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751号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05713545F。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C1路北A1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06060576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1454万元(货款8.3万元,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9.4454万元,后续利息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止;2、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6月28日签订“陕维20150331001”、“陕维20150628001”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DW-2.1/5-100无油氢气压缩机3台套、LW-22/6无油解析气压缩机3台套和ZW-0.34/6-100无油氮气压缩机1台套,合同价分别为338万元和2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无油润滑氢气压缩机(机组化)和无油润滑解析气压缩机(机组化)各三台,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氢气压缩机每台70万元,解析压缩机42.67万元,合同总价338万元。合同生效90天交付货物及单证,货物由原告送货上门至被告工厂,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30%(电汇),工程进度款30%(承兑汇票),发货前再付30%(承兑汇票),余10%(承兑汇票)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后一年内或者货到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货物由原告送货上门至被告工厂,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无润滑氮气压缩机组1台,单价21.8万元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2月4日,原告将上述两份合同的7台设备送货上门至被告工厂。被告对此进行了签收并在货物运单上加盖了仓库专用章。此后被告陆续付款306.5万元,剩余53.3万元未付。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原告调试机器设备期间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6月底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13.3万元在生产装置正常运转1-2个月内付清;如果装置不投产则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尚欠8.3万元至今未付,遂致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3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在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后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向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两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宁 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