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2345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刘某1,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刘某2,男,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刘某1、刘某2、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公司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B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668.57元;2.B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6533.25元;3.刘某1、刘某2、郑某某为B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刘某1、刘某2、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B公司就购买网络摄像机等设备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604389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计320877.8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票,合同签订后90个自然日内,B公司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计1283511.2元。
2021年9月4日,原告与B公司就购买出入口道闸等设备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666699.5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原告支付23%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计153340.89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票,合同签订后90个自然日内,B公司向原告支付77%的货款,计513358.61元。2021年9月8日,双方就变更物料签订《合同(订单)变更函》,约定增加和减少的物料,合同总金额未发生变化。
2022年9月27日,原告与B公司就购买中间杆绝缘子配套包(四线制)、底座配套包等产品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94244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原告支付43.73%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计347322.9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票,B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在60个自然日内支付56.72%的货款,计446921.1元。
上述合同均约定:由于B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B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经双方对账,B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12月12日,合同应付款金额2243668.57元,到期应付金额1833998.21元,其中2021年8月13日的合同项下应付款1283388.99元,到期时间2021年11月11日;2021年9月4日合同项下应付款513358.49元,到期时间2021年12月3日;2022年9月30日合同项下应付款37250.73元,到期时间2022年11月29日。
2023年11月15日,B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1833668元,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35万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5万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4年7月30日之前支付23.4万元。
2022年9月13日,原告与B公司、刘某1、刘某2、郑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某1、刘某2、郑某某自愿为B公司自2022年9月13日至2024年9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所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及在此期间之前产生但未完全履行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B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与B公司最后一次确定债务数额之日起三年或原告与B公司最后一笔交易付款期限到期后三年,上述两个起算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现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3668.57元,刘某1、刘某2、郑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3份、合同(订单)变更函、货款对账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对账,B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应当及时付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053668.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亦予以支持。刘某1、刘某2、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1053668.57元及违约金306533.25元,合计1360201.82元;
二、被告刘某1、刘某2、郑某某对被告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1、刘某2、郑某某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2元,减半收取计8521元,由被告B公司、刘某1、刘某2、郑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