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4民初3270号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05713545F。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煤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78171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775818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4.9765万元,合计:93.752318万元,以及后续利息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被告订购原告产品是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2台套,合同总价为385万元。2016年9月27日签订【20160816-01】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0月15日签订【20160816-01】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按合同及协议和被告的要求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原告货款78.775818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大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货物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90天内,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扣除尚未交付的备件款。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退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泽公司作为买方、原告江西公司作为卖方,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2台套,合同总价为38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内。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详见《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在买方场地验收,货物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或达不到买方的要求,卖方负责更换或退货处理,如因此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买方扣除合同价款的3‰,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第十一条约定,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卖方需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后通过介质调试合格运转72小时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再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或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二者以时间先到为准)。第十四条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4)项,每迟交货一天买方扣除合同价款的3‰,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买方要求推迟送货除外)。第十五条约定,合同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就压缩机设计基础数据、参数、供货范围等均作了约定,并详细约定了备件的名称、数量及压缩机易损件价格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预付货款90.214182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107.3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7.23612万元,同年3月22日退回0.23612万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40万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304.57418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因为税率调整,合同总价款由385元调整为383.35万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78.77581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关于交货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10月31日收到预付款全额,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6年10月31日,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90天内,应为2017年1月30日,而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24日向被告交付了主机和部分备件,2017年1月6日交付清了所有备件。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署《会议纪要》,双方就交货期重新达成一致意见: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主机及除电机以外的配套件力争2016年12月20日交货,保证2016年12月25日交货;配套电机保证2016年12月31日交货。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台配套电机。关于备件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技术协议》载明的备件名称、数量、价格,对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货运单及被告自认,本院查明原告未向被告供应的备件总价款为17.1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公司与被告大泽公司签订的《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往复式富气压缩机合同》和《技术协议》以及2016年11月10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4MW-114/1.05-14无油富气压缩机主机、配套电机、部分备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5741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向被告交货问题,本院已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交付配套电机的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会议纪要》约定的最晚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迟延交货45天。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压缩机主机、配套电机等交付被告,部分备件未交付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被告不能以备件未全部交付来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4)项,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应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51.75225万元(383.35×3‰×45)。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775818万元,扣除其延期交货违约金51.75225和未交付备件价款17.1万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9.923568万元。合同约定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2356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775818万元中超出9.923568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9.9235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2356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6元,减半收取6838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6038元、被告山东大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