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住所:高台县火车站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55127501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在认定案涉二台车辆属于被上诉人的前提下,以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2016年10月26日的市场价格确定车辆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案涉二台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这一重要争议,属于查明案件事实不清。案涉二台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是本案被上诉人,是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的重要争议,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1.案涉二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涉案二台车辆在2010年、2011年分别由案外第三人购买,至2016年10月间,案涉二台车辆在案外人之间进行过多次转卖交易。2.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购车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取得案涉二台车辆所有权的证据,或是借名买受人***、***购买案涉二台车辆时的合同或付款凭证等证据。3.上诉人作为善意受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无法查明,则极有可能出现《车辆登记证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持有购车凭证的案外第三人再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支付价款、撤销登记的情况,届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二、一审判决以案涉二台车辆在2015年5月20日首次反映在上诉人固定资产账务为由,将合同生效时间和交易价格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5月20日错误。1.案涉二台车辆中的原车牌号为×××的车辆在2015年11月24日仍有案外人驾驶向上诉人运输原煤,上诉人在正常向其支付运费。原车牌号为×××的车辆于2016年10月18日才由案外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卖给***。因此,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在2015年5月20日将所有权仍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案涉二台车辆出卖并交付给上诉人。2.基于无任何车辆交易事实基础的上诉人企业会计账簿记载的案涉二台车辆初次入账的2015年5月20日,不应该被确定为案涉二台车辆的交易日期。上诉人企业会计账簿记载案涉二台车辆时没有任何车辆交易事实为基础,其记载的原因是上诉人企业在增资扩股时,原上诉人股东***、***与作为企业职工的被上诉人通过虚构案涉车辆交易,将案涉二台车辆纳入公司资产后做大应付账款的形式,企图损害上诉人企业新股东权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被上诉人签署时间是在2013年的几份《购车协议》正是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原股东***、***勾结恶意挂账而在2015年5月20日虚构交易的证据。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在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煤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甘信源审字(2015)第014号),审计结论已明确查明:“案涉二台车辆上诉人初始登记入账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0日,但二台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企业账务处置不当,审计做清查调减固定资产及其他应付款,审定数为0”。故无任何车辆交易事实基础的上诉人企业会计账簿记载的案涉二台车辆初次入账的2015年5月20日,不应该被确定为案涉六台车辆的交易日期。3.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货运车辆管理的规定》原件以及***煤业付款审批单、报销单,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才决定将案涉车辆归公司所有,并开始安排进行管理、审验等事宜,并明确案涉车辆违章由原车辆所有权人处理,之后案涉车辆才逐步过户登记至上诉人指定的高台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也是在此之后才开始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购买车辆保险,被上诉人***也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涉案二台车辆达成交易合意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而不是一审判决错误确定的2015年5月20日。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而是被上诉人***不顾案涉二台车辆在2016年10月26日之后才逐步过户至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在过户时案涉二台车辆买卖价款未确定而且是已经被使用了近6年的二手车的事实,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在2010年、2011年就垫资购买了案涉二台车辆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全新车辆价款。而且当上诉人过户时发现案涉二台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案涉二台车辆的购车合同、发票等凭证以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提供。导致案涉二台车辆纠纷持续至今。因此,上诉人不能因被上诉人的故意违约或过错而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一、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公司成立初期,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为了能够让公司正常运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与被上诉人协商垫资购买车辆,在公司盈利后再给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当时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涉诉车辆。为了便利以及购车需要,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2016年11月,在被上诉人的协调和车辆登记所有人的配合下,将车辆过户到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从过户至今已经五年多,也没有任何案外人向被告主***,足以说明车辆产权清晰没有任何争议。根据《民法典》对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定,涉案二台车辆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且已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二、双方达成机动车买卖的合意,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签订购车合同,达成机动车买卖的合意。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30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辆车价款450000元,暂时采取挂账的方式处理。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过户到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履行了购车合同的全部义务。三、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购车款,但上诉人拒不支付,因此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上诉人愿意以2015年5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系考虑到过户至今已经五年多,诉讼也进行了近三年,为解决纠纷,遂做出妥协与让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车款60万元,并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自2017年1月至车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案涉车辆登记情况及评估价值。牵引车(×××、×××)、挂车(×××、×××)1、(1)**记号为×××的牵引车,2010年12月20日初始登记所有人为襄汾县泰源煤焦有限公司、登记号码为×××,2011年5月25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登记号码为×××,2014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登记号码为×××,2016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高台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变更登记号为×××。(2)**记号为×××的挂车,2012年2月1日初始登记所有人为***,2014年12月2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登记号码为×××,2016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高台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登记号码为×××。2、(1)登记号为×××的牵引车,2011年10月26日,初始登记所有人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2016年11月17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高台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2)登记号为×××的挂车,2011年10月26日初始登记所有人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2016年11月17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高台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另,涉案两辆牵引车、挂车车辆交易价格依据***达[2021]评字第081200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以2015年5月20日和评估当日2021年8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分别为:515600元和219550元。
二、案涉车辆在被告财务账目中相关记录。2015年5月,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受兰州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2015年7月14日,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甘信源审字(2015)第014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原告***解放半挂(×××、×××)900000元,因资产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公司,审计调减固定资产。审计报告附固定资产清查表,该清查表记载有名称为***(×××、×××),账面原值900000元的账目,并注明审计调整数900000元,审定数为0。后被告账目中记载科目名称为***的账目,显示贷方600000元。被告公司2016年6、7、8、9、10月会计报表《其它应付款明细表》逐月下移挂账应付原告60万元。
