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6020号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3。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9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37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显示屏等设备。原告按以上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货款对账表》一份,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应付金额为216980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总额18698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7日、6月9日,原、被告陆续签订《销售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及产品,合同总金额144000元。前述2份合同均约定:货物发出后30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货款;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21年6月10日、6月11日,原、被告陆续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及产品,合同总金额73707元。前述2份合同均约定:货物发出后30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货款;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对账表》一份,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应付货款总金额为216980元。同时,最晚一笔货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20000元,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尚余货款18698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6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30000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无约定且被告在清偿时未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故本院认定履行款项为合同编号S20721050477、到期应付金额72680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的债务,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违约金上限,经本院核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四倍计算金额已超过违约金上限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限20374元[(42680元+70800元)*5%+(18780元+54720元)*20%],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980元及违约金20374元;
二、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被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