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

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5589号
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道东路**创意岛大厦**B620,法定代表人梁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王庄镇什集村,法定代表人余利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现场经理。
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少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网络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项目款7万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信息安全等级测评服务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利息太高,要求原告将测评报告及备案证明、发票交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网络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项目,测评范围为日利太阳能电站电力监控系统(二级),项目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项目款7万元,同时约定如果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周将交付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等;原告已完成等级测评服务工作,被告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等级保护备案证明、测评报告、发票等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项目款7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项目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虽然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但原告未能提供在2018年11月1日即将发票交付被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本院酌定自原告2020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周1‰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项目款人民币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每周1‰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贺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