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5692号
原告:江苏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XH34K98,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0751P,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特公司)与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1602元,并承担以277160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取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4日,被告因承建淮钢特钢研发办公中心工程安装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风机盘管、恒温恒湿机、风机、风阀、材料”,原告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可根据被告需要分批次或一次供货完成,被告按70%支付到场设备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97%,余款质保金3%在竣工验收后2年内支付”,并就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857321.79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博公司辩称,具体货款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原告还应按约提供13%的货款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通博公司从案外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淮钢特钢研发办公中心机电供货及安装工程后,于2021年9月14日与原告菱特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淮钢特钢研发办公中心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所需风机盘管、恒温恒湿机、风机、风阀、材料,另约定:“……三、支付及结算进度如下:(1)按项目实际情况,每2个月供方书面上报一次已到场的设备给需方审批,相应应支付价款为需方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给供方。(2)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需方按审核确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7%给供方。(3)本项目质保期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为2年。余款3%作为质保金,满2年后全额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设备及材料,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857321.79元。2022年9月7日,案涉淮钢特钢研发办公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320万元),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应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欠付货款总额的97%支付货款2771602元(2857321.79*9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771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考虑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成就后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从2022年9月23日起算。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71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716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6.5元,由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江苏菱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费账号:62×××52,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交费账号:62×××37)。
审 判 员 宋 丹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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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雍 梦 颖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