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2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瑞邦能源科技中心B座21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7号院1号楼1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代建公司)、***、河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代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对于返还**、**监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中代建公司系债务加入,***未收到监理费及**公司与**、**无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仅判决中代建公司承担返还监理费义务错误。1.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其具有返还监理费义务。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为***,根据合同约定,***具有返还监理费义务,且***独自一人收购了原河南代建股权,其对中代建具有实际控制权,应当承担返还义务。2.虽然中代建公司加入原债务,但债权人并未免除***债务,中代建公司与***对于返还监理费应负连带责任。原审认为中代建公司系债务加入,但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即债权人)并未免除***(债务人)返还监理费的义务,其与中代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监理费的责任。3.中代建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且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公司应对中代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代建公司全资收购**公司,原系**公司唯一股东,并将核心资产转移给**公司,此时中代建公司已成为空壳,而**公司不仅接受了中代建公司的核心资产,而且注册资本与中代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相同,实际控制人均为***,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中代建公司将资质平移给**公司),实质上系**公司承继了中代建公司的资产及资质。且中代建公司与**公司串通,将资产转移给**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公司依法应当对中代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中不存在借用资质,原审认定957612.53元监理费系借用资质错误。**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情况,且绝大部分监理费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与***、中代建公司、**公司毫无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监理费应由***、中代建公司、**公司返还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监理工程实行的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涉案监理合同是由河南代建公司签订,是依托**的客户资源而签订,且总监理工程师也是由河南代建公司指派,由河南代建公司发放工资,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情形。另外,绝大部分项目均系股权转让之前,与***、中代建公司、**公司毫无关系,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监理费应由***、中代建公司、**公司返还给**、**,故***、中代建公司、**公司应依约返还给**、**,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财政局退还的政府采购保证金0.5万元,***、中代建公司、**公司应予返还。该款项与***、中代建无关,原审以并非**、**交纳为由不予退还错误。四、原审认为***等四个项目22.1万元的监理费没有合同印证,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中,自***受让股权后,中代建公司就由其实际控制,关于监理费的合同、凭证均由其保管,但其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且也没有任何反证能够证明该部分监理费不是**的,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五、**、**已缴税款182870.91元,原审对已缴纳税金没有扣除,且被**、**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税金,故原审比照支付960303.66元监理费时的情形予以扣税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中代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代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中代建公司收到的监理费是公司资产,对属于**、**承接并实际实施的项目在扣缴相应税金后将剩余监理费支付给**、**没有异议。二、本案中**、**不仅自己借用公司资质还存在将公司资质出借给第三人并收取管理费的违法行为,涉案大部分项目涉及的监理费、保证金不属于**、**所有,应为所实际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有。从中代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确在股权转让前后**均有将公司资质出借的行为,且在股权转让后**直接在第三人请求中代建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是只有**本人承接并具体实施的项目中代建公司才会将该项目的监理费支付给**。本案中**所指957612.53元的监理费项目均不是由**本人具体实施的,而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故再审中**对这些监理费无请求权。三、**所称已缴纳税款182870.91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将未支付的监理费比照前一案件及已履行部分扣除相关比例税款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借用资质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另案已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中代建公司支付**、**监理费675313.3元。本案已指令再审,原审法院认为**、**明确了案涉纠纷涉及的项目以及另案执行到位的675313.3元监理费对应的项目应在另案诉讼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涉及的未返还项目监理费,因**、**出借的是中代建公司的相关监理资质,相关权益归公司所有,**、**对该项目监理费、保证金不享有权利。涉案合同系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等其他借用资质人员对其具体施工项目向中代建公司申请的监理费,中代建公司已经支付或收到支付申请的项目监理费,无需再向**支付,因此对**要求的957612.53元监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遭受的相关损失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审查明中代建公司应支付**、**监理费、保证金合计313720.32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中代建应返还1482315.68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