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电瑞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73行初字第1053号 原告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月9日出生,北京卓言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卓言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原告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意通瑞恒公司)因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第27545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意通瑞恒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意通瑞恒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安徽意通瑞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