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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某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成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8987号 原告: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12层12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咏河,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朵,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成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696.6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083.49元;3、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45315.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第476号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司职办公室副主任,在具备复工条件下长时间拒不复工,且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请假,严重违反了公司合法规章制度,原告辞退被告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应向被告支付的所有工资,无需支付被告工资。被告2018年已休年假2.5天,2019年休年假4.5天。2020年年休假不足1天,***裁决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到期,因被告怀孕告知原告后,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于2020年5月8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但原告无故克扣被告的工资,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开始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属于严重违约,原告应立即向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款项;三、被告在就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其提供的休假单均系被告请事假,并非原告所述的休年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办公室副主任工作,工资为3800元/月,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复工,被告未能按期复工。2020年3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因早孕需请假,并通过微信发送了相关医疗诊断报告。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二、2月10日至2月29日,我司屡次向你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你并未正面回复,也未能按时到岗。三、3月10日,你声称自己怀孕需要保胎,我司责令你提供相关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你未能提供医院证明,亦未办理请假手续。鉴于我司《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经过公示程序…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我司关于员工自动离职的规定:(4)自动离职:员工无故旷工三日以上。无故离职者出现任何情况公司概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正式通知:我司已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述通知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6212.2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津贴11289.2元;3、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5246元。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035.1元/月并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如下:1、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696.69元;2、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83.49元;3、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315.9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997.04元工资后未再发放工资,被告在2019年已休年假4.5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疫情期间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四条“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的规定,处理疫情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相应特别规定处理。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于2020年5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从该通知书内容来看,其依据为《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关于“自动离职”的规定,但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制度依据仅为载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内容的部分,未见通知中所依据的“自动离职”规定及相关处理程序规则;其次,原告于2020年5月8日通知被告劳动关系于2月27日解除,显然不合一般规范;最后,考虑到2月份系疫情防控力度较大时期、被告出行确实存在不便,而被告3月份因怀孕需请假亦及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诊断报告,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因此,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对其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应得工资的计算。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3800元/月计算被告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共计3493元(3800元/月÷21.75×20个工作日),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97.04元后,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2月份工资2496元。3月份以后被告未提供正常劳动,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长人社发[2020]8号)“从2020年3月1日起…我市城区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530元/月…”,故本院以1530元/月计算被告2020年3月及4月工资共计3060元,2020年5月份工资计算为140.69元(1530/月÷21.75×2个工作日)。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5696.69元。 关于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区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35.1元/月,被告在劳动仲裁后未起诉,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转账明细,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在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被告于2020年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2018年及2018年以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实,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5天,2020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75天(128天÷366天×5天),不足2天按1天计算。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为694.5元(5035.1元/月÷21.75×1.5天×200%)。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315.9元(5035.1元/月×4.5×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朵支付工资5696.6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4.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15.9元; 二、驳回原告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环保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