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1890号
原告:***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5306M。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荣,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市元氏县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0114136XB。
法定代表人:何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会娟,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住***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联谊公司”)、第三人韩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闫翠荣,被告联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龙、第三人韩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谊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5267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75066.09元),以上合计827736.09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联谊公司授权第三人韩会娟与原告金隅公司(原***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编号为JYXC-XS/2015-124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珠淼综合楼项目”,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6576.3立方,总计货款1358220元。2018年9月12日经与第三人韩会娟核实,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05550元,尚欠款85267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韩会娟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20万元,剩余65267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二次结构结算后当月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根据合同以及我国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75066.0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谊公司辩称,1、被告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联谊公司是由10个分公司所组成,承包的工程都是单独核算,珠淼综合楼是三公司经理张发坤承包的,该工程的结算均由三公司办理,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接触,实际用料量付款情况、欠款多少被告公司不清楚;3、根据买卖合同6.3条的约定,公历2015年12月31日前付已供货款70%,其他货款垫资至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至75%,全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根据以上约定,最后付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底前,4年多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在突然将被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会娟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为2015年、2016年期间的款项,至今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金隅公司针对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调查重点,其主张及举证情况如下: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的事实,且就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2、混凝土结算单01-06,证明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混凝土价格为1358220元;3、应收询证函,证明经双方确认2018年9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852670元。在双方结算完毕之后,2017年-2018年间被告多次通过多种途径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项,且第三人韩会娟在2018年9月12日通过应收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相应的欠款金额,也就是说被告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的义务,在2018年9月以后原告公司也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即使以2018年9月为最后的主张权利的时间,该案也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联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只是委托韩会娟签署合同,韩会娟的代理权限明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付款结账业务,被告认为这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履行,履行人不能代表被告方;对证据2、混凝土结算单01-06,不是联谊公司委托办理的,上面的签名人是位永强,位永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上面的章是联谊公司项目专用章,该章不是我公司刻制,对于该章的来源,我公司不清楚,所以对于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据我公司所知,刻这种章在哪里都能刻,具体哪里刻的不清楚,不做解释;3、应收询证函,有韩会娟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单位没有盖章,我单位没有委托韩会娟去办理这项业务,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韩会娟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合同第13条第1款明确说明甲方(被告)指定第三人韩会娟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说明韩会娟没有结算权和验收权,对授权委托书需要说明的是没有日期,没有明确指明是被告联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同时在韩会娟与王占洲的委托书中明确说明王占洲是现场负责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签名人位永强不一致,说明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待考量;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方制作,在材料的最左下角明确记载有单位签章,但该证据中既没有项目部的签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我方不认可,属于无效的,同时结合证据1合同第13条第1款说明韩会娟没有结算的权利,没有出具证据3的权利,同时原告在该证据中说明此对账单并催收款结算,现原告将此证据用于诉讼,明显违反该证据的说明,由此可以说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隅公司针对诉讼时效的调查重点另提交:代付款证明(2018年12月30日),用于证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还曾向原告公司支付20万款项。证据没有带原件,时间太久需要财务调取。
被告联谊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假如这份证据是真实的,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韩会娟代付款,韩会娟自己签名声称为我公司代付的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此付款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韩会娟质证意见:有关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业务交易及付款情况,应以证据原件作为核实。
二、原告金隅公司针对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5267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调查重点,其主张及举证情况如下:同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增加一组证据,被告交款单、代付款证明以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总计回款705550元,剩余65267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共计6576.3立方,经结算货款共计135822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共支付了705550元,剩余652670元未支付。
被告联谊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没有付过一分混凝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被告付过款,所以对于原告所说的付款情况、欠款数额,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韩会娟质证意见:关于证据应由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同时结算单中的签名人不是委托书中的被委托人,交易的真实性是否确实发生有待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联谊公司就珠淼综合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主体工程:公历2015年12月31日前付已供货款70%,其他货款垫资至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付至75%,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按月支付100%货款。”另附则约定“甲方指定韩会娟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原告金隅公司为证实被告联谊公司欠款事实,提交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应收询证函、代付款证明、交款单,被告联谊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但称其公司仅委托第三人韩会娟签署合同,并没有授权其付款,第三人韩会娟亦不认可其有结算权利。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应收询证函、代付款证明、交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一、《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被告联谊公司辩称,1、被告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联谊公司是由10个分公司所组成,承包的工程都是单独核算,珠淼综合楼是三公司经理张发坤承包的,该工程的结算均由三公司办理,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接触,实际用料量付款情况、欠款多少被告公司不清楚。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原告金隅公司要求被告联谊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联谊公司授权第三人韩会娟与原告金隅公司(原***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YXC-XS/2015-124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珠淼综合楼项目”,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在第十三条附则13.1约定“甲方指定韩会娟负责经办除验收与结算外的一切合同事宜”。但第三人韩会娟仍然进行下列行为:1、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韩会娟为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珠淼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代理人,现授权委托王占洲身份证号1323311970××××××××,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混凝土的工作性能、数量等发货单内容,如有人员变动未及时通知***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则以现场实际人员签收为准。”2、原告金隅公司的《应收询证函》编号:20180830,内容为:“致: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珠淼综合楼),为了确保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的利益,保证双方债权债务的准确无误,现对我公司与贵公司截至2018年08月30日的往来款项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务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对账单下方‘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金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此对账单并非催(收)款结算。请贵公司协助办理。截止日期2018.08.30,累计开票金额1358220.00,累计回款金额505550.00.”在该《应收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有第三人韩会娟的签名,及日期2018.9.12。3、2018年12月30日,第三人韩会娟向原告金隅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内容为:“本人韩会娟身份证号1323311976××××××××代替单位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珠淼综合楼,支付给***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今后若由上述款项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签名:韩会娟,日期:18年12月30日。”综上,第三人韩会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原告金隅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6576.3立方,总计货款1358220元。2018年9月12日经与第三人韩会娟核实,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505550元,尚欠款85267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韩会娟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20万元,剩余652670元未支付。原告金隅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分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2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分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9元,保全费37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483元,共计12290元,由被告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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