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125民初439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二退还押金1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建设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平县汉王府项目1号楼和3号楼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22.5元,原告砌完砖单体结算砖单体总价款的30%,抹完灰单体结算固灰单体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在一个月内向支付原告,剩余5%工程款在维修期满后,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一、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交付施工押金共计150000元,在原告进场开始干砌砖半个月后,被告一、二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二交付了150000元的施工押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建设,共计建设施工8700建筑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935750元。由于原告未做地面回填,扣除相应款项后,被告一、二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84875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一、二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84875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292000元,尚欠55675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且原告交付的施工押金至今未予退还。被告三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协议甲方:***(石家庄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以上协议只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以上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我公司均不认可,因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委托***签订过这样的协议,我公司的名称是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石家庄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仅凭一份***个人签名的既无我公司委托又无我公司盖章,连我公司的名称也没有的协议将我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又说,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押金共15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共计1756312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29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一分钱的押金,也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是否收取押金,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不得而知,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既无业务关系又无经济往来,原告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当事人不适格,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应给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答辩人不应在承担付款责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其次,即便答辩人尚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从未找答辩人要求付款,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胜诉权归于消灭。综上,被答辩人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把安平汉王府土地的二次结构、抹灰工程等承包给乙方......交10万元押金年前,年后进场后交5万,开始干砌砖活后半月退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未提供其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因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原告可另行主张,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5万元。关于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且协议尾部的签字处只有***的签字,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15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