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农村福利院,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某某农村福利院(以下简称某某福利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作为雇主对逝者***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显然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亲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他三位工人师傅(***、***、***)一样,都是长期跟随上诉人***从事建筑屋顶防水的老师傅,在户外施工作业中有充足的经验,对室外作业可能存在的各项安全风险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但***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而且,***与其他三名工人师傅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均由他们自己根据作业现场实际情况自主安排,***并没有严格要求***等人必须遵守固定作业时间以及每日必须完成的作业量,相反考虑到当时的天气情况,上诉人每日都对施工中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交代并在施工现场安排了防暑降温的药品、饮用水、降温避暑的休息场所等,同时叮嘱工人应当在身体感受到不适时就立即停止工作进行休息,并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反映情况,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但***本人对安全生产意识的放弃或漠视,对自身健康状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因自身疾病原因造成其身故这一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故***对其自身的死亡结果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再者,***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联系了120急救且全程陪护***就医并积极垫付医药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万余元,***已尽到了救助义务,其积极救助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因自身疾病晕倒后被送医治疗,后在不同医院转院过程中死亡,不排除其他外在因素介入共同所致,***对于其死亡后果并无过错。一审认为***应在***入职前进行体检和上岗前适应性培训,系对***过于苛责,明显加重了***责任。***作为雇主已经尽到了对***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鉴于***仅在受益范围内对***死亡后果承担补偿责任,但在***已经支付11万余元费用情况下,一审仍然判令***赔偿***亲属431103.48元有失公允。***自***公司处承接的防水工程总价款仅2万余元,事发后***已主动垫付11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故意或过失,不宜在法律层面过于苛责,一审法院判决***另外负担431103.48元的赔偿有失公平。***在法律补偿范围内尽到了全部责任,不应再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与***公司应当共同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亦应在二者之间就责任划分作出具体区分。如果法院认定***系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引发热射病导致医治无效死亡,***作为雇主对***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承接防水工程资质,仍然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公司具有相当大的过错,***与***公司二者之间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为了避免二者之间以后为此再次引发诉讼,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其内部亦应当对60%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即***应承担20%责任,***公司承担40%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并结合***的实际情况,做出更加公平公正的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某某街道办事处将朱城街农村福利院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劳务分包给武汉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元某某公司”)。因元某某公司长期分包***公司防水劳务,双方之间因有固定的劳务单价和支付方式而未签订分包合同。2024年7月6日下午3时许,元某某公司的领队即***(该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与其子***各执股份50%)通知***等四人前往福利院建设工程从事屋顶防水劳务。四人约3.30时开始工作,约4.30时,***晕倒,***及时联系120,救护车将***送至新洲区某某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某某学院治疗,2024年8月1日,***在转院途中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是在从事劳务中因病死亡。***、***、***提交的出院病历表明:(***)热射病,昏迷,呼吸衰竭、急性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血小板减小。入院检查表明:高敏心肌肌钙蛋白“+++”,其他大部分项目不是“+”,就是“”。以上情况表明,***晕倒的内在原因是自身疾病,是因病死亡。2、***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在高温、高湿环境下持续工作诱发热射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可是,法庭调查的事实是:当时气温35.9–3:5度,风力6级,湿度49%-55%,施工内容是用丙轮和水泥做防水,并不存在高温、高湿。当时现场有四人,其中一人68岁,一人69岁。若是高温、高湿环境下持续工作诱发热射病,那么,首先晕倒应该是其中比***年龄更大的两人。而且“诱发”和“主要原因”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的用词,“诱发”是外因,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不是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下和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强迫工人劳动,对***突发疾病不存在过错。3、***公司不是将防水劳务分包给***,而是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武汉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元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并销售建筑防水卷材。某乙公司本身长期分包***公司防水劳务。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公司与元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就认定是个人分包,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也是由具体的个人来完成,某丙公司之间形成的惯例和口头合同也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防水劳务分包给***个人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人有过错。***是因自身疾病死亡,***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赔偿责任的条款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2、***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明确提出***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元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然而,***公司只是将占整个工程1%的防水劳务分包给他人,根本不存在该条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福利院、某某街道述称,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820元;2.判令***、***公司、某某福利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某某福利院、某某街道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820元;2.判令某某福利院、某某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某某福利院、某某街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的父亲,***的配偶。***受雇于***从事屋顶防水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300元/天,年底结账。2024年7月4日,***开始安排***在某某福利院做屋顶防水工作,2024年7月6日,当天施工只用丙能及水泥做防水,下午16:30分左右,***在屋顶做工时晕倒失去意识,经其工友联系***将其送往新洲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2495.34元,经诊断为热射病;2024年7月11日,***转院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71127.55元;2024年8月1日,***经某某医院建议转院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在转院途中死亡。
