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983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浙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浙江律师。
被告:安吉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吉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设备用于其安吉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设备采购项目,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被告)所在地(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2020年6月21日,经被告通过对账表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78560元,到期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至起诉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货款17856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准所求。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吉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对账表、房天下查询信息各一份,被告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据于上述认定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安吉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楼宇可视对讲设备用于安吉某项目,合同总价为13928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之后,调试完成运营一个月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7%,合同价款30%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02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表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应付款为278560元,到期应付金额是236776元。被告签章确认,并备注“到期日期为评估日期,受疫情影响,以实际调试时间为准”字样。经查明,2021年9月份,安吉奥园朗境已无房源可售。2022年1月25日,被告的关联企业浙江奥誉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1785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证实,为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在确认货款之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关的货款。关于质保金,被告虽备注“到期日期为评估日期,受疫情影响,以实际调试时间为准”,但其拒不到庭抗辩,且安吉奥园朗境已无房源可售,亦过质量保修期,应当视为具备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公司货款17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安吉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