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4052号
原告:湖南省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中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两水大道大力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省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东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洒水车2辆。被告迟延交付车辆,交付车辆后又没能交付购车发票,导致原告租车营运,至2021年9月7日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万元。
被告湖北东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是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是被告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东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湖南省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元予以退回,由其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刘姣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