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
诉讼代表人: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系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和解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三村福寿围。
法定代表人:肖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接收、递交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参加诉讼,同意和解、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参与和解等。
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三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明,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质保金725744.68元和两列车辆涂装劳务报酬193136元,并从2019年8月23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质保金715094.68元和两列车辆涂装劳务报酬202586元,并从2019年8月23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达成《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涂装劳务服务,合同总金额为7498068元,原告按照已完成涂装的车辆数与被告结算,被告扣留劳务报酬服务费用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列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先到者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协议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为被告提供车辆涂装劳务服务。2014年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72574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算,被告扣除10%的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至今尚有质保金725744.68元在被告处。另2018年原告完成两列车辆涂装,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于2019年8月23日经债权人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281破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因原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质保金725744.68元和两列车辆涂装的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725744.68元的数额存在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其向答辩人开具的部分发票存在多开的情况,故在计算质保金数额时应当扣除掉多开的金额。至2015年7月,其累计向答辩人开具了799108元的发票,但经双方结算,确认2015年7月的结算价格为788608元,故发票金额多开了10500元。另在2016年1月,被答辩人累计向答辩人开具了713040元的发票,但双方在结算时,确认2016年1月份的结算价格为702540元,亦多开了10500元的发票。上述两月的发票合计多开了21000元,故在计算质保金的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2016年4月5日开具的96000元的发票(发票号:02598701)不属于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发票,且该发票的金额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根据上述发票上的内容,属于答辩人与其双方之间另行签订的合同号为GL-B-2012-021(实际为GL-B-2016-015)的合同项下的发票,而本案诉争合同编号为QT-B-2014-002,被答辩人将上述发票的96000元计算到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金额并计算相应的质保金存在错误。最后,答辩人在2016年12月向被答辩人多付了9450元,该款项应在计算质保金时进行扣除。被答辩人2016年12月向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56204元,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只需暂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同时应扣除被答辩人在2016年12月的考核罚款及答辩人垫付的费用36062元,由此计算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的费用为464521.6元,但答辩人实际支付了473971.6元,故答辩人在2016年12月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9450元。综上,案涉质保金数额为704594.68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服务有部分尚在质保期内,故部分质保金达不到支付条件,答辩人暂无需支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服务费用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答辩人凭其开具的质保金等额正式收据支付相应尾款。另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改时间和答辩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相同)。根据答辩人与业主单位广州地铁核实的情况,现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只有部分到了质保期,,该部分劳务款项为2990728元,由此答辩人目前只需用支付质保金299072.8元,现其主张要求支付全部质保金缺乏依据。其次,被答辩人主张其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解除,故合同解除后应支付质保金。但我方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答辩人暂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未满质保期的质保金。再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在答辩人通知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答辩人为此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产生了大量的修复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基于上述理由,被答辩人现主张支付全部质保金缺乏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无任何逾期付款行为;其次,贵院分别两次向答辩人出具协执,要求扣留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款项,其中2018年11月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要求扣留的金额为80万元(含质保金),扣留期限为两年,故就是解除合同后答辩人应当向其支付质保金,但鉴于贵院的上述文书,答辩人客观上也无法支付,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被答辩人所诉称的193136元劳务报酬款,在其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后,答辩人书面通知了被答辩人,其答复称其已提出异议,根据最终结果再安排付款。答辩人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未支付该款,不属于逾期付款。四、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支付的193136元劳务报酬需要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才予以支付,且在支付时需扣留10%的质保金。综上,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请除了193136元劳务报酬款,答辩人可根据被答辩人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扣留10%的质保金后予以支付,其他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委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系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即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劳务报酬193196元支付给第三人;二、原告只能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协议收取3%的挂靠费,剩余的在被告处的质保金应为第三人享有。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429207.13元;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379087.54元(包含项目人工成本195987.77元、采购油漆款24314.4元、客式扶手委外费用42420.24元、运费800.5元、丝印委外费用115564.63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车辆涂装劳务作业及内装立柱、横杆的拆装翻新工作,合同总价款为7498068元,质保期自列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内,按照协议约定为反诉原告提供了部分列车的油漆涂装等劳务服务,但反诉被告提供的劳务完成后,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的业主单位广州地铁的要求,需对有质量问题的油漆涂装等进行整改修复,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但其未予回复。反诉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自行及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大量的修复费用,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承担,鉴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答辩人只对油漆涂装劳务车辆的施工瑕疵提供质保。