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李某;马某;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23民初128号 原告: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XXX,汉族,身份证号XXX,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32271983********。 第三人:王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66927元、执行费24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0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11月05日暂计4559.94元),本息合计17389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天峻县曲尕迪牧委会、某金融扶贫补助房建设和金融扶贫畜棚建设工程项目。随后,二被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四川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签订人钟某,是四川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期间,四川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钟某与王某、鲁某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鲁某。现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完毕,但王某实际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款166927元进行支付,导致王某诉至天峻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24年1月29日向天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峻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银行存款166927元,执行费240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垫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法院划扣原告公司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23)青28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2023)青28民终959号民事裁定书、(2024)青2823执77号结案通知书、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回单,证实:一、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天峻县某牧委会、某金融扶贫补助房建设和金融扶贫畜棚建设工程项目,二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二、由于二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第三人起诉二被告和原告后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第三人各项费用共计166927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被强制执行划扣166927元,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1日,(2023)青28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5月17日,被告马某、***借用被告青海某公司资质承包天峻县某牧委会、某金融扶贫补助房建设和金融扶贫畜棚建设工程项目……”该判决书于2023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2024年4月18日,(2024)青2823执7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8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66927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404元。经本院执行,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66927元……。”同日,原告账户中支出2404元及166927元。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峻县某牧委会、某调取相关证据后,回复称:“无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系指一方主体在履行了本应由他人承担的债务或责任后,依法向该他人主张偿还的民事纠纷,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关于对被告马某、***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第三人请求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项,生效判决书予以支持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告已就追偿权成立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 关于追偿范围。原告基于挂靠关系与被告马某、***对第三人承担了连带付款责任,但被告马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承担责任。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仅出借资质收取固定管理费,挂靠经营的风险由挂靠人承担,所得利润亦有挂靠人享有,挂靠人为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向其支付166927元工程款、执行费240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马某、***系代偿款的受益人,原告的资金自代偿之日被占用,占用期间的利息应由受益人被告马某、***按照一年期LPR自2024年4月18日起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有使用利息起始日期本院调整为自2024年4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66927元、执行费24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9331为基数,自2024年4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海长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公告费均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