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6民初1922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2月8日期间劳务报酬67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4年12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系包工头。2024年10月15日,***找到原告,二人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分包的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定兴县河北首粮食品产业园项目-1#综合楼、2#丙类厂房、3#丙类厂房、柴油发电机房、消防水池泵房项目部普工岗位工作。2024年10月15日,原告入场开始提供劳务,日工资为360元每天。2024年12月8日,原告完成岗位工作,累计出工42.5天,应获得劳务报酬共计15300元。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8520元,剩余6780元未付。原告数次与二被告沟通劳务报酬事宜,双方相互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认可尚欠原告6780元的工资。对于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我与被告某某公司互相推脱的事情我不认可,我们并没有互相推脱。在我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我和原告协商过想着分期支付这6780元的工资,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在原告没有起诉之前,大概是2024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时候,我也和原告协商过支付工资的事情,我有积极还款的态度。对于原告让我支付利息的主张我不认可,因为我不是没有还款的态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因为我公司与被告***有“三号丙类厂房外墙安装劳务合同”,我们单位也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并有支付凭证,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向***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被告***找原告到其分包的河北首粮食品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应允后,双方商定日工资为360元,实际工作时间从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2月8日。202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定有薪数智监管平台”上填写了“河北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记载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丙方(班组长)为***,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劳动报酬按日工资38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被告某某公司未盖章、签字,但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某某公司称这是个监管平台,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如果不签这个就不能正常发工资。关于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被告***当庭表示,其向某某公司提供具体工资金额,由某某公司向工人代发,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陈述予以认可,并称公司并不清楚具体工资数额,是***和工人进行核对。被告***还表示,当时在“定有薪数智监管平台”上操作也是为发工资,要求在上面签字,实际的工资标准与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11月15日和2025年1月13日通过“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首粮食品产业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转款3960元和4560元,合计852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尚欠原告工资6780元。此外,二被告于2024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首粮食品产业园项目-3#丙类厂房彩钢板安装”,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劳务结算与劳务费拨付、双方责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完工后,二被告就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将“竣工验收前维护维修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已经向***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到被告***的雇佣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原告***剩余6780元的劳务报酬。此外,本案涉及工程建设领域,二被告主张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6780元,被告某某公司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6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