本案争议的《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合同,生产工具由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只对因涂装劳务行为所造成的质量瑕疵承担质保的义务,对油漆原材料问题所造成的质量瑕疵不承担质保义务。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未明确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请求不明。二、被答辩人隐瞒车辆架修期、质保期是否到期的事实。根据《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13规定,地铁车辆定期检修分为大修、架修、定修三种。其中大修时行驶里程120万公里或时间间隔10年,架修是行驶里程60万公里或时间间隔五年,定修是行驶15万公里或时间间隔1.25年,先到者为准(与汽车保修同一原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列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先到者为准。而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从2014年至2018年所完成油漆涂装车辆编号,也没有提供对应车辆完工后的行驶里程,无法确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质量瑕疵是否在合同质保期内。三、被答辩人未履行质保的先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通知2个工作日内负责修复,而至今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要求质保的通知,被答辩人既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答辩人的先合同义务,直接提出第三方修复所谓质保问题索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被答辩人反诉争议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述称,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广州南车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T-B-2014-002)质保金250000元和劳务款193136元立即支付给第三人,并从2019年8月23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以来,案外人瞿三忠一直借用原告资质承包被告劳务外包项目。2014年8月,案外人瞿三忠再次根据与原告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广州南车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QT-B-2014-002),承包被告劳务外包项目。2016年3月15日,为明确被告劳务外包项目中,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瞿三忠、汪慧、旷可可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劳务外包项目所有风险和责任均由案外人承担。2017年10月,因案外人瞿三忠突发疾病,无法履行与被告的劳务外包项目,同时基于原告和案外人尚欠第三人劳务款1277727元,所以案外人瞿三忠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面负责该项目权利和义务。2017年11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确定第三人全面处理与被告的劳务外包项目,为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被告劳务外包项目权利义务,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按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管理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只配合第三人提供相关中标及合同经营业务所需手续和资质复印件,由第三人全面承接案外人瞿三忠未完成的劳务外包项目,其他一切成本开支、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均由第三人承担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案外人和原告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并按约履行与被告劳务合同义务。但就在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时,因原告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将原本属于第三人的款项冻结,造成被告至今不能将质保金和劳务报酬支付给第三人。综上所述,第三人系被告劳务外包实际承担主体,第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应享有权利。鉴此,第三人依法申请参与此案,敬请贵院核准,并支持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系答辩人与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申请参加诉讼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依法驳回其申请。二、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中的《挂靠协议》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被答辩人***提交的《协议》是瞿三忠、汪慧、旷可可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而《挂靠协议》是第三人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这与其在申请书中瞿三忠于2017年10月因疾病无法履行合同故转让给被答辩人的陈述时间先后顺序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且协议上的印章和签名有变造之嫌。三、被答辩人针对《广州南车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货款主张权属争议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答辩人以《挂靠协议书》为依据,于2018年9月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应付款系其所有,贵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湘0281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不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所签挂靠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该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执行案件无关,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确实在项目负责及与我司进行对接,但在本次诉讼之前对于第三人和原告的挂靠关系我司并不知情,如果法院认定第三人是有独三,请求综合判定质保金是否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在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处承包了广州地铁车辆架大修油漆翻新委外项目。2014年8月,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QT-B-2014-002),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21列A1型车、8列A2型车和15列A3型车涂装劳务作业及内装立柱、横杆的拆装翻新工作;甲方有权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增加和减少上述三种车型的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认可的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四年,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年均合同价格的5%(年均合同价格=暂定合同总价/四年),即人民币93725.85元)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本项目全部列车劳务委外质保期满之前,履约保证金将一直有效。合同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最终结算按经过甲方核实确认的实际劳务委外工作量计费,其中A1型车辆含税单价为96568元,A2型车辆(含客室车门)含税单价为244680元,A3型车辆(不含客室车门)含税单价为234180元,合同总价为7498068元(含税),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甲方验收确认生产项目工作完成情况(整车验收单),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办理上个月月结表,经双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凭发票等有效凭据及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最终验收确认书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凭借乙方提供的上述有效凭证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总额90%,留下服务费用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凭乙方开具的质保金等额正式收据支付相应尾款;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由乙方无偿负责修复,涂装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已圆满解决并满足服务要求条款,且乙方提供质保金的正式收据,甲方支付质保金。合同第六条劳务委外质量保证:1.本合同质保期为自当列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由乙方无偿负责修复。(最终按乙方投标文件响应的质保期为准)2.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负责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能按期修复,甲方可自行联系其他厂家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或未付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费用。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提供项目作业中使用的设备、工装及工具,甲方按油漆作业的劳保用品使用标准,提供油漆翻新作业必须的劳保用品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转包、分包给第三方。