万元,新乡县青龙路污水临时提升泵站工程监理6420.74元,嵩县旧县2016年伊7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万元,嵩县旧县2016年河10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和盛中央公园6#、11#、18#、19#及6#11#附属地下车库、和盛中央公园1#、2#、20#、21#楼监理费10万元,***异地搬迁10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卫生院监理费5.4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西华扶贫项目监理费5.3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财政局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0.5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万元,延津县财政局监理费1.4万元(该项目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其中,黄庄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二原告称已开具发票,不涉及税款,应直接返还。
***公司、***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了**、**本案诉求涉及项目中,三集置业嫘祖服装新城智尚工业园一期工程监理费10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4.6万元、***高中改善办学条件项目监理费119856.53元、西华县公安局***出所用房建设项目和***乡派出所用房建设项目监理费5万元、西华项目5.9万元的监理费、嵩县两程故里旅游项目的5万元、长垣县***镇区景观绿化一期工程监理费0.6万元、辉县佳怡社区南区二标段监理费11506元、黄庄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176250元、西华县扶贫项目11.7万元、西华县***贫2.7万元、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5万元、嵩县旧县2016年伊7万元、新乡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公租房)项目监理费1万元、嵩县旧县2016年河10万元,已分别与借用***公司资质实际从事项目监理工作的**、***、***、**、***、***、**结算完毕或借用资质人员已向公司提出给付申请;***财政局投标保证金0.5万元系案外人**交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资质人员实施的监理项目明细统计表”显示,新鸽摩托车厂房钢结构工程、小店人民政府京港澳高速路口绿化工程、辉县市百泉古建筑防雷工程、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无人借用资质;该表未列举和盛中央公园6#、11#、18#、19#及6#11#附属地下车库、和盛中央公园1#、2#、20#、21#楼项目,***异地搬迁项目,*****卫生院项目,延津县财政局项目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公司为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并未存在重组分立。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在另案审理期间已被认定了合同效力,省法院在作出指令再审裁定时,对此并未否定,故该案亦认定上述协议系有效合同。案涉纠纷虽系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虽非协议的签订方,但**与***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甲方负责的工程监理费到账后丙方扣除税金后及时返还甲方,最迟不超七个工作日,最后一笔款按照公司文字规定完善各种技术资料后结清”的约定后,***、***公司陆续将到账的960303.66元监理费扣除税金、手续费后支付给**,并未将款打给***,由***再依据协议约定向**进行支付,表明***公司从事实上认可了**、**与***关于监理费返还问题的约定并实际履行了返还义务,应属于***公司主动进行了债务加入。加之另案经一审、二审确定***公司为返还监理费的责任主体后,省法院(2019)豫民申7720号民事裁定中对此并未否定,故对于该案纠纷,***公司仍应承担返还监理费的义务。同时,因监理费系进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直接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对于二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该案审理期间,二原告明确了案涉纠纷涉及的项目以及另案执行到位的675313.3元监理费对应的项目。因省法院已指令对(2019)豫07民终652号案件进行再审,故***公司、***关于675313.3元监理费涉及项目是否应当支付所提抗辩、提交的证据,该案不予评判,应当在另案诉讼中予以处理。对于该案涉及的项目监理费,因**、**出借的并非其个人资质,而是***公司的相关监理资质,二人也未实际履行出借资质签订的监理合同,二人实质上对该项目监理费、保证金不享有权利;其与***之间的约定也仅为公司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效力;在另案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扣除**实际履行的监理合同对应的10万元监理费也未予否定,仅以到账金额大于诉求金额改判支持二原告的诉求,故在借用资质人员向公司主张结算监理费用、退还保证金时,***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公司已向**、***、***、**、***、***、**结算监理费或借用资质人员已向公司提出给付申请的项目,无需再向**、**承担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对二原告相关的957612.53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如因此遭受管理费用的损失,因在该案中并无相应诉求,可另案向***公司主张。对于***财政局退还的政府采购保证金0.5万元,也因并非二原告实际交纳,不应退还给二原告。对于***异地搬迁10万元、*****卫生院监理费5.4万元、西华扶贫项目监理费5.3万元、延津县财政局监理费1.4万元,因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加以印证,**、**仅凭查询到的***公司账户信息要求返还监理费,证据不足,该案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符合约定返还监理费的条件,可另案主张。对于新鸽摩托车厂房钢结构工程、小店人民政府京港澳高速路口绿化工程、辉县市百泉古建筑防雷工程、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公司、***自认无他人借用资质的情形,对应的监理费用78084.9元应当在扣除10%税款后,支付二原告70276.41元。对于平原新区盐店庄村文化服务中心及卫生室、辉县市冀屯镇***小学教学楼、平原新区120急救中心建设项目、120指挥中心附属建筑工程、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厂区南门氨区道路建设工程、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西北地深井建设项目、新乡县青龙路污水临时提升泵站工程监理、辉县市S229三原线(**-三庆桥段)改建照明工程、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和盛中央公园6#、11#、18#、19#及6#11#附属地下车库、和盛中央公园1#、2#、20#、21#楼等项目涉及的监理费和保证金,***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项目监理合同系出借公司资质签订,也无证据证明已与借用资质人员结算或借用资质人员已向公司提出给付申请,故应比照支付960303.66元监理费时的情形,扣除税金后支付**、**243453.91元。综上,***公司应支付**、**监理费、保证金合计313730.32元。
二原告在本案还以***公司将核心资产工程监理房建、市政甲级资质平移给**公司,导致***公司失去偿债能力为由,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并不存在公司分立的情形,与二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转让资质的情形,并不能成为需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理由。因此,对二原告相关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因***公司对案涉项目监理费的返还存在逾期给付行为,应当自二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不再执行,该日起的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该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监理费、保证金313730.32元及利息(利息以31373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是汇总表,反驳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公司所称**、**无凭证、无合同的项目,所有的项目都有合同,所有合同都是被***拿走并交到***公司的。第二组证据是大汇总表,证明案涉的291个项目的监理费总额是21662498.41元,已收到6313881.39元,造成损失为15083617.02元,***公司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目前***公司返还的监理费只是一小部分。第三组证据是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32号,该判例否定了***公司所述的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非**本人、给付申请等说法,***公司应当向**返还监理费用,其所述的实际施工人均非合同相对人,根本无资格向***公司申请付款,***公司行为的根本目的是逃避监理费用返还义务,拆散**的经营人员,排除**的经营权。
