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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青0102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河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洪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2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5569.8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计算)。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承担执行费7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523125.87元及相关利息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