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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昊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5464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8847.8元及违约金20004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智能红外球机等产品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61550元。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智能终端等产品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7900元。2022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一体化抓拍单元等产品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0760元。原告按以上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向被告出具《货款对账表》一份,被告盖章确认三份合同最终合同金额为1000210元,到期应付金额为938847.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938847.8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和欠付货款938847.8元的事实,但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被告B公司,供方:原告A公司,项目为山东省淄博交警智能交通增补项目;2.合同产品为智能红外球机、智能终端、900万智能卡口、900万智能电警、常亮补光灯等,总计861550元;3.发货需求时间:2020年12月2日,交货地点:详见发货单,收货人石某某;4.供方发货时间:供方备货完成后3日内发货;5.结款日期及结算方式:需方收到货物90个自然日内应向供方支付100%的货款;6.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7.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滨江区。 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被告B公司,供方:原告A公司,项目为山东省高青县西外环大货车抓拍补充采购项目;2.合同产品为智能终端、900万智能卡口、常亮补光灯、违停球等,总计97900元;3.发货需求时间:2021年10月18日,交货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淄博市开发区民祥路与玉皇山路口,收货人石某某;4.结款日期及结算方式:需方收到货物60个自然日内应向供方支付100%的货款。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一致。 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被告B公司,供方:原告A公司,项目为山东省高青县交警大队智能交通增补项目;2.合同产品为一体化抓拍单元、网络球型摄像机等,总计40760元;3.发货需求时间:供方备货完成后3日内发货,交货地点: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淄博市开发区,收货人石某某;4.结款日期及结算方式:需方收到货物30个自然日内应向供方支付100%的货款。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一致。 原告提交的《货款对账表》载明:1.对账截止日期:2022年9月30日;2.项目名称:淄博交警智能交通增补,合同日期:2020年12月2日,最终合同金额:861550元,已付款金额:51780元,合同应付款金额与到期应付款金额均为809770元,到期时间:2021年3月4日,发货已完成;3.项目名称:高青县西外环大货车抓拍补充采购项目,合同日期:2021年10月20日,最终合同金额:97900元,已付款金额:9582.2元,合同应付款金额与到期应付款金额均为88317.8元,到期时间:2021年12月23日,发货已完成;4.项目名称:高青交警大队智能交通项目增补,合同日期:2022年2月25日,最终合同金额:40760元,已付款金额:0元,合同应付款金额与到期应付款金额均为40760元,到期时间:2022年3月29日,发货已完成;5.以上最终合同金额合计:1000210元,已付款金额合计:61362.2元,到期应付金额合计:938847.8元。该对账单有被告B公司盖章。 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份《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上限,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调低相关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A公司938847.8元及违约金200042元,合计113888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计7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2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