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巴中坪河某某砂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6RGQ26J,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毅德街6号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8区上。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51X868T,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坪河镇龙滩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河砂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坪河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运输费48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修路的挖机使用费共计:86221.2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0000元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7日,被告巴中坪河甘树砂石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博然公司)签订《骨线生产线供料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为被告的骨料生产线提供砂石原料的供料工作,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全部结算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全年结算量低于50万吨,甲方须按未达到产量的40%和结算单价的40%支付原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运输车辆开展实施供料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自身设备反复出现质量故障及断电等问题,严重影响生产的有效性和稳定性,造成被告每月的需求量、结算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产量。不仅如此,被告还不断拖欠应及时支付的合同价款。2022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在坪河镇派出所的协调下签订《调解协议》,但被告也未全部履行,仍欠付原告48000元运输费。另外,原告还提供机械车辆另行承担了被告的道路工程,该费用至今也未结算。综上所述,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坪河砂石公司辩称,1.已经超额支付款项,通过对账,被告已经支付116393.65元,原告向被告借支319580元,故被告已经超额支付;2.原告主张修路的挖机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的责任范围;3.原告诉请的36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对砂石现场进行勘察,经反复协商约定条款,生效条款是双方认可的条款。在2020.2月-4月期间,原告因为未修道路,而导致运输产量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5月开始因雨水天气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产量向被告提供;10月份后,原告现场员工表明运输能力不足。关于原告说设备出现故障不属实,原告所使用的设备与空木河水厂为一条专线,经常断电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场地能够达到一个月的原料,估设备在生产和堆场有足够的空余情况下,原告的运输原料而是由被告引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事实上该合同约定指出要包原告最低产量要求是要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该支付条件才能成就,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违约,故该条约并不能成就;4.原告应该承担被告产量不足的经济损失,从证据上表明原告自10月份,特别是12月,因运输能力不足,根本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因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应该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 反诉原告坪河砂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向反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用148186.85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金额为203186.35元,并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骨线生产线供料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负责反诉人骨料生产线加工所需砂石原料供料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承担挖装、二次破碎、运输及运输道路的维护保养等与完成供料任务相关的其他工作,被反诉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主要原料(柴油)在反诉人处领用,对于反诉人应当支付被反诉人的合同金额,双方约定为扣除柴油款和其他扣款后的余额。合同履行中,反诉人依照约定向被反诉人供应了柴油,并根据反诉人开展工作实际需要及时为被反诉人提供资金需求(借支),但被反诉人先是维修运输道路花了大量时间,后又因所运原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反诉人设备频繁出现故障。2021年9月后,被反诉人又因运输车辆不够,无法满足反诉人产量要求,反诉人为达到提高产量目的,先后以提高劳务单价、及时满足被反诉人借支要求、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监督被反诉人及时运送原料等措施,但被反诉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反诉人迫于无奈,于2022年1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送达《告知函》提出解除协议,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在坪河镇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结算,现经反诉人对双方定期结算单及已支付的借支进行审查,发现反诉人已超额支付被反诉人劳务费且被反诉人尚有使用过的柴油费未结算。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及时判决。 反诉被告博然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维修道路花费大量时间,合同约定是维护保养,都不是反诉被告的义务,反诉被告修建道路是应反诉原告的请求配合反诉原告;这条道路是山上山下B级道路,如果不修路,根本就没有开展工作,而修路不是合同义务;2.运输原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我们的工作就是个劳务,就是反诉原告提供石头,我们运输到山下去,反诉原告应该针对这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是得到双方认可的;4.告知函我们从未收到;5.反诉原告生产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结算,既然是调解协议,就是双方都是自愿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的处分,而且参与调解的人是对方公司的老总**及现场负责人,这个对账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既然调解协议上写明欠付4.8万元,所以不存在反诉被告超领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7日,坪河砂石公司(甲方)与博然公司(乙方)签订了《骨料生产线供料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行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负责***砂石厂骨料生产线加工所需砂石原料的供料工作,承担挖装、二次破碎、运输及运输道路的维护保养等与完成供料任务相关的其他工作内容;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所需主要原料(柴油)在甲方领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5日止;因甲方原因全年结算量低于50万吨,甲方须按未达到产量的40%和结算单价的40%支付乙方费用,以便乙方支付管理成本费用;设备的进出场费用、乙方因施工所需人员交通费、施工机械的各种油料、维修、零配件、人工工资