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02民初1983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590号。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精锐国际11栋60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海棠路368号金海棠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安企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湖南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93171.2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保险人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士康)与被告深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深安公司承建这一工程项下的土建、装修装饰、水电、消防工程。工程期限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9日,被保险人奥士康与被告旭安公司签订《工程(设备/设施)采购合同书》,约定由旭安公司承包A4钻孔车间消防(增加下喷淋,自动报警系统)工程。2021年1月11日8时37分,旭安公司在对该工程项下的A3栋厂房进行消防喷淋管施工过程中,发现A3栋一层、二层出现屋顶漏水,导致本次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奥士康就其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VMI库存、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长期待摊在原告处投保有财产一切险。2022年7月7日,经公估公司评估此次漏水事故的损失为376371.27元,并用去公估费16800元。因奥士康就该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就其损失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并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将上述损失393171.27元赔付完毕,依法取得上述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深安公司安装的闸阀无法闭合到位,旭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在施工前对涉案阀门进行检查、未每天对设备及现场的安全进行检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安公司辩称:1、深安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奥士康即擅自使用,且第二次消防施工单位旭安公司未与深安公司取得联系及征得同意即擅自进行改造,深安公司免除返工、修复义务。2、奥士康工作人员在拆除闸阀时,未通知深安公司人员或公证员到场,且事后未对闸阀予以封存,故不能确定该闭合不严的闸阀就是深安公司当初安装的闸阀。3、事故发生后,奥士康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深安公司索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安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划分保险事故责任的前提必须先查明事故原因。本案中,事故成因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只有奥士康单方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奥士康在事故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旭安公司施工人员经常打开蝶阀不属实,且该情况说明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漏洞百出,不符合消防原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原因,更无法证明旭安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旭安公司已尽到了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漏水事故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奥士康与深安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深安公司承包奥士康钻孔车间扩建项目,扩建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土建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工程期限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深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之后,奥士康又于2020年12月与旭安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旭安公司承建奥士康A4(又称A3栋附属楼)钻孔车间消防(增加下喷淋、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改造,工程改造内容是将原安装在吊顶层内的消防喷淋支管加长引至吊顶层外。工程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旭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旭安公司完成A3栋三楼、四楼的工程改造之后,于2021年1月7日开始对A3栋一楼、二楼施工。施工前,奥士康安全管理部会同旭安公司将设置在一楼窗边的通往A3栋一楼、二楼的消防喷淋主管道上的手动湿式报警阀组处下腔明杆闸阀与上腔信号蝶阀关闭,然后将消防管网内余水排空。消防管网内的余水排空之后,旭安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的同时,奥士康安全管理科在涉案的闸阀与蝶阀处挂了两块安全警示牌,警示牌载明“消防施工阀门严禁开启”。施工的前几天,旭安公司未发现有漏水等异常现象。2021年1月11日上午8时37分左右,旭安公司施工人员突然发现消防喷淋漏水。旭安公司工作人员马上报告奥士康安全管理人员,并赶到阀门所在地。奥士康的工作人员闻讯后立即赶至阀门所在地,首先将湿式报警阀组处下腔明杆闸阀和上腔信号蝶阀关闭,之后利用湿式报警阀试水管和末端试水装置将管网内余水排空,同时切断喷淋下方钻机电源,保护机器,避免短路。当日9时左右,管网余水排空,漏水基本控制。漏水事故发生后,奥士康的部分机器设备、产品因此受损,奥士康为此分别向深安公司及旭安公司索赔,深安公司及旭安公司未予赔付。因奥士康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7日0时起至2021年6月6日24时止),漏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奥士康向阳光财保公司索赔。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评估认为:1、本次事故的出险原因为意外事故。2、奥士康的在产品、固定资产等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71026.33元,残值为562.2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残值和免赔金额后,建议赔付人民币376371.27元。之后,奥士康与阳光财保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载明双方均认可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76371.27元,双方约定阳光财保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2022年8月12日,阳光财保公司向奥士康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76371.27元。
另查明,深安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即被奥士康投入使用。涉案的闸阀和蝶阀均由深安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安装在奥士康A3栋一楼窗边,奥士康厂区内的人员均可接触到该两个阀门。奥士康A3栋一楼车间内的监控摄像头无法拍摄到两个阀门所在的区域。事故发生后,安装在消防喷淋主管上的闸阀经拆卸检查无法闭合到位。阳光财保公司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了公估费人民币16800元。
以上事实,有财产一切险保单,保险出险通知书,奥士康出具的受损财产报损清单、A3附属楼消防喷淋漏水事故情况说明、索赔函及相关的送达材料,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更正说明、业务结算表,公估费发票,阳光财保公司与奥士康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阳光财保公司向奥士康支付赔偿款的电子回单,奥士康与深安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奥士康与旭安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设施)采购合同书,警示牌照片,证人文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以下几个方面:1、加害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作为或不作为)。2、受害人遭受了损害。3、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本案中,旭安公司在对A3栋一楼、二楼施工前,已会同奥士康的相关工作人员关闭了闸阀和蝶阀,并在消防管网内的余水排空之后正式开始施工。在施工开始之后至漏水事故发生前,旭安公司未发现有漏水现象。由此可以推断,在漏水事故发生前,同时关闭闸阀和蝶阀能够完全切断水流。2021年1月11日上午8时37分许突然发生漏水事故后,奥士康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采取的措施就是关闭涉案的闸阀与蝶阀。闸阀和蝶阀关闭之后,因没有新的水流进入消防管网,漏水随即被止住。由此可以推断漏水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闸阀与蝶阀曾被开启,但究竟是谁开启了这两个阀门,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综合全案事实,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打开闸阀和蝶阀是导致漏水事故的直接原因。
原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深安公司安装的闸阀不能完全闭合到位,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经查,漏水事故发生前,消防管网内的余水能够完全排干。漏水事故发生后,能够通过关闭涉案的两个阀门切断水流,从而止住漏水。由此可以证明,即使涉案闸阀存在不能完全闭合到位的瑕疵,但仍然能够在该瑕疵闸阀与蝶阀的共同作用下完全切断水流,也就是说涉案闸阀的瑕疵并未对水流的切断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因闸阀不能完全闭合到位导致漏水事故发生后无法完全切断水流,从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漏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两个阀门在施工过程中被开启,深安公司的闸阀不能闭合到位与受害人损失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深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旭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在施工前对涉案阀门进行检查、未每天对设备及现场的安全进行检查,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查,结合奥士康工作人员文某的证言、警示照片及被告旭安公司的陈述,可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奥士康工作人员已在涉案的两个阀门处设置了“消防施工阀门严禁开启”的警示标志,旭安公司没有重复设置的必要。另,如前所述,涉案闸阀的瑕疵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旭安公司即使未在施工前对涉案阀门进行检查,该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不能证明旭安公司实施了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旭安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8.78元(简易程序已减半),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