***去世后,***、***、***作为其家人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公司、某某福利院、某某街道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新洲区某某医院和某某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算,***经手垫付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111921.45元,***公司垫付丧葬费50000元。
某某福利院系某某街道的二级单位,其财产及人事都归某某街道所有及负责。2024年1月16日,某某街道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洲区邾城街养老服务综合体建设项目EPC;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程湖村;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文号新发改投[2023]304号;工程内容及规模:本项目拟在**街养老服务综合体,其中新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1栋(地上5层),占地面积886.7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350.51平方米,共设置96个床位,购置护理设施设备,设地上成品消防水池和泵房,同步配套实施给排水、电气、暖通等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8944796.40元(最终以财政结算审计审核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前述约定中标价格)等;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将工程屋顶防水工程分包给***,约定包工包料,按22元/平方米的价格计价。***随后雇佣包括***在内几名工人进行施工。2024年12月6日经新洲区气象局查询,2024年7月6日当天的气温为:新洲国家基本气象站日最高气温36.4℃,日极大风速11m/s(风力六级);16时、17时气温分别为35.9℃、35℃;16时、17时相对湿度分别为49%、5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将某某福利院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又雇请***进行现场施工作业,***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进行现场施工作业时因热射病被先后送往新洲区某某医院及某某医院住院抢救后转院途中死亡,对此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专业工程分包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送变电工程等60种方式的专业承包。每种专业承包对承包人都有相应资质标准的要求。本案中,首先,某某福利院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案涉**街道,某某街道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并无过错,因此,***、***、***主张某某福利院、某某街道承担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作为案涉防水工程发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是自然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防水工程施工资质,而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公司对包括***在内的几名工人在户外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均负有安全警示义务,其疏于警示提醒,对在夏季高温高湿环境下从事户外体力劳动的工作人员采取的防暑降温措施不力,且***在***入职前并未对***进行体检和上岗前的适应性培训,在高温、高湿环境下持续工作诱发热射病是导致***不治死亡的主要原因,***、***公司对***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在夏季高温高湿环境下进行现场施工作业时,对热射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有充分认识,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科学规范进行作业,对自身身体出现的不适状况应当及时向施工管理人员反映,主动采取防暑降温及抢救治疗措施,防止中暑等不测事件发生,消除安全隐患。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及防范义务,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应负次要过错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在***中暑晕倒的第一时间送其去医院抢救,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应适当减轻其过错责任。因此,***的家属(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的亲属自行承担。***公司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对***的上述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为8748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9820元、交通食宿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亲属***死亡,其主张死亡赔偿金809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食宿费15000元,该主张应包含于丧葬费用中,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未主张医疗费用及丧葬费损失,但***公司向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50000元应计入***、***、***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亲属***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2495.34元+71127.55元=83622.89元。其丧葬费用应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89864元÷2=44932元。***、***、***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总损失应为:809820元+50000元+83622.89元+44932元=988374.89元。根据上述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向***、***、***赔偿988374.89元×60%=593024.93元。***、***、***自行承担988374.89元×40%=395349.96元。***公司对***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还应向***、***、***赔偿593024.93元-111921.45元-50000元=431103.4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1103.4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4元,由***、***、***负担2510元,***负担3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作为雇主已经尽到了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仅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系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作为雇主,对雇员在户外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均负有安全警示、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合理安排作业,其疏于警示、提醒,对在夏季高温高湿环境下从事户外体力劳动的工作人员采取的防暑降温措施不力,***在高温、高湿环境下持续工作诱发热射病导致不治死亡,***对***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夏季高温高湿环境下进行现场施工作业,对热射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有充分认识,但是其未采取合理防暑降温措施,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事故的原因、经过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的亲属自行承担并无不妥。
***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应当划分***与***公司的责任,***仅应承担20%的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将防水劳务分包给***个人,而是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武汉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中,***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将工程屋顶防水工程分包给***,约定包工包料,按22元/平方米的价格计价;***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武汉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对***的相关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非***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一审判决未划分***公司、***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55元,由***负担3883.28元,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