、保险、施工人员后勤保障、规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所领用甲方的柴油需保质保量,因甲供油品引起的机械设备故障和维修机延误工作量,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价格双方根据当时市场价格低于油站每升0.2元予以确认扣款,乙方不得自行采购;本项目实行与量挂钩的阶梯不含税综合单价,全年结算量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的产值量、用油量及计价单价如下:2021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产值1960.636吨,用油18779.63升;2021年5月份产值4083.34吨,单价5.8元/吨,用油8790.71升,单价6.0元/升;2021年6月份产值4367.38吨,单价5.8元/吨,用油3491升,单价6.0元/升;2021年7月产值1317.42吨,单价5.8元/吨,用油3095.5升,单价6.0元/升;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9月28日产值3624.39吨,单价5.8元/吨,用油4879升,单价6.0元/升;2021年9月29日至10月31日产值9582.01吨,单价5.8元/吨,用油8790.71升,单价6.0元/升;2021年11月产值11561.72吨,单价7.6元/吨,用油9866.5升,单价6.5元/升;12月份产值18280.52吨,单价7.6元/吨,用油8790.71升,单价6.0元/升,用油60784.75元,2022年1月1日至1月5日,产值2742.01吨。 202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在坪河镇派出所,原告博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负责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主要事实,2021年1月17日,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原料运输工程,合作期间双方因为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不能继续合作,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运输费用及违约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博然公司的工人和施工机械离场后,坪河砂石公司支付博然公司2021年12月份运输费用***千叁佰元及2022年1月1日至1月5日运输费用贰万贰仟柒佰元,博然公司相关人员不得再阻碍坪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2021年10月份之前未支付的运输费用肆万捌千元整,在博然公司股东***、王**、***达成一致意见后,坪河公司立即支付;三、博然公司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机械等相关费用由博然公司自行解决;四、合同纠纷问题通过诉讼解决;五、双方均不得因该纠纷影响双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王**三人分别在当事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坪河矿石公司制作《告知函》一份,告知其解除合同。2022年1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79000.00元。诉讼中,原告博然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未查封(冻结)到被告相关财产及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在双方达成调解后,双方未就协议第二项的48000.00元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因此原告博然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原告博然公司要求被告坪河矿石公司支付48000.00元的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然公司要求被告坪河砂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可自诉讼副本送达的次日(2022年2月22日)起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日为止。 关于原告博然公司要求被告坪河砂石公司支付欠付挖机使用费共计86221.2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结算习惯来看,双方基本上系每月底对当月的所有费用进行整体结算,且在部分运料、生产、产值单据上能够看出已包含了修路费用。其次,从原告博然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双方未对修路费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除运料、生产、产值单据之外的运输费用该被告方承担;再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在无继续合作的前提下达成的结算,理应视为是对之前所有的费用进行的结算。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坪河公司还应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博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博然公司要求被告坪河矿石公司支付原告36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方的陈述,该360000元费用实为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原、被告因经营问题,不能继续合作,原告博然公司要求被告坪河砂石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运输费用及违约赔偿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才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坪河砂石公司应支付违约费用;其次,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骨料生产线供料劳务承包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从原告博然公司举证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坪河砂石公司违约造成。再者,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年产值最低为50万吨,平均每月的产值至少应达到5万吨,即使诚如原告博然公司所述,系因被告坪河矿石公司机械导致,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照片和证人陈述机械故障也系在10月份之后,但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三个月产值的总和反而大于之前2月-9月八个月的产值总和。综上,原告博然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未达产值的原因系因被告坪河砂石公司所导致。因此,原告博然公司请求被告坪河砂石公司支付360000元违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坪河砂石公司主张要求反诉被告博然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用203186.3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就相关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反诉原告坪河砂石公司要求原告博然公司返还超支费用,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坪河砂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坪河砂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骨料生产线供料劳务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8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2日起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63.00元,由原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03.00元,由被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负担860.00元(由被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2745.00元,退还原告四川博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费用1914.50元,由反诉原告巴中坪河***砂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