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终2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审被告:曾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何某、万某为与被上诉人A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浙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某和万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B公司、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万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浙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对何某、万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撤销2021年6月2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错误。1.何某、万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21年6月2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主债权和债权人的约定对何某、万某显失公平。(1)主债权方面:从何某、万某仅对“常德市某信号灯管控平台”这一个项目的购销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变成何某、万某对2021年6月28日起两年内及此前已形成但尚未完全履行的B公司全部购销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何某、万某显失公平。(2)债权人方面:从何某、万某仅对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变成何某、万某还需对C公司及A公司、C公司全部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何某、万某显失公平。2.何某、万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曾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A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此二人不出庭的申请书,此二人不出庭皆有正当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规定,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明显错误。3.何某、万某提交以上证据就是为了证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A公司利用何某、万某的危困状态致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仅以何某、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该合同的法律后果”为由不予采信,明显错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就不存在“撤销合同”一说,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也形同虚设。二、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到期应付款总金额为104045.7元”错误。A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表中所列合同与其所提交的合同不仅编号不同,而且签订时间也不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错误采信A公司提交的合同。一审法院一方面查明“7253.4元于2024年1月6日到期”,认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另一方面错误认定A公司实际起诉时间,对有关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视而不见,错误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04045.7元。1.一审法院已查明“7253.4元于2024年1月6日到期”,而A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4年1月3日,故A公司起诉时尚无权要求B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2021年9月28日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0675元,合同第14条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在60个自然日内支付100%的货款计60675元”,即B公司只有在收到60675元货物后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A公司仅出库52477.5元货物,未按约向B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故B公司尚不负有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3.2021年11月30日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5457元,合同第13条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在60个自然日内支付100%的货款计65457元”,即B公司只有在收到65457元货物后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A公司仅出库53496元货物,发货未完成,B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截至起诉之日”B公司对A公司尚无到期应付货款。三、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809.14元错误。1.关于2021年7月16日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7253.4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向何某、万某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24年1月3日,A公司在起诉之后以《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形式申请追加何某、万某为共同被告,且追加及变更申请的时间均为2024年11月14日,即A公司在起诉B公司、曾某后未撤回起诉和另行起诉。根据A公司提交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明细,可知其诉请的违约金是计算至2024年1月3日止的金额。而一审法院已查明“7253.4元于2024年1月6日到期”,故A公司主张该笔7253.4元货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2021年7月16日的《购销合同》第9.3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即便抛开到期日期不论,对于7253.4元货款的违约金也只应按10%计算,一审判决按20%计算明显错误。2.关于2021年9月28日的《设备购销合同》、2021年11月30日的《设备购销合同》,因A公司未完成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B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A公司无权就此主张违约金。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一、何某、万某与A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何某、万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某、万某并非仅对“常德市某信号灯管控平台”这一个项目的购销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子公司包括全资、控股、参股等各类型子公司的债务承担同样的保证责任,具体内容按照本协议各条款执行,债权人的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司”,其中已列明A公司。二、何某、万某在一审中虽提交曾某的“证人证言”和***的“情况说明”,但此二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A公司也不认可“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的内容。三、A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是根据B公司与A公司2023年11月13日的对账表上列明的到期应付款金额96792.30元再加上2024年1月6日到期的应付款7253.40元,合计金额104045.70元。四、A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基于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之约定,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B公司、曾某未作述称。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104045.7元;2.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20809.14元;3.判决曾某、何某、万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B公司、曾某、何某、万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7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就湖南省常德市城发大厦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向A公司购买以太网交换机、电源适配器等设备,总金额578992元;合同签订后3个自然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计173697.6元;A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货,B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60个自然日内支付70%的货款,计405294.4元;由于B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应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21年9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就湖南省常德某会展中心及配套工程(国际名车展示中心)项目向A公司购买杆式抓拍一体机、出入口道闸等设备,总金额60675元。