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8民初242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公司于202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20000元;3.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采购云台摄像机、网络硬盘录像机等设备,合同总价2809928元;B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45%的货款,计1264467.6元,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55%的货款,计1545460.4元;由于B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B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总额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B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B公司确认截至2023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71000元,到期时间2021年12月25日。
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B公司、王某某、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李某某自愿为B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所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及在此期间之前产生但未完全履行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B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与B公司最后一次确定债务数额之日起三年或原告与B公司最后一笔交易付款期限到期后三年,上述两个起算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现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王某某、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表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B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清,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B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B公司、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