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5274号
原告: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8号E幢。
法定代表人:王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润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2号SOHO2号楼2幢1**107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润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58元,由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