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民终29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
一审被告:檀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一审被告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经查,A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5日向其送达了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明确告知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A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A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