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能投(甘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张掖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火车站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并非案涉六台车辆的所有权人,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车款及利息。首先,案涉六台车辆《车辆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均为案外第三人,直至2016年12月21日案涉六台车辆才转移登记至***名下,与被申请人关于案涉车辆由其2010年垫资购买后交由申请人使用的主张不符,且被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案涉车辆购车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其次,根据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企业会计账簿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企业内部会计账簿曾被与被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股东恶意挂账。且根据《关于***煤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明确记载企业账务处置不当;最后,申请人作为善意受让人,基于对机动车登记公示的信赖,以免机动车所有权人向申请人再次要求支付购车款,申请人有权拒绝向被申请人付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案涉×××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载发动机号不一致,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交易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对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系案涉六台车辆的所有权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存在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的问题,且案涉×××牵引车已经机动车管理部门多次权属变更登记均未限制交易,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车款及利息。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人首次答辩时认可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的实际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亦认可是由被申请人协助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名下,被申请人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买卖合同主要义务。直至申请人二审上诉时,其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以2016年10月26日为基准日评估车辆交易价格。由此可见,双方主要是对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如何确定存在争议。为此,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货运车辆管理的规定》以及此后申请人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费用报销单,结合2016年12月21日案涉车辆全部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工作人员***名下的事实,以2016年10月2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并以2017年1月为起点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申请人认可并无案外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其主张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车款及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主张其不应当支付案涉×××牵引车车款的再审理由。案涉×××牵引车过户至***名下直至本案诉讼时,申请人并未就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的问题向被申请人主张,且该车辆几经多次变更登记,并未出现申请人所主张的限制交易的情形,故其该项再审主**无法成立。 综上,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