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某、史某、青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5民初5214号 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史某,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某长丰公司)诉被告程某、史某、青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税金和滞纳金共计61177.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5年5月21日暂计3181.14元),本息合计643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一、二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班玛县城的班玛县班友路整治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一、二,约定被告一、二作为本工程完全责任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履行原告和建设方的合同义务,并对工程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照施工进度全部支付被告一、二工程款。2023年10月,原告接到湟中区税务局电话,告知原告提供的被告三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处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垫付税金及滞纳金共计61177.126元。综上,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真实有效发票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史某辩称,被答辩人长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税金和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实际支出材料费。根据某(2000)187号文件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因答辩人实际支出货款,被答辩人只需要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补缴即可。 根据xx函(2007)124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 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 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因被答辩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滞纳金产生,滞纳金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收票及开票单位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税款及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程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消极应诉行为本院视为被告程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长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9年原告中标的班玛县班友路整治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一、二实际施工,2021年6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二,二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即二被告自主管理施工,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并 承担所有税费,并向甲方即长某公司提供合法、真实的工程 进项发票。如乙方(二被告)不按期缴纳工程发生的税费,所涉税费长某公司可以代扣,逾期、漏缴税费所发生的经济 纠纷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引发甲方垫付责任的,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划扣和追偿。同时协议书中第八条明确 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灯具采购合同、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违法信息、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一、二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三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被告三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4500元,2023年湟中区税务局将被告三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告知原告需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滞纳金共计61177.16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处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垫付税金和滞纳金共计61177.16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判例,拟证明:案涉纠纷与提交的类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请求法院参照类案的裁判规则对本案作出裁判,实现同案同判。 证据五: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二认可案涉项目所有发票由其本人提供。且被告三的发票和合同的签订是由本人亲自完成。 被告史某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中第10页明确载明2021年12月17日,程某和被告二、原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能证明2021年12月17日之前被告二并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开具于2020年的发票与被告二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和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是被告一和原告签订的,并未有被告二的签字,该协议书中记载原告收取1%的管理及5%的企业所得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关于该协议书中税费管理的条款,应归为无效条款。同时,因被告二未在合同和协议书中签字,上述条款对被告二不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三: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三和原告,并不是被告二和被告三;税收完税证明的真 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明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被告 三虚开的记载,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虚开。专用发票的真 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发票开具时间2020年10月 16日,被告二是2021年12月17日加入案涉项目,对之前 的前项目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电子回单真实性和关联性 均认可,该回单中付款主体是原告,用途为材料款,结合原 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其明确 知悉该交易过程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异常状况,在 税务机关提出异常时,其应当按照2000年国某发187号以及2007-1240号文件进行澄清及申辩,其放弃其权利,导致 的补缴税款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税收违法信息的三性 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违法信息没有违法单位,虚开的税 额3464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出具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没有在该情况说明中没有任何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印章人的签名,不符合国家机关对外出具情况说 明或证明,需要经办人签字的规定。提供该情况说明也能证 明税务机关需要开具相应的税务文书,但本案的原告并某 交税务机关向原告开具的税务文书,发票存在异常,不代表 就是虚开。原告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开发票的证明。 证据四: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及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判决书并不是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不属于法 院认可的例案裁判适用的案例。 证据五:1.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其在录音时,未告知缺乏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员其的身份,也未明示其在录音,其谈话内容中,诱导被告二双方在进行调解,明确向被告二表明该我们承担的费用,我们承担,你这块相应承担的费用,你承担上,这个案 子就解决了,该录音中有明显的诱导成分,该录音中被告二 并没有明确的认可其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内容,该录音与原告 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2.庭审中,我们了解到,录音的 制作者和诉讼代理人是同一人,即作为代理人又作为证明人,身份是重叠的,是违法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录音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录音的内容当中显示被告二对于税款的回应是否定的,明确表示不应由其承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史某提交证据:工程变更项目申请单,拟证明:案涉项目中,路灯采购的价款是335980.34元,多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发票314500元,也能说明案涉项目真实采购路灯的金额超过开具发票的金额,不存在虚构交易的行为,也不存在虚开发票。 原告长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时间显示是2020年10月8日,与被告代理人所述被告二从2021年才加入该项目自相矛盾,案涉项目被告一和被告二为实际施工人,也为案涉项目的受益人,因此对于发票异常导致原告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问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第二分局作出调查笔录。