合同第十条合同变更与修改:合同变更或修改时,甲乙双方按下述方式确定调整合同价格,对合同中已有项目的增加或删除,按合同已列明的单价计算调整合同价格;对合同中已明确有定价的选项及替代方案,按合同列明的相应金额计算。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案外人瞿三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提供了劳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劳务款项203636元及保留质保金704594.68元未付。期间,因原告未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1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扣留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收入500000元及扣留原告在被告处的款项(含已到期的质保金)800000元,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系经营电子设备制造销售、机车涂装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6日,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涂装劳务业务需要用甲方资质,经甲方同意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次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管理服务费,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和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财务费用(含人工工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时,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三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有效期五年。2016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瞿三忠、汪慧、旷可可(乙方)签订《协议》,就乙方三人以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广州南车油漆承包业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致变更项目负责人函,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以来,我司承接贵公司地铁车辆服务委外合同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业务经理)瞿三忠同志,因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履行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决定由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实际责任人***代表我司全权处理与贵公司签订的所有服务委外合同的履行相关事宜。后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返工,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遂委托他人进行修复。
再查明,《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13)27.2.3载明车辆检修宜采用日常维修和定期检修相结合的检修制度。车辆日常维修和定期检修的修程和周期应根据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的质量和既有车辆基地的检修经验制定。新建地铁工程的车辆检修修程和检修周期应符合表27.2.3的规定,其中表27.2.3对架修期规定为走行里程60万KM或时间间隔为5年。2019年8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易碧煌的申请裁定受理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9月30日指定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为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已完工涂装车辆编号、完工时间以及对应车辆完工后行驶里程数相关证据资料,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涂装车辆质保期是否已届满。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690号之一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之前向本院提交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已完工涂装车辆编号、完工时间以及对应车辆完工后行驶里程数等相关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编号为QT-B-2014-002的《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项下劳务报酬金额及相应质保金数额如何确认?2.本案是否已过质保期及相应已过质保金数额如何确认?3.被告是否应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250000元和劳务款19313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质保金704594.68元及支付劳务报酬202586元。被告辩称保留的质保金数额应为704594.68元,未付劳务工程款为193136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某列A2型列车被被告以A3型列车计价,被告辩称A2型车已达合同总量故应按A3型车的单价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合同变更或修改时,对合同中已有项目的增加或删除,甲乙双方按合同已列明的单价计算调整合同价格,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仅以合同约定的A2型车辆总量已满而径行要求按A3型车辆予以计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2型列车单价比A3型列车单价多出10500元,该105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尚未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故被告实际保留的质保金为704594.68元,未付劳务工程款为203636元。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规定是针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按约支付了扣除部分质保金后的货款,故不应适用该规定确定合同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州南车城市轨道装备有限公司部分劳务委外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当列车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年或一个架修期,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由乙方无偿负责修复。原告诉称依据《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13)27.2.3条,架修为走行里程60万KM或时间间隔为5年。被告辩称《地铁设计规范》关于架修的行驶里程为60万千米或时间间隔5年只适用新车,而涉案列车均不是新车,根据《地铁设计规范》的规定,对于涉案车辆架修期应当根据车辆技术条件、车辆的质量和既有车辆基地的检修经验来综合认定,现涉案列车的运营单位已证明只有部分超过质保期,且其对架修期的备注为行驶里程不超过80万公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提交的列车验收时间与质保事项表格与案涉列车数量无法对应,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约定的架修期为不超过80万公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本案质保期已经经过,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及变更项目负责人函,可以认定第三人***挂靠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其并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书》承包劳务应属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结算,第三人***实际组织人员提供了劳务,并支付相应人员工资,其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且其已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79087.54元,该款实际应由第三人***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可在被告(反诉原告)应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扣除,第三人***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仅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50000元和劳务款19313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支付款项系因案涉款项被我院在执行其他生效文书时要求予以扣留,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应自第三人提出申请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质保金250000元及劳务工程款193136元,并以443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989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869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3974元,以上合计20832元,由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94元,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469元,由第三人***负担3869元。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启良
人民陪审员 付天矿
人民陪审员 张海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付佳毫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