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827民初312号
原告:***,男,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孟连县县城帕当路30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云南顺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娜允镇傣族村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孟连交通局)、第三人云南顺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顺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连交通局的负责人***、第三人云南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74,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顺得公司就**至八播公路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云南顺得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挂靠云南顺得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云南顺得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云南顺得公司于2018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该路段进行实际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购买设备、租赁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工程结算款共计5,074,331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5月、2019年6月、2020年1月分别收到工程款100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90万元,剩余工程款3,174,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第三人云南顺得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涉案公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与被告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被告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孟连交通局辩称,1.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案涉项目是答辩人与第三人云南顺得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2.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剩余工程款3,174,331元不准确。虽然该项目已验收,但未审计,实际结算金额未确定,需审计完成后才能确定最终结算价,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174,331元,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3.答辩人将积极向县政府汇报相关工作情况,并和县财政对接协调,在2022年内争取落实支付项目资金支付率达到70%,其余30%资金待项目审计报告提交后再按最终结算金额进行支付。
云南顺得公司陈述,1.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孟连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174,331元,金额存在不确定性。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款应以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项目审计后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目前项目工程虽然通过了验收、完成工程结算,但是没有最终完成项目审计,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能够证明的仅仅是未支付大概金额,并非是最终确定的实际欠款金额。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第9条工程进度款约定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损失请求。2.云南顺得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74,331元的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孟连县财政困难,被告孟连交通局没有从县财产足额申报到项目工程拨款,导致无法向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第三人不是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没有付款义务。3.第三人始终坚持公开、公平、**且倾斜照顾原告的原则分配拨付到位工程项目资金。整个工程累计工程款到位460万元,资金到位率仅为32.6%的情况下,分配给孟连县娜允镇**至八播公路建设项目190万元、资金到位率37.5%,另外还有579,777.52元工程款,原告一直未到第三人处进行报账申请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证据材料:1.《竣工文件(第四部分)》《中标通知书》《录音光盘》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工合同》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合同是和第三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则称原告与其未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孟连交通局提交证据材料:1.《财务拨付工程款材料》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孟连县2020年农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及分配情况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拨付款的凭证,收款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中标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云南顺得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分配比例有异议,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结算的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孟连县农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进账明细表》《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向第三人拨款的金额和进度,本院予以采纳;4.《孟连县2020年农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至八播公路)资金支付明细表》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经过招投标,第三人云南顺得公司中标被告孟连交通局孟连县农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293.7204万元。2020年4月27日,孟连交通局与云南顺得公司签订孟连县2020年农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涉及3个乡镇3条公路,分别为勐马镇**至八播公路、娜允镇***章老公路、景信乡景冒村委会至勐英公路,总硬化长度15.20公里,工程范围包括路基土石方工程、桥涵工程、砂砾石换填等。工程结算方式为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减,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现场签证认可后进入工程结算。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并上报发包人,工程量和工程结算金额最终以提交审计方审定的为准。合同施工期245天,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30日,交工时间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合同建设项目中的勐马镇**至八播公路的工程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3日,勐马镇**至八播公路竣工验收并移交孟连县勐马镇政府管理。2020年11月8日,孟连交通局对云南顺得公司提交的**至八播公路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签章确认,勐马镇**至八播公路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074,331元。工程结算文件已提交审计方,但尚未作出审计结果。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孟连交通局共向云南顺得公司拨付孟连县2020农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690万元,云南顺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万元。
另查明,***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与云南顺得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就该工程向云南顺得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投标费用,并按工程款的1.5%向云南顺得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2022年6月21日至6月28日期间,云南顺得公司通过代付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扣除管理费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579,777.52元,***共计收到工程款2,479,777.5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孟连交通局与云南顺得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孟连县2020年农村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挂靠是指单位与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云南顺得公司无劳动人事或劳务关系,因案涉工程项目向云南顺得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投标费并交纳工程管理费,但***对工程的招投标不知情也未参与工程的招投工作,对订立施工合同没有决定权,故***与云南顺得公司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云南顺得公司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施工合同》中的勐马镇**至八播公路工程分包给***施工,***是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案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云南顺得公司、孟连交通局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故工程价款结算应参照发包人孟连交通局与承包人云南顺得公司约定的标准结算。孟连交通局与云南顺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条约定:“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工程结算并上报发包人,工程量和工程结算金额最终以提交审计方审定的为准”,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云南顺得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上报工程结算文件,孟连交通局签章、认可,但工程结算尚未通过审计方审定,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证实审计方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故***要求孟连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