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三村福寿围。
法定代表人:肖高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安武,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装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余武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嘉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泓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适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规定不正确。泓嘉公司与中车装备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余安武与泓嘉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向泓嘉公司行使取回权。
中车装备公司辩称,余安武与泓嘉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履行人是余安武,一审判决正确。
余安武辩称,和中车公司意见一致。
泓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车装备公司立即偿还质保金715094.68元和两列车辆涂装劳务报酬202586元,并从2019年8月23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车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泓嘉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379087.54元(包含项目人工成本195987.77元、采购油漆款24314.4元、客式扶手委外费用42420.24元、运费800.5元、丝印委外费用115564.63元)。
余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车装备公司将《广州南车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编号:QT-B-2014-002)质保金250000元和劳务款193136元支付给余安武,并从2019年8月23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中车装备公司(曾用名: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在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处承包了广州地铁车辆架大修油漆翻新委外项目。2014年8月,中车装备公司(甲方)与泓嘉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QT-B-2014-002),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21列A1型车、8列A2型车和15列A3型车涂装劳务作业及内装立柱、横杆的拆装翻新工作;甲方有权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增加和减少上述三种车型的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认可的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四年,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年均合同价格的5%(年均合同价格=暂定合同总价/四年,即人民币93725.85元)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本项目全部列车劳务委外质保期满之前,履约保证金将一直有效。合同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最终结算按经过甲方核实确认的实际劳务委外工作量计费,其中A1型车辆含税单价为96568元,A2型车辆(含客室车门)含税单价为244680元,A3型车辆(不含客室车门)含税单价为234180元,合同总价为7498068元(含税),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甲方验收确认生产项目工作完成情况(整车验收单),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办理上个月月结表,经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凭发票等有效凭据及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最终验收确认书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凭借乙方提供的上述有效凭证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总额90%,留下服务费用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凭乙方开具的质保金等额正式收据支付相应尾款;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由乙方无偿负责修复,涂装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已圆满解决并满足服务要求条款,且乙方提供质保金的正式收据,甲方支付质保金。合同第六条劳务委外质量保证:1.本合同质保期为自当列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由乙方无偿负责修复。(最终按乙方投标文件响应的质保期为准)2.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负责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能按期修复,甲方可自行联系其他厂家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或未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费用。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项目作业中使用的设备、工装及工具,甲方按油漆作业的劳保用品使用标准,提供油漆翻新作业必须的劳保用品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转包、分包给第三方。合同第十条合同变更与修改:合同变更或修改时,甲乙双方按下述方式确定调整合同价格,对合同中已有项目的增加或删除,按合同已列明的单价计算调整合同价格;对合同中已明确有定价的选项及替代方案,按合同列明的相应金额计算。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案外人瞿三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泓嘉公司组织人员提供了劳务,截至泓嘉公司起诉之日,中车装备公司尚欠劳务款项203636元及保留质保金704594.68元未付。期间,因泓嘉公司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扣留泓嘉公司在中车装备公司处的货款收入500000元及扣留泓嘉公司在中车装备公司处的款项(含已到期的质保金)800000元,并向中车装备公司送达了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泓嘉公司系经营电子设备制造销售、机车涂装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6日,泓嘉公司(甲方)与余安武(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涂装劳务业务需要用甲方资质,经甲方同意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次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管理服务费,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和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财务费用(含人工工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时,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三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有效期五年。2016年3月15日,泓嘉公司(甲方)与瞿三忠、汪慧、旷可可(乙方)签订《协议》,就乙方三人以泓嘉公司名义承接广州南车油漆承包业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8日,泓嘉公司向中车装备公司致变更项目负责人函,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以来,我司承接贵公司地铁车辆服务委外合同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业务经理)瞿三忠同志,因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履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决定由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责任人余安武代表我司全权处理与贵公司签订的所有服务委外合同的履行相关事宜。后中车装备公司通知泓嘉公司及余安武进行返工,因泓嘉公司及余安武均未履行维修义务,中车装备公司遂委托他人进行修复。
再查明,《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13)27.2.3载明车辆检修宜采用日常维修和定期检修相结合的检修制度。车辆日常维修和定期检修的修程和周期应根据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的质量和既有车辆基地的检修经验制定。新建地铁工程的车辆检修修程和检修周期应符合表27.2.3的规定,其中表27.2.3对架修期规定为走行里程60万KM或时间间隔为5年。2019年8月23日,一审法院根据易碧煌的申请裁定受理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30日指定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为泓嘉公司管理人。
