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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同茂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5418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成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成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成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违约金66880元;2.判令被告成某某、张某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合同总金额为334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B公司的要求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B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向被告B公司出具《货款对账表》一份,被告B公司盖章确认应付金额为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B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成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B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起两年在债权人包括原告处办理的所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及在此期间之前产生但并未完全履行的债务的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双方最后一次确定债权数额之日起二年或双方最后一笔交易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以在后日起为准)。因此,被告成某某、张某应对被告B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成某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成某某、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债权人:原告A公司,债务人:被告B公司,保证人:被告成某某、张某;2.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20年12月4日起二年,在债权人处办理所有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及在此期间之前产生但未完全履行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提供担保;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次确定债务数额之日起二年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最后一笔交易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上述两个起算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6.约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供方合同编号:1-25887974194_V1),约定:1.供方:原告A公司,需方:被告B公司,合同项目为江苏省某项目;2.合同商品为网络摄像机,型号DH-IPC-HFW8449K-ZRL-LI,总金额334400元;3.供方保证交付的货物为全新品,产品的功能验收以产品随机配备的说明书功能描述为准,需方收货后7天内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4.交货方式:发货需求时间:2021年9月9日,交货地点: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收货人***;5.供方发货时间:供方备货完成后3日内发货;6.合同签订后0个自然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100320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货、发货,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在30个自然日内支付70%的货款,计人民币234080元;7.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8.约定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提交的《货款对账表》载明:1.对账截止日:2021年10月31日;2.合同日期:2021年9月9日;3.项目名称《某项目》;4.已付款金额4400元,合同应付款金额与到期应付款金额均为330000元;5.已完成发货。被告B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B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B公司也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上限,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调低相关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某、张某自愿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某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A公司330000元及违约金66880元,合计396880元; 二、被告成某某、张某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某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计3627元,由被告B公司、成某某、张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