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05713545F。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煤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78171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0)1724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鲁1724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2.208418万元及利息,以23.873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和38.3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程序上一审判决不合法。1、按我国《民诉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2、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只有《关于江西气体压缩机有公司违约情况说明》、《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备件明细》和《会议纪要》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业务联系函》和《一台电机收货单》未发给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已对《关于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违约情况说明》、《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备件明细》和《会议纪要》进行了质证。二、实体上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一台电机收货单》未经质证的证据确定最晚交货期,从而确定延期交货时间,确定违约金51.75225成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能以《会议纪要》约定的交货时间确定罚款时间,《会议纪要》只约定了交货时间,并未约定违约时间,且比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提早了,延期交货违约罚款时间仍按原合同确定罚款时间定。3、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2016年10月31日后90天内即2017年1月31日前交货,超过该时间为延期交货违约罚款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60816-01《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第15条规定的“合同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应为收齐合同总价的30%即115.5万元,而不能按收到预付款第一笔款为合同生效时间,应以收齐预付款最后一笔款为合同生效时间。上诉人收齐预付款,最后一笔时间,且被上诉人是延期支付的,为2016年10月31日。4、就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配套客户佳木斯股份有限公司晚交货一台电机,也不能按二台交货违约罚款,只能按一台套的延期交货违约罚款。更何况被上诉人违约推迟支付预付款。因此,超期天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为15天,违约金罚款为:383.35*0.003*15/2=8.6254万元。三、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备件总价款为17.1万元,依据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按《随机资料》第24页《装箱单》清单发给被上诉人备件,二台套为二台套备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备件箱货物运单上已签字确认收二套备件数量,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备件明细》**上诉人只交付了一台数量备件,且与《装箱单》上**的明细不一致,少8种备件未记载。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业务联系函》上也写明是技术协议中部分备件数量的二分之一,一审判决书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备件明细》下判,数量只有四分之一,不符合事实。2、《技术协议》第22页**的单台套备件清单,实际不止单台套,而是二台以上备件数量,被上诉人也知道。3、就按《技术协议》第22页**的单台套备件清单和《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备件明细》算,少算91580元。《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备件明细》应加一台数量,其金额应加69080元。按上诉人提供的《装箱单》上**的明细,单台套少8种备件,二台价为22500元,合计:91580元。四、一审判决应改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78.775818万元一违约金8.6254万元一缺备件款17.1万元+少算备件款9.158万元=62.208418万元,及利息,以23.873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和38.3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泽公司答辩意见:一、会议纪要是双方对供货时间的确认。上诉人保证主机及除电机之外的配套件与2016年12月25日供货完毕。但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仍未完成供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一审按照违约天数进行计算已经照顾了上诉人。二、会议纪要只是确认的供货时间,对违约责任的仍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以会议纪要没有确认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才将涉案电机发货。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9日收货,计算延期供货时间的截止日期,因为2017年2月19日一审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也明显偏向了上诉人。四、涉案合同定购的是两台套设备,技术协议上约定的单套备件数量应乘以2,上诉人认为应供应单套数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江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77581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4.9765万元,合计:93.752318万元,以及后续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被告订购原告产品是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2台套,合同总价为385万元。2016年9月27日签订【20160816-01】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5日签订【20160816-01】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按合同及协议和被告的要求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原告货款78.77581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大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货物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90天内,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扣除尚未交付的备件款。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泽公司作为买方、原告江西公司作为卖方,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2台套,合同总价为38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内。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详见《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在买方场地验收,货物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或达不到买方的要求,卖方负责更换或退货处理,如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买方扣除合同价款的3‰,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卖方需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后通过介质调试合格运转72小时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或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第十四条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4)项,每迟交货一天买方扣除合同价款的3‰,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买方要求推迟送货除外)。第十五条约定,合同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就压缩机设计基础数据、参数、供货范围等均作了约定,并详细约定了备件的名称、数量及压缩机易损件价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预付货款90.214182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107.3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7.23612万元,同年3月22日退回0.23612万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40万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304.57418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因为税率调整,合同总价款由385元调整为383.35万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78.77581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关于交货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10月31日收到预付款全额,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6年10月31日,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90天内,应为2017年1月30日,而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24日向被告交付了主机和部分备件,2017年1月6日交付清了所有备件。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署《会议纪要》,双方就交货期重新达成一致意见: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主机及除电机以外的配套件力争2016年12月20日交货,保证2016年12月25日交货;配套电机保证2016年12月31日交货。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台配套电机。关于备件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技术协议》载明的备件名称、数量、价格,对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运单及被告自认,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未向被告供应的备件总价款为17.1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年利率为3.85%。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公司与被告大泽公司签订的《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和《技术协议》以及2016年11月10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主机、配套电机、部分备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5741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向被告交货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交付配套电机的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最晚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迟延交货45天。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压缩机主机、配套电机等交付被告,部分备件未交付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被告不能以备件未全部交付来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应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51.75225万元(383.35×3‰×45)。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775818万元,扣除其延期交货违约金51.75225和未交付备件价款17.1万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9.923568万元。合同约定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2356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775818万元中超出9.923568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9.9235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235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6元,减半收取6838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6038元、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针对起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少数装箱单备件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少算上诉人备件数量。证据二:业务联系函。证明:被上诉人函件当时确认备件数量为《技术协议》备件数量的二分之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是其单方制作,证据二是打印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装箱单关于备件数量都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供应的备件数量应以一审中的证据为准。且上诉人提交的业务联系函中也明确显示供应的数量与技术协议中的数量严重不符。甚至有些备件都没有供货。从上诉人认可的证据看,上诉人也没有完成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收货签收单,证据二,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又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和《技术协议》以及《会议纪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主机及除电机以外的配套件力争2016年12月20日交货,保证2016年12月25日交货;配套电机保证2016年12月31日交货。上诉人最后一次交付配套电机的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较《会议纪要》约定迟延交货45天,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违约事件应依据《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的交货时间,即应为2017年1月30日,违约交货时间为15天。由于《会议纪要》签订在后,后合同效力高于前合同效力,《会议纪要》约定的交货时间改变了《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确定交货时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述备件交付问题,现有证据并无能支持其主张。待其有新证据后科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