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符合证据法律形式,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承包人的身份,涉案所有监理项目依然是以***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身份予以实施监理工作,故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涉案第61*****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监理费4万元归**所有,一审判决对于新乡**小学工程的认定错误,该项监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是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四张,证明***公司未收到第35**县市薄壁镇二街村项目监理费2168元,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支付。第三组证据是证人**的证言及《证明》一份,证明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由**完成,该项目监理费1万元应当归**所有。第四组证据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付给**监理费与实际情况核对表一份,证明未到账金额2168元,已落实到实际施工人项目涉及金额161748.94元,未落实到实际施工人但无合同涉及金额合计64050元,扣除税金后,两项合计203219.05元,扣除以上款项,应支付**监理费为102631.41元。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是**的员工,新乡东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应属于**所有,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说明是**与**的对话,且**不是***公司员工,该份证据是捏造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投标、中标,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这些项目是**的项目,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监理费,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项目,**已经提交了付款凭证,且有证据证明这些合同被***拿走了,故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均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被上诉人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拿走部分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对有证据证明***拿走的部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标注的***拿走了合同的项目,系**的单方说明,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称其他项目合同被***拿走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故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提交的证据三,该判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单方证据,无法确定该项目是否为**所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一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项目为其所有,故***公司应当返还该项目的监理费,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该项目的费用应当返还**,对证据三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确定了该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案中***公司虽不是案涉协议的签订方,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案涉监理费由***公司收到后返还给**,且在实际操作中,案涉监理费也均打到***公司的账户,***公司已陆续将960303.66元监理费扣除税金、手续费后支付给**,***公司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债务加入,认可对**监理费返还的义务。因***公司事实上代收监理费并支付**,***并未收到涉案的监理费,故上诉人**要求***对返还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另案执行到位的675313.3元的监理费,省法院已指令对(2019)豫07民终652号案件进行再审,故本案对675313.3元监理费涉及项目不予评判。
对上诉人**称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享有独立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在股权转让后,其本身并无监理资质,其所有对外项目行为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与其他无资质施工人的行为无本质区分,故对**称不存在借用资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返还其监理费1482315.68元,其要求返还监理费的法律基础是相关监理项目由**承接并支付费用、获得收益,即**借用***公司资质,对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享有监理费,因此对***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该项目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因此**、***、***、**、******、**等其他借用资质人员对其具体施工项目向***公司申请的监理费,***公司已经支付或收到支付申请的项目监理费,无需再向**支付,因此对**要求的957612.53元监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遭受相关损失,可另案主张。
对于***财政局退还的政府采购保证金0.5万元,因非**、**实际交纳,不应退还给**、**。对于***异地搬迁10万元、*****卫生院监理费5.4万元、西华扶贫项目监理费5.3万元、延津县财政局监理费1.4万元,因无合同、无打款凭证、无对账信息加以印证,**、**仅凭查询到的***公司账户信息要求返还监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符合约定返还监理费的条件,可另案主张。对于新鸽摩托车厂房钢结构工程、小店人民政府京港澳高速路口绿化工程、辉县市百泉古建筑防雷工程、延津县榆林乡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他人借用资质的情形,对应的监理费用78084.9元应当在扣除10%税款后,支付二原告70276.41元。对于平原新区盐店庄村文化服务中心及卫生室、辉县市冀屯镇***小学教学楼、平原新区120急救中心建设项目、120指挥中心附属建筑工程、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厂区南门氨区道路建设工程、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西北地深井建设项目、新乡县青龙路污水临时提升泵站工程监理、辉县市S229三原线(**-三庆桥段)改建照明工程、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和盛中央公园6#、11#、18#、19#及6#11#附属地下车库、和盛中央公园1#、2#、20#、21#楼等项目涉及的监理费和保证金,***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项目监理合同系出借公司资质签订,也无证据证明已与借用资质人员结算或借用资质人员已向公司提出给付申请,故应比照支付960303.66元监理费时的情形,扣除税金后支付**、**243453.91元。综上,***公司应支付**、**监理费、保证金合计313730.32元。
对上诉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公司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注册信息、工作场所和人员,不存在重组分立的情形,同时**公司也与**、**没有其他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辉县市薄壁镇二街村项目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其他借用资质人所承接,故***公司应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向**、**支付,故对上诉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已落实到实际施工人的161748.94元监理费与未落实到实际施工人但**无合同证明的金额64050元监理费应当扣除的理由,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8元,由**、**负担15317元,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