诉讼过程中,泓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已完工涂装车辆编号、完工时间以及对应车辆完工后行驶里程数相关证据资料,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涂装车辆质保期是否已届满。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690号之一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交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已完工涂装车辆编号、完工时间以及对应车辆完工后行驶里程数等相关证据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编号为QT-B-2014-002的《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项下劳务报酬金额及相应质保金数额如何确认?2.本案是否已过质保期及相应已过质保金数额如何确认?3.中车装备公司是否应向余安武支付质保金250000元和劳务款19313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泓嘉公司与中车装备公司签订的《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泓嘉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提供了劳务,中车装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泓嘉公司诉称中车装备公司应返还质保金704594.68元及支付劳务报酬202586元。中车装备公司辩称保留的质保金数额应为704594.68元,未付劳务工程款为193136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某列A2型列车被中车装备公司以A3型列车计价,中车装备公司辩称A2型车已达合同总量故应按A3型车的单价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合同变更或修改时,对合同中已有项目的增加或删除,甲乙双方按合同已列明的单价计算调整合同价格,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中车装备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A2型车辆总量已满而径行要求按A3型车辆予以计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2型列车单价比A3型列车单价多出10500元,该10500元应当认定为中车装备公司尚未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故中车装备公司实际保留的质保金为704594.68元,未付劳务工程款为203636元。泓嘉公司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规定是针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泓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中车装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中车装备公司亦按约支付了扣除部分质保金后的货款,故不应适用该规定确定合同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当列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由乙方无偿负责修复。泓嘉公司诉称依据《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13)27.2.3条,架修为走行里程60万KM或时间间隔为5年。中车装备公司辩称《地铁设计规范》关于架修的行驶里程为60万千米或时间间隔5年只适用新车,而涉案列车均不是新车,根据《地铁设计规范》的规定,对于涉案车辆架修期应当根据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的质量和既有车辆基地的检修经验来综合认定,现涉案列车的运营单位已证明只有部分超过质保期,且其对架修期的备注为行驶里程不超过80万公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中车装备公司提交的列车验收时间与质保事项表格与案涉列车数量无法对应,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约定的架修期为不超过80万公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本案质保期已经经过,中车装备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余安武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及变更项目负责人函,可以认定余安武挂靠泓嘉公司,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与泓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承包劳务应属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结算,余安武实际组织人员提供了劳务,并支付相应人员工资,其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车装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余安武,且其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泓嘉公司要求中车装备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车装备公司(中车装备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主张泓嘉公司(泓嘉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79087.54元,该款实际应由余安武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可在中车装备公司(中车装备公司)应付给余安武的款项中扣除,余安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仅要求中车装备公司支付质保金250000元和劳务款19313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余安武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车装备公司未支付款项系因案涉款项被我院在执行其他生效文书时要求予以扣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应自余安武提出申请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车装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余安武质保金250000元及劳务工程款193136元,并以443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泓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98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869元,有独立请求权的余安武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3974元,以上合计20832元,由泓嘉公司负担6494元,中车装备公司负担10469元,由余安武负担3869元。
二审中,泓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二页,拟证明泓嘉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5日向国库缴纳4230509.4元税收和滞纳金。其中产品销售增值税1626955.24元,该部分增值税包含本案争议的泓嘉公司向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开具的725744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17%的增值税,余安武至今未与泓嘉公司结算广州中车的车辆油漆项目中的挂靠费和税收。中车装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相关税收品目名称与本案毫无关联,无法证明泓嘉公司承担的税收。余安武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开的是劳务票,与泓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毫无关联。税款时间是2019年,与我方的项目时间不一致。
余安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裁判文书九份,拟证明余安武系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主体,同时垫付了劳务报酬。泓嘉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调解书和撤诉裁定,并不是判决书。也并非是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中车装备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可余安武提交的证据,余安武系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主体。
本院认证:泓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应税商品或服务的数额和已纳税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余安武提交的证据与查明事实一致,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安武是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余安武是否有权直接向中车装备公司主张权利。首先,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泓嘉公司并无承揽案涉业务的意思表示,其只是代余安武签订承揽合同。其次,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看,案涉承揽合同签订后,由余安武完成承揽事务,泓嘉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由承揽合同的实际承揽方和施工方即余安武直接向中车装备公司主张权利,较为公平合理。最后,从泓嘉公司与余安武的关系来看。双方系委托关系,余安武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泓嘉公司与中车装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披露第三人,并由委托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中车装备公司系委托人余安武指定,余安武自始知道第三人中车装备公司为合同一方,其可以直接向三人主张权利,且中车装备公司对余安武主张权利无异议,愿意向余安武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泓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泓嘉公司与余安武的合同纠纷可以另行处理。虽然一审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2元,由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暨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