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5788号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05713545F。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0FLN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因被告安徽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2.28万元,并考虑长期合作关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