三、纠纷由来。被告成立于2009年8月9日,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精洗煤等煤化工产品生产销售。2015年被告因改制发生股东变更。高台县***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关联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先后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负责采购工作。2013年11月20日、12月30日,经被告决定,由原告垫资购车为被告服务,为此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两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自愿垫付45万元购买大车G5车辆一辆,车号为:×××(×××),为公司(被告)服务。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甲方(被告)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所购买车辆款挂甲方应付借款”。原告为此,通过***、***购买了案涉车辆。该车辆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反映在被告固定资产账务中。2016年6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关联公司高台县***矿业有限公司转账取得被告给付的车款30万元。剩余车款60万元,被告财务2016年6、7、8、9、10月会计报表《其它应付款明细表》中,逐月下移挂账待付。2016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货运车辆管理的规定,载明被告***公司现有车(包括案涉车辆)归被告所有。2016年11月,被告财务做出审批单,支付了案涉车辆保险费。后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车辆买卖系被告原股东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新股东利益的手段为由,拒付原告剩余车款60万元。原告遂诉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原告主张买卖关系成立,价款确定为90万元,且已在垫资购入车辆时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本案2019年9月3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合意无异议,只是认为车辆交付时间和交易价格未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车辆交付时间和交易价格,**到底是交易价格争议。经一审法院引导,原被告均同意,以2015年5月20日和实际评估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车辆价值予以司法评估,出具两个价值评估结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纠纷。经评估价值分别为:515600元和219550元。根据涉案车辆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反映在被告固定资产账务中的事实,充分考虑被告改制背景,涉案车辆交易价格以2015年5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所得价值为准,较为适合本案实际情况。
原告在原审中主张自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资金占用费。在本案2021年8月12日审理中,原告首次提出利息,并主张按LPR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在2021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又主张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之前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按LPR利率计算。显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其计算起点为2017年1月,但截止点并未明确。考虑原告诉称中“由原告购买重型货车二辆由***公司所有使用,***公司逐渐为原告解决支付购车款”意思,结合案涉车辆2016年12月21日变更登记到被告指定人员***名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7年1月计算至本案原审立案之日2019年3月14日,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无论改制前后股东发生怎样变化,但对外始终为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车辆交易过程中,被告对形成交易价格的争议,同原告一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明确”交易价格,双方均同意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8000元应各自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购车款515600元,已付30万元,再付215600元。同时给付利息18747元(215600元×4.75%÷360×659天=18746.72元)。合计:234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原告***负担5795元,由被告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已各自预交一半,由各自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两辆半挂牵引车(×××、×××)和两辆半挂车(×××、×××)以2016年10月26日为基准日评估车辆交易价格。经鉴定评估,甘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达[2022]评字第05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对上述两辆半挂牵引车和两辆半挂牵引车以2016年10月26日为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为434400元。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评估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综合成新率过高,车辆评估价值高于市场重置价。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5月20日之前案涉车辆已交付上诉人,应以2015年5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估值。经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应当确定该日期为评估基准日,本院对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若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交易价格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否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5月17日庭审时,上诉人进行了首次答辩,认可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是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至12月陆续协助上诉人前往山西省临汾市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名下。现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并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五年有余,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作出《关于货运车辆管理的规定》,决定对包含案涉二辆货车的八辆货车收归上诉人公司所有,并安排进行管理、审验等事宜。此后,上诉人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费用报销单等财务凭证显示上诉人对案涉货车进行维修并购买车辆保险,直至2017年1月3日涉案车辆全部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工作人员***名下,此时应视为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才完成了车辆交付义务。故上诉人二审要求以2016年10月2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涉案车辆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选择以案涉车辆第一次反映在上诉人固定资产账务中的时间,即2015年5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车辆价格。但根据甘肃信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虽然财务账册对90万元车款作为应付账款挂账代付,但审计机构认为该资产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故对上诉人对应的固定资产和应付账款调减为零。又根据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货运车辆管理的规定》,明确载明“违章由车辆所有人进行处理”,进一步证明此前车辆并未交付。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自始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挂账之前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选择该日期作为确定车辆价格的评估基准日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车辆实际交付并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车辆总价款发生变化,数额应当予以调整。经核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1686元[(434400元-300000元)×4.75%÷360天×659天]。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上诉人,是否以2016年10月2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涉案车辆的价格,上诉人予以拒绝并执意以2021年8月12日作为基准日申请评估,该时间明显不当,亦与上诉人2019年9月3日庭审中的意见相悖。对上诉人的上述不当诉讼行为,本院予以训诫。因重新评估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确定车辆价格的评估基准日采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购车款134400元、利息11686元,合计146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被上诉人***负担8334元。一审评估鉴定费8000元,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被上诉人***负担8334元。二审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焦 飞
书 记 员 许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