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蜀民二初字第01107号
原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合肥一乘院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合肥***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身份证号码3401041982********。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室内空间装饰设计(设计费300000元)、室外景观及外立面装饰设计(设计费50000元)、室内软装饰设计(设计费50000元)、VI平面设计(设计费100000元),设计费总计5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预付了30%的设计费首期款之后的15日内,被告应当将初期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交与原告审定,经原告确认后进入下阶段。现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5月23日将设计费总额的30%合计1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同年6月7日之前履行交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督促,被告方在2013年7月3日将部分结构并不完整的初期设计方案及效果图方案交与原告。原告在接到图纸后第二天即要求被告提供全部全面完整的初期设计方案及效果图方案,并请施工人员就图纸中无法看懂之处请求被告给予合理的解释和指导,被告均予拒绝。由于被告提供的图纸不完整且拒绝给原告提供相关的解释和指导,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装饰施工。此后原告再与被告协商,均因被告提出的各种让人难以信服的理由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乎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首期款1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03561.6元。
被告合肥***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首笔款之日起的25日内,被告需提交第一阶段成果,即初期平面方案及效果方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首笔款项150000元,则被告需要于2013年6月17日前交付第一阶段设计方案,而事实上被告早在2013年6月4日,就已经完成并向原告交付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将款项支付至70%后,被告才开始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时间为10个工作日。而本案中,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本无义务向原告提供除第一阶段约定的设计成果以外的任何深化设计图及施工图。但是,考虑到双方前期的友好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又将后续第二阶段图纸全部设计完成,并交付给原告使用。进入施工阶段后,被告不但给原告推荐工程监理进行现场协调,还专门选派工程师配合原告施工,并且设计师***还亲自在现场指导施工,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拒绝给原告提供相关的解释和指导”。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首笔款150000元。相反,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尽快向被告支付第二阶段款项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租赁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其所谓租金支付凭证,其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在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中显示此栋别墅的产权人是***,而《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的签约主体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附上***与***的原始《租赁协议》,被告不能得知***是否有权处分这套房屋,是否是合法的承租人,且是否在其承租期限内。这关系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其次,无论该《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也不管所谓的租金支付凭证是否真实,其跟本案都无任何关联。因为本案中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原告因为自己资金链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施工停止,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截至目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总设计款项的80%,即40万元。《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原告方)在设计作品初步方案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施工图完成后终止合同的,需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而本案中,被告早已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任务,并已向原告交付图纸,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即扣除已支付15万元外,原告还应立即向被告支付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合肥***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室内装饰设计,设计内容为室内空间装饰设计、室外景观及外立面装饰设计、室内软装饰设计、Ⅵ平面设计;合同金额总包设计费500000元;承接方案内容为1、方案设计阶段:平面功能布置图、主要区域效果图;2、施工图设计阶段:整套施工图纸(原始结构图等);3、设计实施阶段:施工过程中免费进行工地的维护及后期软装饰配合阶段的全程跟踪服务;设计时间为第一阶段,签订合同(已预付30%设计费首期款)15日内,乙方将初期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交予甲方审定,经甲方确认后进入下阶段(注:甲方确定方案后,三日以内可提出调整);第二阶段,付款至70%时,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时间为10个工作日,施工图需经甲方确认(注:甲方确定方案后,三日以内可提出调整);第三阶段,尾款付清时,乙方交付承接方案全部资料(注:此阶段过后甲方如需更改方案,需与乙方协商解决)。注:下一次看方案时间以前次图纸确认时间为起始设计时间,设计时间依次顺延;交付方式为乙方以打印稿及电子稿的方式交付设计作品;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在设计作品扩初方案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施工图完成后终止合同的,需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甲方,并赔偿延误工期给甲方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23日预付了合同首期款15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向其交付了四张A4砌墙图纸。原告于2013年6月中旬开始对一乘院SPA会所进行施工,并要求被告到现场指导。后被告又向原告交付了一乘院SPA会所一层至三层即夹层的施工图集,其中二层及夹层施工图集缺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乘院SPA会所一层至三层即夹层的施工图集,被告提供的平面设计效果图、施工深化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地权蜀字第01××**房地产权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组证据因《房屋租赁合同书》经庭审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该证据因其第三页的纸质与其他几页不同,且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的设计方案,但结合原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将上述原被告的证人证言结合起来,本院对原告已确认被告设计的初期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一阶段被告将初期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交予原告审定,经原告确认后进入施工图深化设计阶段,但并未约定在第一阶段将施工图交予原告审定,且在第二阶段原告应付款至70%,被告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从原告于2013年6月中旬开始对一乘院SPA会所进行施工,并要求被告到现场指导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设计的初期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进行了审定,并按照该方案进行了施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赤炎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被告并未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合同》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即2013年8月3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完成了初期平面方案及效果图方案的设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03561.6元,因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0356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无法核实,从而导致租金及租金损失无法确定,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合肥***建筑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委托设计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