2021年11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就湖南省澧县汇和广场智能化项目向A公司购买网络摄像机、无线传输设备、电源适配器等设备,总金额65457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B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60个自然日内支付100%的货款;由于B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应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经A公司与B公司对账,B公司确认就上述三份合同截至2023年11月13日到期应付金额为96792.3元;其中常德市某大厦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下发货已完成,最终合同金额578992元,已付款571738.6元,合同应付款金额7253.4元,到期时间2024年1月6日;常德某会展中心及配套工程(国际名车展示中心)项目下发货已完成,最终合同金额52477.5元,到期应付43296.3元,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澧县某广场智能化项目下发货未完成,最终合同金额58707元,出库金额53496元,到期应付金额53496元,到期时间2022年2月3日。(二)2019年12月17日,D公司(债权人)、A公司(债权人)、B公司(债务人)、曾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2019年12月17日起两年在债权人处办理所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及在此期间之前产生但未完全履行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次确定债务数额之日起二年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笔交易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上述两个起算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合同自债务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三)2021年6月28日,D公司(债权人)、A公司(债权人)、B公司(债务人)、曾某(保证人)、何某(保证人)、万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2021年6月28日起两年在债权人处办理所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及在此期间之前产生但未完全履行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次确定债务数额之日起二年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笔交易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上述两个起算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B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截至2023年11月13日,到期应付金额为96792.3元,另有7253.4元于2024年1月6日到期,故截至起诉之日到期应付款总金额为104045.7元。B公司理应按对账表确认的到期时间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04045.7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0809.14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曾某、何某、万某作为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何某、万某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且其仅对部分交易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不予采纳。其一,何某、万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二,何某、万某的抗辩明显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不符,A公司亦未向其作出放弃权利的承诺,何某、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该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104045.7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0809.14元;二、曾某、何某、万某对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某、何某、万某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B公司、曾某、何某、万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B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同时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曾某、何某、万某主张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后,A公司、B公司、曾某均未提起上诉,何某、万某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仅就何某、万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何某、万某是否应当就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B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合理。
关于何某、万某是否应当就B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A公司要求何某、万某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系基于D公司(债权人)、A公司(债权人)、B公司(债务人)、曾某(保证人)、何某(保证人)、万某(保证人)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何某、万某确认该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该合同抬头以加大加黑字体标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条款中亦明确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形成期间及最高额。何某、万某不仅在该合同抬头处、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还在合同每一页的下方均签名。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也明确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何某、万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商事交易主体,应当对其签署的合同的内容和行为后果明知并承担责任,应当按照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B公司对A公司在约定期间所负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何某、万某以合同约定对何某、万某显失公平为由抗辩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撤销,但一方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何某、万某显失公平的情况,另一方面何某、万某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时显示公平,因此何某、万某的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某、万某主张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仅涉及“常德市某信号灯管控平台”项目的债务而不涉及B公司与A公司的本案债务,但该主张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明显相悖。至于何某、万某所称的曾某的“证人证言”和***的“情况说明”,因曾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某、万某主张其对B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争议。首先,作为主债务人的B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对其应付货款金额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其次,A公司已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合分析A公司的举证情况,A公司向B公司交付三份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后与B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取得B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表,虽其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与三份购销合同的编号不一致,但其余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合同金额等均能与三份购销合同对应,且A公司也对编号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B公司从未提出货物没有交付的异议且在对账表上盖章确认等行为表现,可以认定A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和对应货款的金额。对账表上的金额是A公司和B公司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经过结算所确定的,是双方之间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有效凭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即可据此认定B公司的欠款金额。经查,A公司系于2024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4日立“诉前调”案号,后转为正式立案。结合A公司和B公司的对账表确定的到期日期,可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B公司的案涉货款债务均已到期,但B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三份购销合同的约定,B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形下,每迟延1日应按照迟延支付货款总额1%向A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结合每份购销合同的合同总金额、每份购销合同项下应付货款的逾期天数,如按照上述约定标准计算的B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已超过A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A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欠付货款的20%为限主张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也未加重B公司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何某、万某在最高限额内对B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何某、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何某、万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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