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722号
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道东路**创意岛大厦**B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4634396X。
法定代表人:梁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令朱,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车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9C5N1M。
法定代表人:牟笛。
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车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车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70000元、违约金3500元,共计7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63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完成本次等级评测工作,编制完成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网络安全等级测评报告后被告支付项目款70000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网安车辆卫星定位平台(三级)等级测评服务,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并协助被告完成被测系统在当地公安机关定级、备案工作;在原告完成测评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7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的,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除非法院诉讼判决文书另有规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5月13日,原告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并于2019年7月3日办理《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合同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合同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车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车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项目款70000元、违约金3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河南车网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