原告长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接到通知后是由湟中区税务局直接划扣的款项,原告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只能按照税务局的通知进行款项缴纳和划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提供发票异常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史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可,理由: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作出扣划决定的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上级部门或其他税务机关,因该决定为税务机关自行作出,其肯定会陈述其处罚决定适当,因此其证言缺乏客观性,通知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文,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同时国税发2000-187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发票,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税务方应依法准予抵扣,因此本案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税款损失,不应当由货物购买方的被告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且发票不是被告自行开具,而是真实购买货物由第三方开具,即使需要承担补缴税款责任,应当是开具发票的第三方,而不是善意的被告。 被告程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程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进行质证及提交证据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发包人班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长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班玛县城班友路道路整治工程,工程内容:整治道路2.7千米及附属配套设施,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9日等。 2019年7月9日甲方(长某公司)、乙方(程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班玛县城班友路整治工程,开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9日。乙方自主管理、自担风险,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实行乙方财务单独核算办法,本项目应缴所有税、费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如乙方不按期缴纳工程发生的税、费,所涉税、费可以由甲方代扣,逾缴、漏缴税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施工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1%交给甲方作为工程项目管理费、5‰企业所得税(包括施工中工程价款的变更增加部分)。乙方与第三方协议合同必须以乙方个人名义签订,绝不允许以甲方名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文书,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由此累及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保证在三日内赔付等。 长某公司(采购方)、某公司(供货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太阳能路灯10米双臂,单位套,数量85,单价3700,合计314500,含税。合同签订后采购方现行给付供货方50000元预付款定金,余款货到班玛县卸车时结清剩余货款等。长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145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20年10月16日某公司向长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0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照明装置太阳能路灯、规格型号10米双臂、数量29、单价3274.3362832、金额94955.75元、税率13%、税额12344.25。2020年10月16日某公司向长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0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照明装置太阳能路灯、规格型号10米双臂、数量28、单价3274.3362832、金额91681.42元、税率13%、税额11918.58。2020年10月16日迈博公司向长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03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照明装置太阳能路灯、规格型号10米双臂、数量28、单价3274.3362832、金额91681.42元、税率13%、税额11918.58。 2023年10月19日长某公司向收款人户名为待报解预算收入转账61177.16元。 2023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增值税、品目名称建筑服务、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23年10月19日、实缴(退)金额36181.41,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23年10月19日、实缴(退)金额19302.78,金额合计55484.19。 2023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税种为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23年10月19日、实缴(退)金额723.63。税种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23年10月19日、实缴(退)金额1085.44。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市区、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23年10月19日、实缴(退)金额2532.7。税种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入(退)库日期2023年10月19日、实缴(退)金额1351.2。金额合计5692.97。 2025年8月14日,长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长某公司于2023年10月收到贵局通知(电话通知),要求对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某某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xxx,发票号码xxx,金额278318.59元,税额36181.41),因发票存在异常,要求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我公司已按要求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了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其中,增值税税款36181.41元、滞纳金19302.78元。附加税税款4341.77元、滞纳金1351.2元。现因时间较长,无法查询到当时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通知书,经与税务局沟通写情况说明,特此申请。望贵局予以核实,后期我公司会定期查验发票状态,防范异常凭证风险。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在情况属实落款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长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班玛县班友路整治工程与程某签订协议书,程某与长某公司之间系内部挂靠合同关系,该工程由程某、史某施工。虽案涉路灯用于班玛县道路项目,但灯具采购合同中加盖有长某公司印章,长某公司向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灯具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长某公司亦接受了某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税务机关向长某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长某公司基于该通知书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长某公司收取某公司发票,系基于长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程某与长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案涉发票并非是程某、史某开具给长某公司。长某公司并非对所谓某公司的灯具采购合同关系不知情,长某公司直接向某公司转账支付该货款,且长某公司收取案涉发票并做账处理,理应对案涉发票负有注意审查义务。案涉发票存在异常,系基于某公司的开票行为,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第二分局调查核实,案涉发票因开票单位开具发票走逃、失联,开票单位没有缴纳应缴的税金,造成异地协作平台作进项税额转出,故案涉发票因异常产生的税款损失系某公司开票行为,某公司应向长某公司支付税金40523.18元。 长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灯具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其收取案涉发票时对案涉发票亦未尽到相应的合理审查、审慎义务,且长某公司陈述于2023年10月收到税务局通知缴纳税款等,但其直至2025年对该税款等予以主张并长某公司当庭陈述税务机构向其送达的相应缴纳税款通知书因公司人员更换造成丢失,长某公司并某交税务机关文书以明确案涉发票存在异常时通知书的具体内容,以及长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明知挂靠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禁止的情况下自身存在过错,长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20653.9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长某公司主张程某、史某承担责任,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某公司主张的虚开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与程某、史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因长某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以及案涉路灯用于施工项目,不能认定程某、史某存在违约行为。故长某公司认为程某、史某应向其支付税金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消极应诉行为本院视为被告程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调解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税金40523.18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青海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8元,原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